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74號、98年度偵字第8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牌照號碼DO-827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詎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乙○○」之名應訊,先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至9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附表編號5、7至9之私文書,及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附表編號6之私文書,表示「乙○○」業已收受警察機關所付與之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表示已知悉該文書內容,並確認車內並無貴重物品駕駛人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乙○○」本人。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將甲○○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三)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95574號函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甲○○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簽「乙○○」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文件上偽簽「乙○○」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乙○○」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權利告知、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友人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就被告在附表編號6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乃犯罪事實擴張,本院本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沒收: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1│97年3月│桃園縣政府警察│97年3月14日│受詢問人欄、騎│「乙○○│││14日5時│局八德分局八德│第1次警詢筆│縫處│」簽名2│││19分許至│派出所│錄││枚、指印│││5時55分││││7枚│││止│││││││││││││││││││├──┼────┼───────┼──────┼───────┼────┤│2│97年3月│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受測者欄│「乙○○│││14日4時││察局汽車駕駛││」簽名1│││25分許││人酒後駕車生││枚、指印│││││理協調平衡檢││1枚│││││測紀錄卡│││├──┼────┼───────┼──────┼───────┼────┤│3│97年3月│桃園縣八德市介│桃園縣政府警│受測者欄│「乙○○│││14日3時│壽路2段341號│察局八德分局││」簽名1│││49分許│前│酒精測定紀錄││枚、指印│││││表││1枚││││││││├──┼────┼───────┼──────┼───────┼────┤│4│97年3月│桃園縣政府警察│乙○○之口卡│口卡片正面下方│「乙○○│││14日某時│局八德分局八德│片│空白處│」簽名1││││派出所│││枚、指印│││││││1枚│├──┼────┼───────┼──────┼───────┼────┤│5│97年8月│桃園縣八德市介│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乙○○│││27日22時│壽路2段341號│察局舉發違反│章欄│」簽名1│││48分許│前│道路交通管理││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同上│放置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乙○○│││││下之存根聯│章欄│」簽名1│││││││枚(因複│││││││寫關係同│││││││時偽造)│├──┼────┼───────┼──────┼───────┼────┤│6│97年3月│同上│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乙○○│││14日某時││察局舉發交通│章欄、│」簽名2│││││違規移置保管│車內已無貴重物│枚、指印│││││車輛通知單│品駕駛人(或車│1枚││││││主)確認後簽章│││││││欄│││││││││├──┼────┼───────┼──────┼───────┼────┤│7│97年3月│桃園縣政府警察│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簽收處│「乙○○│││14日3時│局八德分局八德│││」簽名1│││50分許│派出所│││枚、指印│││││││1枚│├──┼────┼───────┼──────┼───────┼────┤│8│97年3月│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乙○○│││14日某時││通知本人聯)│印處│」簽名1│││││││枚、指印│││││││1枚│├──┼────┼───────┼──────┼───────┼────┤│9│97年3月│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乙○○│││14日某時││通知親友聯)│印處│」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