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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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5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個別幫助犯意,分別:㈠於98年8月25日某時,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曹公服務中心,推由 黃中進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處拘役55日)向中華電信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1),隨即在同時、地收受黃中進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並旋於同日在高雄市區某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㈡復於98年9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路某通訊行,推由 陳鴻億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2),隨即在同時、地收受陳鴻億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並立即於同日在高雄市區某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同一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利用門號1、2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⑴於98年9月5日至19日間,在「小兵立大功」人力快報刊登不實之寶銀金融行銷之貸款廣告,並留下門號2作為聯絡電話,嗣有 黃詠棋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3、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借貸而撥打門號2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9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麥當勞餐廳,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⑵再於98年9月30日11時許,使用門號1撥打電話予 葉文鈞 ,佯以其朋友之名義向其借款,致葉文鈞陷於錯誤,於98年9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ATM前,依指示轉帳3萬元至前述黃詠棋之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嗣因葉文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詠棋到案說明及調閱門號1、2之申請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強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收受陳鴻億、黃中進甫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各於同日在高雄市區某處交予他人一情(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31號卷第319、3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把SIM卡交給伊的朋友,沒有拿錢,伊不知道該2門號會被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門號1)SIM卡,係黃中進
於98年8月25日偕同被告至中華電信申領後,在該通訊行門口直接交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將之交付他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門號2)SIM卡,為陳鴻億於98年9月5日偕同被告至高雄市○○路某通訊行申領後,在該通訊行門口直接交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將之交付他人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19、320頁),核與證人陳鴻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七賢路或六合路口申辦的,是被告叫我辦出來給他用,他說他辦過了,被告騎機車載我去辦,我辦好就在出口拿給黃志強等語、證人黃中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帶我去辦的,他載我去的,申請完我就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拿去給誰使用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36至37、40、293至295頁),並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67
1號卷(下稱南核交卷)第40至41頁、第1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0098001328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二卷)第68至69頁〉,足堪認定。又門號2嗣遭某成年詐欺集團利用,於98年9月5日至19日間,在「小兵立大功」人力快報刊登寶銀金融行銷之貸款廣告,進而透過門號2與不知情之黃詠棋接洽聯絡,詐得黃詠棋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門號1則經同一詐欺集團直接用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葉文鈞,致葉文鈞亦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入前述黃詠棋所有之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詠棋、葉文鈞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南警二卷第20至28頁、第38頁〉,復有「小兵立大功」98年9月17日、18日人事廣告欄及綜合工商廣告欄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被害人葉文鈞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黃詠棋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南核交卷第7至8頁、南警一影卷第9頁、第10至11頁、南警二卷第39、第29至34頁、第90至119頁、南警二卷第120至132頁),且黃詠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393、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交付之門號1、2,確遭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黃詠棋之帳戶及葉文鈞之匯款無疑。
㈡復按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法
令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並得同時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取得門號之必要。是倘有人刻意徵求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係為隱匿犯罪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可能性極高,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社會常識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他人申請之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見向其徵求門號之成年人不思自行申辦門號,反大費周章收取他人門號使用,該等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之情狀,衡情應已足令被告知悉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況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歷經此案之偵、審、執行程序,對於詐騙集團收購帳戶、門號之犯罪行徑更應有所警覺,竟仍刻意推其友人陳鴻億、黃中進申辦上開2門號,再將該2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有幫助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道該2門號會被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云云,乃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門號1、2之SIM卡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被害人黃詠棋、葉文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交付門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相異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門號1、2,而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各利用以詐取被害人葉文鈞之匯款、被害人黃詠棋之帳戶資料,其前後2次交付門號之之行為,既幫助正犯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供門號1予詐欺集團以該電話詐騙被害人葉文鈞部分),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提供門號2予前揭詐欺集團騙取黃詠棋之上述2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另撥打電話(即使用門號1,惟起訴書未載明)詐騙被害人葉文鈞,使葉文鈞匯款入黃詠棋帳戶」之事實,僅未載明該詐騙葉文鈞之電話號碼及來源,應認已就正犯使用門號1行騙葉文鈞之部分起訴,則被告提供門號1之幫助犯行,即非未據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實不待言,尤以其所為並非僅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或門號,而係積極誘引他人出名申辦門號、涉入詐欺犯罪,擴大犯罪人數、範圍,自己則隱身幕後避責,其犯罪情節與一般販售名下門號或帳戶之人相比,惡性顯較重大,確不應輕縱,復衡以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全盤否認,一再堅稱不認識證人陳鴻億、未偕同黃中進申辦門號1云云,直至本院傳訊證人 周鳳村 及黃中進到庭作證後,始坦認有收受黃中進、陳鴻億申辦之門號1、2,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害人葉文鈞受騙之金額為3萬元,被害人黃詠棋除損失具財產價值之帳戶資料外,尚遭偵查機關以詐欺嫌疑人身分偵查多時,蒙受司法訴追之風險,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且前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該條第8項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之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惟此項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門號2之行為,除幫助前述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黃詠棋之上述2帳戶外,亦幫助該詐欺集團進而於98年9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士軒 ,佯以其客戶之名義向其借款周轉,致曾士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翌日陸續轉帳5萬、3萬元至黃詠棋交付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因認就被害人曾士軒遭詐騙部分,被告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幫助幫助」(間接幫助),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幫助第三人實施犯罪,亦即對幫助犯提供協助,而間接幫助正犯實施犯罪之謂,是以幫助幫助犯所直接提供協助之對象,乃另一幫助犯,而非正犯,換言之,幫助幫助犯,必以有另一幫助犯之存在為前提。而黃詠棋既經本院及公訴人認定係遭詐欺之被害人,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前述,即無另一幫助犯之存在,當亦無幫助幫助犯成立之可能。是被告交付門號2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黃詠棋之帳戶而已,就被害人曾士軒遭詐騙部分,尚不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提供門號2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黃詠棋帳戶部分)係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