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陳家春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向銀行借貸,後來原告房子被銀行拍賣,原告因為在監執行所以並未收到通知,債權人為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該公司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後,將受償不足額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是向亞洲信託借錢,於強制執行時,原告都沒有受到通知,債權讓與部份原告亦不知悉,且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為借款期間是81年,96年間即已時效完成,原告已無義務清償借款(本院卷第25頁)。
㈡、至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352號卷內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債權憑證之真正,原告沒有意見,但當時原告名下房子被拍賣後即無其餘財產,而原告之所以負債係因以前當人頭進行房屋買賣,然房屋坐落何處,何時被拍賣原告均不知情,該人頭集團向亞洲信託貸款,嗣後並未清償,故債權人聲請拍賣前開房屋,原告於84年入監執行14年,執行期間並未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開庭通知及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6頁)。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352號兩造間債權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7月8日向亞洲信託借貸1250萬元,惟原告未按約定付款,前經亞洲信託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迄今尚有本金5,814,
44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無效果,發給該院95年度執字第30034號債權憑證,另亞洲信託已於97年10月13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11月26日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352號進行執行程序中。
㈡、原告主張依消滅時效抗辯權及已無清償義務等語,惟依民法第125、129條之規定,原告於81年7月8日借款,而後未按約定清償,經亞洲信託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且於90年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嗣亞洲信託於97年11月將對原告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以債權憑證多次聲請法院向原告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03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11月25日桃院永100司執木字第8835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每月得向訴外人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禁止原告在被告依前開債權憑證所主張之債權數額範圍內收取被扣押之薪資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352號民事強制執行卷確認無訛。而被告所陳,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034號債權憑所載之債權人係亞洲信託,原告於81年7月8日向該公司借款1250萬元未清償,經亞洲信託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臺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清償該公司本金5,814,444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該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償,故發給該院95年度執字第3003
4號債權憑證。嗣97年10月13日亞洲信託將對原告前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03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及登報公告各1紙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民事卷、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034號卷核閱,均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及伊未接獲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清償債務事件開庭通知及該案民事判決書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茲就原告前開主裝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若執行名義根本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援引為執行名義之執債權憑證雖係源自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民事確定判決,然伊未曾接獲該事件之審理通知及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民事卷及原告在監在押紀錄,固然證實該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原告確實在監服刑(執行期間為86年7月9日至97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9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及91年10月31日宣示之判決均寄存於原告當時戶籍地台北市○○區○○路2段263巷30弄1號3樓之轄區派出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之規定送達原告。前開判決是否業經合法送達雖影響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是否成立,然縱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確不成立,亦係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尚難以此為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司執字第88352號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債務係他人借用其名義貸款,且本件借款時間為81年,被告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若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業如前述。核原告關於借名或時效之所述,顯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自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況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前,前債權人亞洲信託業對原告為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縱使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清償債事件審理中被告(即本件原告)未合法通知,判決亦未合法送達被告,亦係該案判決程序是否與法有違、有否確定、得否以之為執行名義強制行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未經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亦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 陳伊 在台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未受合法通知,該判決亦未合法送達等情固然屬實,然其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主張其餘異議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原因事實,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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