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曉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記載民國99年10月18日在展信公司內查獲棒球棍等討債工具,其實是在離展信公司大約100公尺左右的車上查獲的,並非討債工具。還有展信公司員工對我的說詞有加油添醋之意,展信公司內外都有監視錄影,可以看錄影帶看我是否有強拉 楊曜彰 到展信公司門口。我知去討債是不對的,可是我們真的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我也沒對他們以言語恐嚇之行為,跟展信公司的員工對話時,我說話有比較土性與不耐煩,可是絕對沒有對展信公司的員工恐嚇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起訴書所寫99年10月13、15、16、18日,我們都是2人到展信公司內進行協商,可是起訴書上寫都是6人進入展信公司,爰聲請將被告之羈押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曉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第三庭受命法官於100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
305條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100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0年度訴字第320號)。上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100年2月17日當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即被告胡曉華,該羈押決定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被告具狀提出抗告,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被告胡曉華涉嫌於99年10月13、15、16、18日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50、317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第三庭受命法官於100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但有證人尚待查證,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同一犯罪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查,被告胡曉華自承有於99年10月間多次前去展信公司討債之事實,雖被告謂「跟展信公司的員工對話時,我說話有比較土性與不耐煩,可是絕對沒有對展信公司的員工恐嚇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但原羈押之處分以證人即展信公司員工 張高杰 等多人之證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等同一犯罪之虞,並認有尚待調查之證人,而證人將來陳述之真實性有遭不當干擾之虞,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100年2月17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