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憲
林金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水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水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政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號裁定減為4月、5月15日及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96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林金水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失竊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所載)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由林政憲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之,再以電話通知林金水上開汽車所在之處,並由林金水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現金予林政憲;之後林金水再主動以電話報警,通知警方前往車輛置放地點查贓,欲藉此舉通達人情。
二、被告林政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紅色廂型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林明山 所有,於98年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失竊),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12時30分後某時許,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收受之,再以上開汽車與被告林金水換取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林金水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中)。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政憲、林金水及公訴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政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79、106、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葉進益李寶蓮陳文良劉榮真 、林明山、 張簡金專 於警詢時之證述(上均見警卷第16至30頁),證人即尋獲贓車之員警 黃志宏王國川蔡杰宏羅卓龍邱志仁吳文瑞許忠信黃添水 於警詢中之證述(上均見警卷第
31至46頁)相符,復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239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林金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上均見警卷第57至8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政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林金水對上開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是聽被告林政憲說他朋友有時去偷車後,車就隨便丟,我想說遭竊車主要靠車子過生活很可憐,警察曾告訴我,如果發現車子放比較久或可疑的可向警方通報,所以才告知被告林政憲如果發現有偷竊的車子隨意丟棄可以通知我,我會給被告林政憲
1、200元做為補貼,我是好心等詞云云。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車,均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進益等人所有
,並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遭人竊取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葉進益、李寶蓮、陳文良、劉榮真、林明山、張簡金專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尋獲贓車之員警黃志宏、王國川、蔡杰宏、羅卓龍、邱志仁、吳文瑞許忠信、黃添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上開車輛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屬遭竊之贓車一情,堪以認定。且被告林金水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聽被告林政憲說他朋友有時去牽車載東西,車隨便丟,牽車就是偷車等詞(見本院卷第53、56頁),足證被告林金水對於附表所示之車輛均屬贓車一事,亦有所認識甚明。
㈡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林金水在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林政憲在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則係證人 蔡坤樹 在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林金水於警詢中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我本人使用,從97年開始使用,大約使用到98年1、2月間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被告林政憲於警詢證述: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是證人蔡坤樹在使用,0000000000是被告林金水在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而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均是被告林政憲收受後通知被告林金水,被告林金水則通知證人蔡坤樹或不明人士前往確認等情,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以下A代表被告林金水、B為被告林政憲):
⒈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部分:有97年12月30日8時29分
許,被告2人間之對話、同日8時37分許,被告林金水與蔡坤樹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以及同日9時45分許被告林金水通知警員黃志宏上開車輛所停放位置,藉此通達人情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卷第59頁):
①B:我有載一些電線、阿魯米(鋁)、和一些榻榻米去估估,還包括那台車。A:我等一下下去。B:好。
②A: 阿賢 (即被告林政憲)在公司嘛。蔡坤樹:嗯。A:他
講那台車你有看到嗎?蔡坤樹:有啊。A:車放在哪?蔡坤樹:車在我們旁邊的保養廠紅綠燈再過去旁邊而已。A:這樣喔。車牌號碼幾號?蔡坤樹:YZ-3001。A:那台車新還是舊?蔡坤樹:那台車舊了,看起來不新。
③A:「宏哥」啊。黃志宏:你是誰?A:「 輝仔 」啦。黃志
宏:「 輝哥 」按怎?A:小貨車,剛好在停車格裡面,3001。黃志宏:好,感恩。
⒉車牌號碼00-0000藍色自小貨車部分:有98年1月11日14時
59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被告2人間之對話及15時28分許,被告林金水與蔡坤樹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卷第61頁):
①A:按怎?B: 大仔 ,車子先給你好嗎?A:車子?B:對
