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毓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毓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就本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6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9年4月9日起算),詎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竟於99年11月12日間於酒後騎乘機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被告李毓璋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璋於民國99年2月7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莊路「牛肉大王餐廳」與友人一同飲酒,飲至同日20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108號前,為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毓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騎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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