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共榮指定辯護人陳意青律師被告鄒德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共榮、鄒德玉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共榮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林共榮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洪玉 冒名「 陳玉梅 」,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冒名「陳玉梅」之大陸地區女子 林洪玉 (經檢察官另行發佈通緝)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3062號結婚證明書後,旋於同年5月2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承辦人員申請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復於同年6月19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手續,嗣於93年6月24日,以「陳玉梅」之不實人別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獲准,林洪玉遂於同年11月9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被告林共榮復與林洪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
7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玉梅」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陳玉梅」人別事項以及其與被告林共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及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林洪玉因非法在臺北縣地區工作為警查獲,而於94年10月
25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被告林共榮、林洪玉2人因此熟悉海峽兩岸結婚管道,竟與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鄒德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間,被告林共榮以招待免費機票及食宿赴大陸地區旅遊為由,吸引被告鄒德玉允諾充當人頭丈夫,並於96年7月24日,被告林共榮、鄒德玉自高雄小港機場搭同一班機經香港轉機抵達福建省後,在林洪玉之接應安排下,被告鄒德玉與 王依英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6年8月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6548號結婚公證書後,被告鄒德玉遂於96年8月11日先行返台,並於同年9月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向承辦人員申請認證,而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又於同年12月21日,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王依英入境許可,並填具保證書,惟被告鄒德玉於97年1月14日未能通過面談,致使王依英未能取得入境臺灣之許可而不遂。
㈢被告林共榮、鄒德玉與大陸地區女子林洪玉另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共榮、鄒德玉於97年7月3日共同搭機前往福建省,在林洪玉之安排下,被告鄒德玉於97年7月9日,在福州市與王依英辦理離婚手續後,再於同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6日),與大陸地區女子 熊臘華 (冒名 熊新香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證處辦理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8)洪城台證字第0482號公證書後,於97年8月10日搭機返台,且於同年9月8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向承辦人員申請認證,而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嗣被告鄒德玉於97年9月1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與「熊新香」結婚之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向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申請「熊新香」入境許可,嗣經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察覺「熊新香」實為曾經申請入境來台之熊臘華而不遂。被告鄒德玉、林共榮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洪玉復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鄒德玉於同年9月22日,持上開其與王依英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鄒德玉與王依英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被告鄒德玉再度赴大陸地區,與「熊新香」辦理離婚手續後,復與被告林共榮、林洪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鄒德玉於98年3月17日,持上開與「熊新香」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持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熊新香」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及不實之「熊新香」人別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別資料及人民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旋即於同日辦理其與「熊新香」之離婚登記。因認被告2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以及涉犯刑法第216、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再按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共榮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鄒德玉於警
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 梁國棧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未經具結,均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鄒德玉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就其於警詢中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部分,查無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鄒德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梁國棧部分,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查無其他住址可供本院傳喚到案,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且查,證人梁國棧於98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全程並連續錄音錄影存證,況證人梁國棧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僅係就其與被告林共榮之認識過程加以描述,其證言客觀上無何受到外力干擾左右之可能,是應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其餘供述證據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所引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共榮、鄒德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共榮、鄒德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國棧、 許丹丹 之證述,以及被告鄒德玉與王依英、「熊新香」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王依英及「熊新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林共榮、鄒德玉及大陸地區女子王依英、「熊新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鄒德玉就犯罪事實
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共榮固坦承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玉梅」結婚,並介紹被告鄒德玉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依英、「熊新香」等人結婚,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辯稱:伊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玉梅」是真結婚,伊不知道「陳玉梅」的本名叫林洪玉,伊介紹被告鄒德玉去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依英、「熊新香」結婚,亦為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共榮與冒名「陳玉梅」之大陸地區女子於上開時地結