啊,昨天整個都是臨檢的,這台是昨天的。A:開過來 國昌 國中的門口停車場。B:不然就10多分。A:好。
②A:按怎?B:大仔,我放好了,沒有叫「 樹仔 」(即蔡坤
樹)過來看一下。A:喔,你不是有打電話給他了。B:對啊,來這裡只要3、5分而已,我等了10幾分了都沒看到人。
③A:按怎,沒什麼狀況吧?蔡坤樹:沒有。A:車牌號碼幾
號?蔡坤樹:4057,在國昌國中的門口。A:好,4057嗎?蔡坤樹:嗯,藍色的貨車。A:好。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箱型車部分:有98年1月12日18時
49分許,被告2人間之對話、同日19時43分許,被告林金水與蔡坤樹及同日21時47分許,被告2人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卷第62、63頁):
①A:你不是說要找一些「鋁棒」嗎?B:對啊,早上我在那
邊敲一敲結果沒有辦法,現在算我用另外一台車子過來給你,那一台車我晚上要做,你聽到沒有?A:好啦。
②A:按怎?「阿賢」(即被告林政憲)有過去嗎?蔡坤樹:
有。A:車牌號碼幾號?蔡坤樹:英文的E,阿拉伯數字的
8,再來是1835。A:E8-1835喔。蔡坤樹:嗯,國昌門口的左手邊,綠色的箱型車。
③A:按怎,你打電話給我?B:嗯,大仔,我跟你講,最後這台慢一點報。A:你說綠色的這台報完了。B:慘。A:
按怎呢?B:那個有問題啦…A:沒關係啦,我們的工作都到這裡而已,你不用煩惱。B:好。A:承辦的人也不會辦到那邊去。B:好。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部分:有98年1月14日15
時14分許、同日18時37、43分許及23時30分許,被告2人間之對話、被告與不明人士以及被告向警員邱志仁通知上開車輛所在位置,藉此通達人情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卷第
64、65頁):①B:大仔,我現在把車子弄過去給你,要放在哪裡?A: 燦坤 後面的停車場就好。
②A:按怎?不明人士:大仔,車牌號碼0000,DQ喔。A:5271喔。不明人士:他前面的英文是DQ,DQ-5271。A:好。
③A:邱小隊長嗎? 邱志宏 :是。…A:我跟你講,「燦坤」
後面停車場那邊,麻煩一下,這裡有一台車,「優佳鮮奶」的隔壁這個停車場你知道嘛。邱志宏:嗯。A:這裡有一台DQ-5271。邱志宏:這樣喔。A:對,我現在人在這裡,你等一下若閒過來看看。邱志宏:喔,這樣喔,好。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廂型車部分:有98年1月19日16時
59分,被告林金水通知警員黃添水上開車輛所在位置,藉此通達人情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卷第71頁):
①A:我跟你講,我有事情要麻煩你一下,在 右昌 要過去雙層
的加油站,右手邊有那個椰子樹,樹下有一台綠色的廂型車,車牌0000,麻煩你過去看一下,看放那麼久了,看看有沒有什麼問題。黃添水:你講靠近哪裏?等一下,你再講一次。A:在右昌要過去雙層的加油站,你知道的嘛。黃添水:
嗯。A:喂。黃添水:你剛才說0049嘛,對不對..0040啦。
A:0040喔,(背景聲):樹仔,前面00,等一下,我問他一下;(背景)00多少?車牌(背景聲樹仔):S7-0499。
㈢上開通話之監聽內容,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2395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至71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98頁),足認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2人或與蔡坤樹暨其他人之對話內容無訛。又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政憲均會以電話告知被告林金水「伊」將車子停放之地點,而非「伊朋友」停放之地點,顯見被告林政憲確有從不明人士收受附表所示汽車後,再將上開汽車移置定點停放之行為,而非僅是向被告林金水轉達上開汽車停放之地點甚明。再參以被告林金水於98年1月6日8時51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林政憲之通訊內容:被告林金水:「阿賢」(被告綽號),你沒有出去喔?被告林政憲:昨天沒有阿。被告林金水:這二天出去,如果有的時候…,被告林政憲:我知道。被告林金水:你知道喔,摩托車跟車子都沒關係。被告林政憲:好。被告林金水:如果有的話,再弄過來這邊,有沒有聽到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0頁)。顯見被告林政憲未交付汽車予被告林金水時時,被告林金水尚以電話催促被告林政憲儘快收受來源不明之機車、汽車供被告林金水通達人情之用,且在被告林政憲以電話通知其已將汽車停放好並告知所在位置後,被告林金水均再指示蔡坤樹或不明人士前往確認被告林政憲所述車牌號碼及停放地點是否無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被告林金水甚至向員警邱志宏表示人在贓車停放現場。),顯見被告林金水與被告林政憲就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均為贓車並予已收受一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林金水辯稱伊未收受贓物等情,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㈣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林金水於每次收受贓物後均會支付被告
林政憲300至2,000元不等之現金作為報酬等情,惟被告林金水自承每次僅給100、200元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林政憲雖於警詢證稱每次約300至2000元不等,惟為被告林金水否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憲所述屬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被告林金水每次收受贓物後均給付被告林政憲100元或200元作為報酬。
四、核被告林政憲、林金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林政憲6次、被告林金水5次)。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5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多次收受贓物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政憲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附表及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被告林金水為圖己之私利、通達警方人情,與被告林政憲共謀向他人收受贓物,增加人民財物被竊之風險;被告林政憲為獲取報酬,輕率收受不明人士交付之贓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等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林政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亦均經通報警方由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水於98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與被
告林政憲共同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部分(為林明山所有,於98年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失竊),因而認被告林金水涉犯共同收受贓物罪嫌。
