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振台
黃昭來蔡精家王添壽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86、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振台、王添壽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昭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精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123巷1號」應更正為「123巷19號」;證據欄一第2行「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現場圖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振台、黃昭來、蔡精家、王添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汪振台、黃昭來、王添壽等人所犯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汪振台、王添壽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與被告黃昭來、蔡精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暨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可得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四色牌│1副│├──┼─────────┼───────┤│2│賭資│新臺幣2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四色牌│1副│├──┼─────────┼───────┤│2│大顆象棋│15顆│├──┼─────────┼───────┤│3│小顆象棋│18顆│├──┼─────────┼───────┤│4│賭資│新臺幣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