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安田
陸鈺龍蘇豊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61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安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豊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豊哲前於民國95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5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邱安田、陸鈺龍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持之供以隱匿身分,使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之所用,卻仍基於縱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安田於民國96年5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
口,將其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於94年8月10日啟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㈡陸鈺龍於96年2月2日,由其友人 陸連鴻 陪同,至遠傳電信
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上開門號均於同日啟用,陸鈺龍隨即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陸連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27號判決有罪確定);㈢蘇豊哲於96年4月15日,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位於高雄市
之楠梓建楠門市,以其胞兄 蘇文騫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該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上開門號並於同日啟用,蘇豊哲並當場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 呂榮奇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71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二、 嗣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6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在網路留言板化名「 雅雯 」與 王洛傑 聊天,謊稱欲從事援交,並於96年4月12日下午4月12日下午3時49分、3時51分、晚間8時26分、8時48分、4月13日晚間7時40分、7時49分許,使用陸鈺龍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王洛傑聯繫,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身分云云,致王洛傑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4月12日至96年4月14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9,000元、1,000元、6,000元、4,000元、29,000元、1,000元,共計50,000元,匯入 呂明香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243號判決有罪確定)向不知情表弟 許聰平 在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㈡96年5月16日上午5時許,使用邱安田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謝民峰 ,假冒為軍中輔導長,謊稱其在軍中服役之子與人打架,現拘留在軍事看守所,要給付和解金給對方云云,致謝民峰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16,700元至 張文彬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上海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96年5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亞文 ,假冒為拍賣網站賣家,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約定轉帳,每月會固定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云云,並留下陸鈺龍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楊亞文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4分、22時52分及翌日凌晨0時5分,先後匯款9,999元、12,731元、10,111元,共計32,841元至馮秀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96年5月26日晚間
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柯柏任 ,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手續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並留下蘇豊哲交付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柯柏任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翌日凌晨0時5分,先後匯款29,989元、12,964元,共計42,953元至 章治雲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7號判決有罪在案)所申辦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王洛傑、謝民峰、楊亞文及柯柏任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王洛傑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安田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民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邱安田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安田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陸鈺龍、蘇豊哲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陸鈺龍於警詢時辯稱:伊因缺錢花用,友人陸連鴻就要伊至高雄市遠傳電信公司楠梓門市申請門號,伊就以500元之價格,出售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給陸連鴻,陸連鴻未告知要作何用途,另0000000000號門號亦在同一門市申請後,即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陸連鴻,陸連鴻表示是作為聯絡之用,於偵查中辯稱:當時申請了4個門號,陸連鴻轉售獲利2,000元,伊則分得500元云云;被告蘇豊哲則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賣行動電話門號,是借給綽號叫「 黑仔 」之人,伊係申辦1個門號交給「黑仔」,係伊的哥哥蘇文騫要伊以他的名義申辦門號,後來因為蘇文騫沒有手機,伊要求蘇文騫將晶片卡借伊使用,伊再將該門號交給綽號「黑仔」之人;於本院中先則辯稱:伊將門號借給「黑仔」,與「黑仔」並無金錢往來,與他的交情還算不錯云云;嗣於「黑仔」即證人呂榮奇到案後,又以:呂榮奇是透過伊朋友向伊收購易付卡,當時伊不認識他,不太想辦,呂榮奇拿棍子到伊家說欠他500元,叫伊一定要辦,然後辦了兩張卡,他拿了600元,後來又說伊欠他500元,呂榮奇還說辦卡是要去登廣告的沒有事情,剛開始用伊的名義辦的卡就停卡,後來伊在用蘇文騫的名義辦卡並拿給呂榮奇後,伊就去服刑,服刑中才知道伊辦的門號被拿去當人頭云云置辯;尋再以:呂榮奇先以伊的門號登廣告,但伊的門號已經被警察鎖卡,所以再叫伊用蘇文騫的名義申請,呂榮奇有給伊500元,當天後來伊有說不想辦了,但是呂榮奇很生氣,強迫伊一定要辦1張給他,伊不知道呂榮奇後來作其他的用途云云資為辯解。經查:
㈠被害人王洛傑、楊亞文及柯柏任受詐騙之事實,及詐騙集團
係分別使用被告陸鈺龍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蘇豊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害人等人聯繫等情,業經被害人王洛傑、楊亞文及柯柏任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王洛傑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被害人楊亞文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被害人柯柏任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在卷可稽。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被告陸鈺龍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蘇豊哲以蘇文騫名義所申辦,再由被告蘇豊哲將之交付予呂榮奇乙節,分別經被告陸鈺龍及蘇豊哲供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各1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許聰平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表各1份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豊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蘇豊哲取去其兄蘇文騫之
證件以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時,並未經蘇文騫同意之事實,業據蘇文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卷,則被告蘇豊哲辯稱係為蘇文騫申辦該門號云云,原已有可疑之處。復參證人呂榮奇於本院時到案證稱:其曾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蘇豊哲收購0000000000號門號,且並未脅迫被告蘇豊哲申辦上開門號等語,是被告蘇豊哲辯之以上情,更難認為實。況綜觀被告蘇豊哲先後說詞,就申辦上開易付卡門號之動機,或稱係依其兄要求代為申辦,並另行出借予呂榮奇,或稱係受呂榮奇脅迫而申辦,或稱原圖出售予呂榮奇,嗣後始不想申辦云云;就其與呂榮奇間之關係,先辯稱並無金錢往來,與其關係還算不錯,嗣於呂榮奇於本院證述後,乃改稱其曾收受申辦門號之代價500元,本來不認識呂榮奇,不太想辦,但呂榮奇脅迫其申辦云云,足見其供詞反覆,前後不一,所辯無以自圓而要難採信。是被告蘇豊哲以其兄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晶片卡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呂榮奇之情,即堪認定。
㈢再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般民眾只需本人攜帶證件即可
自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預付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申請行動電話之直營店、加盟店、經銷商服務時間長、服務據點多,堪稱相當便利,且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甚至另出高價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自己申請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電話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電話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日來犯罪集團犯罪猖獗,多利用人頭門號卡從事不法犯行,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並為報章媒體大肆披露,被告自應有所聽聞,是被告陸鈺龍及蘇豊哲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並收受一定對價之際,應足以預見將該門號極有可能用於掩飾他人涉嫌財產犯罪,而被告陸鈺龍及蘇豊哲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尤以被告蘇豊哲於本院亦自承其先前即曾申辦門號予呂榮奇,然嗣經呂榮奇告知後來該門號經警通報而停話等語,則其就本案所申辦之門號有供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之可能,更難稱無從預見。從而,被告陸鈺龍及蘇豊哲貪圖金錢之利,相應配合提供門號,顯有被告陸鈺龍及蘇豊哲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陸鈺龍及蘇豊哲前揭所辯,顯係飾詞圖卸,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安田、陸鈺龍及蘇豊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蘇豊哲有上揭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陸鈺龍以一行為,提供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王洛傑及楊亞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王洛傑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3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豊哲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人任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邱安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陸鈺龍及蘇豊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邱安田、陸鈺龍及蘇豊哲分別造成被害人謝民峰、王洛傑、楊亞文及柯柏任受有116,700元、50,000元、32,841元及42,953元損害,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邱安田及陸鈺龍現均罹精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陸鈺龍及蘇豊哲之犯罪時間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核無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等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