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
4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經撤回上訴確定後,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487之3號7樓對 沈文正 執行搜索時,羅正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適 至現場探訪沈文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正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99年12月8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048016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9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又犯施用毒品罪,復經同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後,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