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 曾沁美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義斌 律師被告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廣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雖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惟其總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自被告網站列印之公司組織簡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堪認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黃和江 前與被告訂立經銷契約,約定由黃和江承包經
北京良機公司在北京所經銷被告之天津良機公司業務,被告為確保其經銷貨款債權,乃要求黃和江提供不動產為擔保,黃和江即以伊與訴外人 陳玉齡 等6人所有之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伊係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及同段8393地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民國87年3月19日辦妥設定登記在案。
嗣伊 於95年7月10日獲告知黃和江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遂於96年7月3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抵押權契約。
詎被告於97年2月向伊主張黃和江尚未對其清償債務,其仍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伊誤信被告之說詞,乃與同年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於伊代黃和江清償180萬元債務後,被告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惟經他案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經銷契約已終止,且終止時
被告對 黃河江 並無貨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確定,且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受領伊為清償黃河江之債務而給付之180萬元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又被告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至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85號案件確定時,知其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自斯日起另加給利息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黃和江與被告間締有經銷契約,由其提供系爭
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該經銷契約貨款債權之擔保;嗣其於97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其代黃和江向被告清償180萬元後,被告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原告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方代黃和江向被告清償180萬元債務,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經銷契約之貨款債權,故可推知原告所承擔之債務,為黃和江因系爭經銷契約對被告所負債務。然被告前與提供擔保物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經銷契約所生債權之訴外人 簡大為 ,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涉訟(歷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5號、100年度上字第885號),該案確定判決認定黃和江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業已終止,且終止時被告對黃和江並無債權存在,有歷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足證黃和江並未因系爭經銷契約對被告負有債務,原告代黃和江對被告清償180萬元,即屬非債清償,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㈢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查被告為系爭經銷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該經銷契約是否已終止、終止時黃和江對其是否負有債務等情,至遲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且於知悉上情後即可確認其並無受領原告代償之18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而前開案件係於101年1月3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外,另應自101年1月31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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