婚,進而向移民署申請「陳玉梅」入境而獲准來臺,並於93年12月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其與「陳玉梅」之結婚登記,嗣後「陳玉梅」因在臺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於94年10月25日遭遣返出境;又被告鄒德玉透過被告林共榮之介紹,分別於上述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先後與該地區女子王依英、「熊新香」結婚,並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7年9月11日申請王依英、「熊新香」來臺而未獲准許,被告鄒德玉乃先後赴大陸地區與王依英、「熊新香」辦理離婚手續後,復分別於97年9月22日、98年3月17日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分別辦理其與王依英、「熊新香」之結婚、離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林共榮、鄒德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9頁、第11至13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6頁、第109至112頁、第149至
153頁,本院審訴卷第24頁、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4頁),此外,復有「陳玉梅」、王依英、「熊新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林共榮與「陳玉梅」之結婚證明書(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3062號公證書)、鄒德玉與王依英、「熊新香」之結婚證明書(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6548號、2008洪城台證字第0482號)、海基會證明書(【九三】南核字第031839號、【96】南核字第053688號、【97】南核字第069482號)、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林共榮、鄒德玉、「陳玉梅」、王依英、「熊新香」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7至48頁、第57至6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㈡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林共榮與「陳玉梅」、被告鄒德玉與
王依英、「熊新香」等人究為真結婚或假結婚?被告林共榮及鄒德玉有無使公務員將其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茲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㈠被告林共榮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玉梅」假結婚部分:
①查證人即被告林共榮之房東 陳武靖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證
稱:伊從93年12月初開始租房子給被告林共榮,租了7個月,大陸女子「 阿梅 」跟他住在一起,當時林共榮都是早上出門做板模,晚上回來,他們感情很好等語,並且當庭就本院未加具名的眾多女子照片中,明確指認出「陳玉梅」(即林洪玉)照片無誤,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指認筆錄在卷可佐,又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德玉迭於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梁國棧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林共榮與「陳玉梅」有同居及睡在同一房間之事實(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0頁,本院訴字卷第132頁),足見被告林共榮與「陳玉梅」確有結婚之真意,則被告林共榮辯稱其與「陳玉梅」為真結婚,即可採信為真。
②檢察官雖以被告林共榮知悉林洪玉之真名,此據證人梁國棧
、鄒德玉證述屬實,足認其對於林洪玉冒名陳玉梅一事知情,而有假結婚之犯意聯絡等語論告,然查,證人梁國棧雖指述曾聽聞被告林共榮在大陸叫其配偶為洪玉,然而,其時間點為97年4月份,已是「陳玉梅」經查獲非法打工遭遣返之後,縱使此時被告林共榮知悉其真名為林洪玉,亦不足為奇,且此與被告林共榮供稱於結婚當時不知道其配偶的本名為林洪玉,亦無扞格,自難據此即對被告林共榮遽為不利之認定;又縱使被告林共榮確實知道「陳玉梅」之本名為林洪玉,然其與林洪玉既有同居及同房之事實,業如前述,與一般假結婚並無實際居住同處之情形有別,自難僅以被告林共榮知悉林洪玉使用「陳玉梅」之假名入境,即遽謂其有假結婚之事實。
③又查諸證人陳武靖證稱其與被告林共榮為認識40年之朋友,
則其於被告林共榮有需要時,將其所有之房子短期出租予被告林共榮而未訂租約,自非完全不可能之事,故檢察官以其並未提出租賃契約,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即有未洽;此外,證人陳武靖既已曾就「陳玉梅」之相片未經遲疑指認無誤,倘係事先勾串證詞,當不可能如此明確指認,況檢察官復未提出有何足以證明其證詞顯不可採之理由,自應將其證詞採為有利於被告林共榮之證據。
④另查,根據林洪玉(即陳玉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顯示
,其於91年2月25日自中華民國出境,直至92年10月5日始由高雄入境我國,再於93年3月29日自高雄出境,則被告林共榮供稱其於92年10月去大陸看「陳玉梅」,93年4月30日與「陳玉梅」結婚等語,其時間雖與林洪玉(陳玉梅)之入出境時間稍有歧異,然或因事隔久遠,印象已較模糊,無法精確特定時間之故,從而,自難僅以該理由遽認被告林共榮所述時間之誤差,而認其有假結婚之行為。
⒉犯罪事實㈡㈢被告鄒德玉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依英、「熊新香」假結婚部分:
①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鄒德玉於偵查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伊與王依英、「熊新香」是真結婚(見偵卷87至88頁、第109至112頁、149至153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嗣後於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改口表示伊與前開大陸女子2人為假結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
然查,證人鄒德玉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及本院職權訊問結果,復自稱伊父親是叫伊去大陸娶老婆,伊的弟弟反對伊到大陸結婚,且伊有在大陸與該大陸地區女子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34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鄒德玉是否確實了解假結婚之真義,乃至其坦承假結婚之供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②再查,證人鄒德玉對於其與被告林共榮之認識過程,先於偵
查中表示是在醫院透過 楊東香 與林共榮認識,到機場之後林共榮主動來找伊,與其審理中改稱是林共榮到伊家裡慫恿伊的家人讓伊到大陸娶老婆之語不符;此外,證人鄒德玉對於機票錢等費用究竟由何人負擔,其父親是否曾到郵局提領1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林共榮,以及其第二次到大陸結婚究竟是自己去還是林共榮陪同前往等各節,其供述均前後齟齬、矛盾,再觀其陳述時之表情神態,堪認對於事理之瞭解程度較為薄弱,所為證詞之證明力亦有不足,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林共榮之證據。
③再觀諸證人鄒德玉自承曾娶過越南新娘,且為真結婚,其後
因其在外面認識別人,主動要求離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頁),則其應有可能與該越南新娘離婚之後,透過被告林共榮之介紹,而決定再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且被告林共榮若欲使被告鄒德玉當人頭老公,以幫助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來臺,衡諸常情,應在越少人知道的情況下進行越好,更無可能大費周章先從其父親或其他家人方面進行遊說;再者,若被告鄒德玉係假結婚,亦無須考慮結婚之後共同生活、家庭開支費用等問題,然而,被告鄒德玉弟弟卻認為其沒有能力養老婆而反對其結婚,顯見被告鄒德玉與其家人均係確實欲迎娶大陸新娘來臺共同生活自明。從而,綜觀本案各項事證,被告鄒德玉於結婚當時本意應係真結婚,至其事後雖復改口陳稱伊係假結婚,依常情判斷,應係因該等大陸女子均無法順利入境,致其感覺有受騙之虞,在未經清楚理解之情況下,因而所為出於推測與情緒性之陳述,則其證述自難以盡信。
④綜上,本案就被告林共榮前開犯罪事實㈡㈢犯行部分,僅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德玉、證人梁國棧之證述可憑,然證人鄒德玉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已如前述;又證人梁國棧證稱其透過被告林共榮至大陸娶老婆,其在大陸有聽到被告林共榮叫他的配偶為洪玉等語(見偵卷第
107至108頁),觀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共榮知悉其配偶之真名為林洪玉,惟無法證明被告林共榮確有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臺之情事,自難憑為認定被告林共榮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鄒德玉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業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案除被告鄒德玉之自白外,別無大陸地區女子證詞等其他相關人證、物證之存在,自難僅以被告鄒德玉之自白,而遽行判定其有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共榮、鄒德玉確有前述假結婚之事實,自難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又其等既為真結婚,則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事項戶籍登記之行為,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共榮、鄒德玉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徵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2人犯罪,而應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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