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詠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詠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貳公克、壹點捌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朱詠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達峰汽車修理廠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朱詠琪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前往上址拘提,並扣得朱詠琪所有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1.82公克)、削尖吸管1支,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朱詠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詠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偵查卷第25頁、第24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削尖吸管1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1.82公克),經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迅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二合一檢驗試劑」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暨鑑驗過程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且係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2只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