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他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8號原告 闕河鳴 被告國立交通大學代表人 吳妍華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陸拾 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立交通大學間教師升等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江蕙如,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19日
103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