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偵芸 代理人 林心榆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王群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400元,合計共清償6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489,600元,清償成數5.13%(20,400×24=489,600;489,600÷9,552,705=5.1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91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5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94%)遵期以書面確答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債權表、通知債權人確答更生方案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8、223至24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力澂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至貓空纜車擔任服務員,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與該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89,6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22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99、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1,223元,每年並有21,0
00元之年終獎金,有該公司101年9月至101年10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萬華區(見卷第105至107頁之租屋及繳租證明、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94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94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57元、健保費287元及意外險保費500元(因高空作業人員需投保意外險)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用1,200元(公車轉搭捷運至貓空纜車,無優待)、醫療費150元、房屋租金7,000元(含水電費)、母親 張林 ○香之扶養費2,000元(00年0月00日生,見卷第109頁之戶籍謄本)、日常用品費200元、手機費400元,共計14,950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卷內證四號之扶養母親費用分擔比例證明、十號之電信費繳款收據證明、本院卷第95-97頁之勞健保費扣繳憑證、104頁之保費收據、卷第105至107頁之租屋及繳租證明),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3,500(母親之老人年金)÷6=16,676),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22,937-16,094=6,843;6,800×3=20,400),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
人權益,債務人應再兼職增加收入、生活支出過高,應再減縮扶養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如上述,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竭力還款,其僅有高中學歷、並無特殊經歷或技能,自難期收入豐厚,現職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月排休8日,工作時間已飽和,要非債務人怠惰不願兼職增加收入;又因擔任配偶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債權人彰化銀行之保證債務過於龐大,導致還款成數較低,並非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