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根本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二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揆諸前揭規定,如尚未判決確定者,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林金水被訴於98年1月17日12時21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林政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林政憲於通話中表示欲以竊得之不詳車號汽車換取海洛因,被告林金水即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蔡坤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知蔡坤樹於被告林政憲將汽車交付時,以1包海洛因與林政憲交易,而於98年1月17日12時30分後某時,由被告林政憲將偷來之汽車交付蔡坤樹,蔡坤樹並將海洛因交付被告林政憲之犯行,業於98年8月2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以被告林金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7年,尚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下稱前案),而本案公訴意旨則認被告林金水於98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與被告林政憲共同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紅色廂型車。前案所述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與本案收受贓物之事實,乍看似有不同,然前案所憑之證據係被告林金水於98年1月17日12時21分許、12時30分許分別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監聽譯文,有上開判決理由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本案亦係依據被告林金水同日12時30分許被告林金水與蔡坤樹、同日13時25分、16時41分許、16時50分許、17時2分許,被告2人間之對話、同日21時12分被告林金水與蔡坤樹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內容為依據。二者均係被告林金水與被告林政憲98年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如下(警卷第69、70頁):
①A:「阿賢」啊,你車子不是說早上要弄過來?B:喔,好
啊,我再弄過去;大仔,你昨天講的很準呢。A:按怎?B:一堆人啊。B:我等一下馬上弄過去了。A:快點啦。
②蔡坤樹:你好。A:等一下,「 大賢 」如果打電話給你,去
看車子,車牌號碼記起來。蔡坤樹:喔,好。A:拿一罐(即海洛因)給他(即被告林政憲)。蔡坤樹:好。
③A:按怎?B:大仔,我現在要弄過去。A:弄過去你就打
給「樹仔」就好了。…A:對啊,你就車子交給他,你跟他拿一罐就對了。B:喔,我知道。A:差15過3支,你知道喔,你車子就要留著。B:好。A:你打給「樹仔」就好了,不用打給我了。B:好。
④A:「阿賢」。B:我知道,我6點多會開過去,A:你怎
麼跟我講話都會打折。B:沒有啊,我沒有鞋子,現在就是去買鞋子。A:不就騙的過我就算了,你跟我講話怎麼變這樣。B:好,我馬上開過去。
⑤B:大仔,我現在打赤腳,放在加油站那邊好嗎?A:放在
加油站那邊嗎,雙層的那邊喔?B:嗯,我到的時候打給你,再把這台號碼報給你,差不多五分就到了。A:好。
⑥A:喂。B:好了啊,跟「樹仔」抄回去的號碼一樣。A:
跟「樹仔」報的都一樣喔。B:沒有錯,紅的,在加油站再下去一點點而已。A:雙層的那邊嗎?B:嗯,雙層的那邊。A:在雙層的後面還是怎樣?B:雙層的旁邊,都有整排的椰子樹,我停在旁邊而已。
⑦A:哪位?蔡坤樹:大仔,「樹仔」,6781,英語是VN喔。
A:VN-6781嗎?蔡坤樹:紅色的廂型車。A:好。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公訴人認被告林金水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收受被告竊得之汽車(未指明車牌號碼),故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據以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判處17年有期徒刑在案;惟本案公訴人則認為被告林金水與被告林政憲取得車牌號碼00-0000紅色廂型車之行為是共同收受贓物,然從上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2人雖係在98年1月17日12時許談妥以汽車交換海洛因,但參酌後續之通話內容及時間可知,被告林政憲實際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林金水已是當日17時2分許,故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犯罪時、地、行為態樣、交付之車輛均完全相同(雖前案未敘明車號,但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應屬同一車輛),顯在事實上為同一案件,而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收受贓物應僅是前案被告林金水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行為(本案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林金水與被告林政憲議定以汽車換取海洛因之行為),二者被訴之法條雖不相同,但基本事實卻是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當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無疑。基此,前案業已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嗣於99年5月5日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既經實體判決,復未確定,本案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
┌────┬──────┬───────────┬────┬──────┐│車號│收受時間│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失│被害人│尋獲領回時間││││竊地點│││├────┼──────┼───────────┼────┼──────┤│YZ-3001│97年12月30日│98年1月2日下午5時許│葉進益│98年1月21日│││上午8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61│││││許│號│││├────┼──────┼───────────┼────┼──────┤│YR-4057│98年1月11日│98年1月11日下午4時30│李寶蓮│98年1月16日│││下午3時28分│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許│路與該路18巷巷口│││├────┼──────┼───────────┼────┼──────┤│E8-1835│98年1月12日│98年1月12日下午6時50│陳文良│98年1月17日│││下午7時43分│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孟子 │││││許前某時│路322號前│││├────┼──────┼───────────┼────┼──────┤│DQ-5271│98年1月14日│98年1月14日13時許在高│劉榮真│98年1月22日│││15時14分許│雄市○○區○○路○○○號││││││前│││├────┼──────┼───────────┼────┼──────┤│S7-4099│98年1月19日│98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張簡金專│98年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40巷32弄9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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