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 林義銘 被上訴人 邱水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與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毗鄰,本均為木造房屋,於民國96年間上訴人曾邀被上訴人共同重建,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因而先行重建,且因兩造相鄰房屋本為共同壁之故,上訴人改建時內縮10公分,惟其後被上訴人則占用共同壁改建,於建造時越界無權占用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義欽 共有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412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於改建時明知有越界事實,實屬故意而無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改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並無保護必要,依法本應拆除;再依目前建築法規定相鄰2棟建物間須保有相當之碰撞距離以防地震位移及鄰損等損害,又據悉兩相鄰建築分別改建時依建築法規至少各要退15公分,被上訴人目前建築若不拆除,上訴人日後要興建正式建物時,需保留30公分之距離,故被上訴人目前之越界建築對上訴人日後土地使用及權利行使造成鉅大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土地下埋設之水管大量侵入上訴人土地下方,上訴人請求再次測量後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共有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67元,以越界3平方公尺按年息
10%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所受不當得利為9,620元,5年租金利益為48,100元,再依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為24,050元,另自99年3月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01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逾越建築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三層樓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3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前申請測量結果,兩造各有占用相鄰他人土地之情事,況上訴人於97年間本擬與被上訴人共同重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提議重新鑑界,待兩造均各自改建完成始申請鑑界並主張被上訴人有越界之事實;惟因上訴人先改建房屋,已先行測量,被上訴人接著改建為免麻煩乃沿舊牆界內縮2公分改建,故現在兩造新建築間有寬約5至10公分空隙,即為兩造各自退縮建築之原有共同壁範圍,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越界建築,被上訴人實不知悉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事;再依建築法33條關於竣工尺寸與核定計劃誤差長寬各在2%以下者且未超過10公分...視為符合核定計劃;又水管部分有無越界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83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交還高雄市○○區○○段3小段1412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8元,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超出上開判決金額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蓋房子理應要申請測量,怎麼會越界蓋到伊之土地上,且被上訴人之排水管已經逾越自己認定之紅色磁磚界線,足認被上訴人係屬明知,又被上訴人之3樓壁面已擠壓上訴人之鐵皮屋頂壁面造成擠壓凸出變形,致上訴人及四周鄰居之安全受到威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412地號土地上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83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就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越界占用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欽共有之同小段1412號土地。
㈡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相鄰之房屋本均為木造房屋,於97至98年
間分別改建為目前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上訴人先行改建完工後,被上訴人始行改建。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範圍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範圍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⒈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
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在796條規定之外,新增一條得免予拆除之規定,賦予法院較大之裁量權,條件較796條寬鬆許多,且上開法條增設目的實質上亦在使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1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而被上訴人越界建築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之範圍僅
1.02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因向前手購買時,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與目前完全相同,且伊係在上訴人先行改建房屋1、2個月後,才改建系爭房屋,伊係按照原有木造房屋範圍,並往內縮建築,故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而為建築等語,衡以系爭房屋係在61年間興建,被上訴人係於7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先於被上訴人改建房屋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數十年來均信賴兩造共同壁之位置無誤,且兩造相安無事23載,故在改建時將原有木造房屋共同壁中心點誤認為雙方之界址,始導致其系爭房屋改建後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實非明知,否則豈有甘冒甫斥資建造之三層樓房被拆除之風險而故意越界建築之理,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原本亦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迄至兩造房屋均已興建完成,申請重測才知上情,則上訴人又何能苛求被上訴人在未經測量前即知悉原先以共同壁認定之界址係屬有誤,故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應屬可採。且縱認被上訴人僅按照原有木造房屋範圍內縮改建,並未申請測量,確屬有所疏失,但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而建築,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與上訴人相鄰南側部分雖越
界占用上訴人地約4公分,惟另側與他人相鄰之北側部分則遭他人占用約7公分寬之土地等情,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石國津 在場陳明,有99年7月15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足認被上訴人確係按原木造房屋之使用現況加以改建,而不知其所有房屋有越界或遭占用之事實。又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經上訴人申請測量後雖亦有1側為被上訴人占用,但另一側則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99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房屋各既有同時遭占用與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益證被上訴人上揭非故意占用上訴人共有土地之辯詞為真,故被上訴人所為亦未違反上開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占用共同壁而為改建,顯係故意占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其亦內縮數公分而改建,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亦無理由。
⒋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固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然
被上訴人須拆除耗資建造之3層樓房,就社會經濟價值衡量顯然失衡。且本件拆屋還地,攸關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上訴人所有系爭3層樓房屋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其重量端賴建物兩側之樑柱及壁面承載,若將左邊整面牆、柱及逾越部分建物拆除後,右側樑柱支撐力不夠,整棟房屋樑柱倘因斷裂,定會往右崩塌,有壓垮相鄰建物之虞,難免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上訴人之房屋亦可能遭波及,斯時,將是兩造建物全毀,兩敗俱傷場面,對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損害鉅大,不可不慎重。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建造系爭3層樓房,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參照上開修法意旨,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參照上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免被上訴人為移除,較為妥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或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土地下埋設之水管大量侵入
上訴人土地下方;惟查,兩造相鄰之房屋均係在97至98年間始全部改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係改建在先,被上訴人改建在後,是被上訴人於改建之時,上訴人之房屋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地下之水管管線並無大面積再侵入上訴人土地下方埋設之可能,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僅顯示被上訴人所鋪設越界之土地約僅有一支水管之寬度,況依兩造所自承,該越界之水管所在位置,原為兩造共同柱之位置,被上訴人埋設位置又未逾中線,是即難認被上訴人為故意越界建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目前建築法規之規定,被上訴人房屋若不
拆除,其日後要興建正式建物時,將需保留30公分之距離,故對上訴人日後土地使用、買賣後重建等權利行使造成鉅大損害云云,惟如前所述,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既在調和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一方面自會限制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亦因此另一方面始會賦予請求補償之權利,故上訴人以權利行使受影響為由,主張拆除,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係違章建築一節,亦尚待主管機關為認定是否屬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縱屬真實,僅為違章建築主管機關得否依法拆除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關聯;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3樓壁面擠壓上訴人之鐵皮屋頂壁面造成凸出變形,已造成上訴人及四周鄰居之安全受到威脅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其鐵皮屋頂壁面凸出變形,與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有無因果關係,其片面之主張已難逕採,且縱認有所關聯,僅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亦無關聯,均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合理?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⒉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有房屋,既係無權占用上訴人與林
義欽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業如上述,是上訴人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部分,雖無理由;惟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臨近民生路路口處,臨近新興國中、新興國小,交通相當便利,生活機能尚屬完善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等情狀,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適當。
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99年3月
5日起計算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67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兩造合意5年均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準,有本院
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又因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1/2,是依上開計算標準,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3月5日起計算前5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54
2元(計算式:32,067×1.02×5×8%×1/2=6,5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
3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0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2,067×1.02×8%÷12×1/2=109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因原審就此部分,疏未就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依全部金額之2分之1計算,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83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6日起至交還高雄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8元,顯有所誤,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從另為改判。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駁回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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