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 周可安 大宗祠法定代理人 周吉雄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周可安特別代理人 周双賢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祭祀公業周可安(下稱被告祭祀公業)雖未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祭祀公業原法定代理人為 周有生 、 周志宇 、 周金鎮 , 上開 三人現均已歿,被告祭祀公業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之進行,茲因原告現有訴訟之必要,且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祭祀公業選周双賢為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遂選任「周双賢」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參本院卷49頁),是本件應由周双賢代表被告祭祀公業,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周可安大宗祠」經台北縣政府民國78年2月11日許可設立,並於78年2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告設有董監事,83年4月22日至88年9月15日由周志宇(已歿)、周有生(已歿)、 周孜勻 擔任常務董事,周志宇同時為董事長。周志宇、周有生、周孜勻三人明知原告法人組織章程第16條明定:「本法人財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或祠堂、事務所遷移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填造詳明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然該等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三人逕行用印後,於86年9月25日將被告存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存新台幣(下同)1,000萬及1,050萬合計2,050萬解約後,轉存入被告祭祀公業帳戶內。周孜勻因此涉及背信罪,已受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有罪。因周志宇等三人之行為違背捐助章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4條請求法院宣告該行為無效,且被告祭祀公業自始無受領該筆匯款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13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收之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原法定代理人周有生、周志宇、周金鎮均已歿,同意法院選任周双賢為特別代理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刑事判決書,原告確實在86年9月25日將兩筆訂存1,000萬元及1,050萬元解約存入被告祭祀公業帳戶,惟周志宇已亡,無法得知該筆金錢流向,請法院查明該筆資金流向後,依法判決。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在86年9月25日將兩筆定存分別為1,000萬元及1,500萬元皆約存入被告祭祀公業帳戶(參本院卷47頁)。
㈡原告所匯之上開定存,開單日為1997年9月25日,金額1000
萬及金額1,050萬元兩筆定存中提解約轉帳至永豐板新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祭祀公業周可安周志宇,做定存(參本院卷71頁、96年偵字第473號第194-198頁)。
㈢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將上開金額轉匯入被告祭祀公業前開帳戶
一事屬實,實與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參本院卷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本法人財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或祠堂、事務所遷移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填造詳明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是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周志宇為財產移轉之行為,應先得原告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之許可,始得為之,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未得原告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許可,即逕於86年9月25日,將金額1000萬及金額1,050萬元兩筆定存中提解約轉帳至永豐板新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祭祀公業之帳戶中,依民法第64條規定,自屬違反捐助章程行為而無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周志宇於86年9月25日間將原告兩筆定存1,000萬與1,050萬解約轉帳至永豐板新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祭祀公業周可安周志宇之被告帳戶中;是被告祭祀公業受有此2,050萬之利益,足堪可信(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縱原告移轉財產之法律行為遭本院宣告無效,亦不影響被告祭祀公業受有此2,05
0萬元利益之事實。而原告之前董事長周志宇與常務董事共三人共同將上開財產轉匯入被告祭祀公業之帳戶,並非因原告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上原因,而係常務董事為配合周志宇領取上開款項,三人共同謀議之行為,其中一常務董事周孜勻之行為亦遭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背信罪確定,此事實亦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是被告祭祀公業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給付之2,050萬元之利益,足堪可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受領之2,05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