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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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章
李靜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97號、第32337號、第3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章、李靜秋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T字扳手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銘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刑5月確定;另因犯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9號、91年度易字第19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靜秋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及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銘章、李靜秋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4日4時35分許起,迄99年9月5日16時許止,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加水站投幣器,竊取加水站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或徒手竊取不鏽鋼門板、鋁製樓梯變賣,供己花用(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楊銘章、李靜秋,並扣得T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銘章、李靜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章、李靜秋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楊建輝 (警卷一第2頁)、 陳文吉 (警卷一第1頁)、 陳文德 (警卷二第13至15頁)、 王善文 (警卷二第16至18頁)、 劉善坤 (警卷二第19至21頁)、 黃泊升 (警卷三第8頁)、 張美玲 (警卷三第9至11頁)、 洪薇 萱(警卷三第12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99年6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一第16至17頁)、附表編號
2至5之竊盜地點現場照片6張及99年6月26日、99年7月
13日、99年8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二第25至32頁)、99年8月15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
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警卷三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17頁)、三民二分局 鼎金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8頁)、查獲照片4張(警卷三第20頁)等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楊銘章、李靜秋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楊銘章、李靜秋於審理中自承用T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以行竊附表編號1至6部分,該扳手及螺絲起子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T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及卷附照片1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楊銘章、李靜秋所持該T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楊銘章、李靜秋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銘章、李靜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銘章、李靜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銘章、李靜秋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銘章、李靜秋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銘章、李靜秋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銘章、李靜秋2人均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楊銘章、李靜秋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2人之竊盜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法院多次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8次竊盜罪,可見被告楊銘章、李靜秋2人悔意不堅,惡性非輕;末考量被告楊銘章、李靜秋2人竊得財物之價值、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未持兇器攻擊他人,及被告楊銘章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雕塑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犯罪動機為當時沒有工作,小孩需要扶養;被告李靜秋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家管,犯罪動機為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銘章、李靜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T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楊銘章所有,業據被告楊銘章自承在卷,且係供本件被告楊銘章、李靜秋共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本院對被告楊銘章、李靜秋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楊銘章、李靜秋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主刑及從刑│├──┼───┼────┼─────┼─────┼─────┼────────┤│1│陳文吉│99年6月│高雄縣鳳山│由楊銘章持│約4,500元│楊銘章、李靜秋共││││4日4時35│市(99年12│螺絲起子敲││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分許│月25日改制│開加水站投││罪,均累犯,各處│││││為高雄市鳳│幣孔,李靜││有期徒刑拾月。扣│││││山區,下同│秋伸手進入││案T字扳手壹支、│││││)大東一路│拿硬幣方式││一字型螺絲起子壹│││││146號前加│,竊取加水││支,均沒收。│││││水站│站內硬幣。│││├──┼───┼────┼─────┼─────┼─────┼────────┤│2│陳文德│99年6月│高雄市三民│同上│約1,000元│同上││││26日○○○區○○路22│││││││38分許│1號 水寶寶 ││││││││加水站││││├──┼───┼────┼─────┼─────┼─────┼────────┤│3│陳文德│99年7月│同上│同上│約1,000元│同上││││13日3時││││││││52分許│││││││││││││├──┼───┼────┼─────┼─────┼─────┼────────┤│4│王善文│99年7月│高雄市三民│同上│約1,500元│同上││││27○○○區○○路52│││││││晨4、5│號 熊家族 加│││││││時許│水站││││├──┼───┼────┼─────┼─────┼─────┼────────┤│5│劉善坤│99年8月│高雄市三民│同上│約500元│同上││││7日5時○○○區○○路9│││││││分許│巷32號前加││││││││水站││││├──┼───┼────┼─────┼─────┼─────┼────────┤│6│黃泊升│99年8月│高雄市三民│同上│約3,000元│同上││││15日○○○區○○街11│││││││25分許│5號 虹瑞加 ││││││││水站││││├──┼───┼────┼─────┼─────┼─────┼────────┤│7│張美玲│99年8月│高雄市三民│由楊銘章徒│不鏽鋼門板│楊銘章、李靜秋共││││23日○○○區○○街35│手抽出鐵閘│6片(約│同犯竊盜罪,均累││││20分許│號前│門門上不鏽│18,000元│犯,各處有期徒刑││││││鋼門板,李│)│捌月。││││││靜秋在機車││││││││旁把風│││├──┼───┼────┼─────┼─────┼─────┼────────┤│8│ 洪薇萱 │99年9月│高雄市三民│由楊銘章徒│鋁製樓梯1│楊銘章、李靜秋共││││5日1○○○區○○○路│手竊取洪薇│把(約│同犯竊盜罪,均累││││許│41巷2號住│萱放置於防│1,200元)│犯,各處有期徒刑│││││家後方防火│火巷內之鋁││柒月。│││││巷內│製樓梯1把││││││││,李靜秋在││││││││機車旁把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