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博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潘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惟其後又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9日,而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潘博文假釋未經撤銷,遂誤載其執畢日期為99年8月5日)。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潘博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僅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包括日間在內之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均核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故被告於日間侵入告訴人 邱瓊華 住處竊盜之行為,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前,係屬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屬累犯云云。然被告雖有前述之論罪科刑紀錄,且經執行後假釋出監,然其假釋嗣復遭撤銷,而再入監執行殘刑,迄至100年3月14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件竊盜既係於上開執行完畢前之99年8月17日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假釋未經撤銷,於99年8月5日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竊盜係屬累犯云云,當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竊盜方式,不法牟取現金新台幣3千5百元,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外,亦將致使告訴人對於住宅安全心生疑慮陰影,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