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麗美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本案經起訴書所載之全家便利超商店長 張淑娟 提出告訴(起訴書漏載何人提出告訴)。
㈡本件證據尚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許麗美
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民國99年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許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稱其患有幻聽等精神障礙等情,並提出前揭八里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被告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之妄想性精神分裂症」、「目前仍有精神病如怪異思考及幻聽,於門診治療」等語,核與被告所稱相符,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上述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無訛。又被告前即因多次竊盜行徑,經分送八里療養院及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中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略認:被告自86年起開始有幻聽及被害妄想,並有相對應之怪異行為及能力退化,其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對複雜事物的判斷理解能力甚差。據其所述,其行為之動機受幻聽影響甚鉅,且雖知偷竊不好,但因其幻聽頻繁出現之逼迫,而不得不聽從幻聽之內容,企圖擺脫幻聽騷擾,此不理想之因應方式乃受疾病及其能力退化影響所致。此外,其對行為後果之評估亦因疾病之緣故而有低估,據此判斷,被告辨識其偷竊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及據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受其疾病影響而有明顯減損,此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載明無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天去偷這些東西,是幻聽叫我偷拿的,說我冬天吃這些東西比較補溫,這裡的東西很好拿,趕快拿到袋子裡面,不要讓別人看到。我知道竊盜是不對的,也知道這樣做是犯法的,但當天我幻聽發作,我已經沒有道德思想,沒有辦法不聽幻聽的指令,如果我不聽的話,幻聽會一直吵我,如果我去偷的話,幻聽就說不會再繼續吠我。幻聽吠我會讓我的頭覺得痛苦,好像接受酷刑一樣,所以我會受不了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又遭受幻聽之逼迫或唆使,致其不得不聽從幻聽之指示。參照前揭鑑定結果,被告此種不理想之因應方式(即依幻聽指示竊盜),乃受疾病及其能力退化所影響,是其雖可辨識其竊盜行為係屬違法,但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遭上述精神障礙所影響,當係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超商內之商品,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鉅,且於其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發還店家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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