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勇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69號、97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勇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朱勇禎與 郭世民 係朋友關係,緣郭世民因故對 張峻岳 心懷怨懟,詎郭世民、朱勇禎、 張哲豪鄧文昂 (下稱郭世民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張峻岳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某時,由郭世民將其持有不詳之黑色疑似槍枝1支(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子彈9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交予朱勇禎保管,並命朱勇禎攜帶上揭槍、彈,夥同張哲豪、鄧文昂於當日晚間預先埋伏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地下室,嗣於翌日(25日)凌晨1時許,郭世民趁張峻岳欲至該上揭地下室停車取車之際,即以電話通知埋伏於該處之朱勇禎等人共同毆打張峻岳,期間朱勇禎並取出上揭槍、彈,而由朱勇禎、郭世民輪流持該手槍之槍托毆打張峻岳,然因用力過猛,致槍枝走火擊發2發子彈,並導致彈匣及其餘未擊發之子彈掉落地上,郭世民等見槍枝走火,隨即離開現場,嗣張峻岳復以電話通知郭世民其遭人毆打,郭世民復返回上揭地點,並陪同張峻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嗣經警於上揭地下室,扣得上揭子彈7顆、殘留彈殼2顆等物,而循線得悉上情(郭世民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0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郭世民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強盜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朱勇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偵緝卷第12、13頁,本院另案卷第74頁、本院卷第2頁),核與證人鄧文昂、張哲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95至98、105至109頁鄧文昂、張哲豪偵訊筆錄);復有上開子彈7顆、殘留彈殼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疑子彈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方法: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子彈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2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三、送鑑彈匣底座2個,認均係彈匣底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7629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綜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核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朱勇禎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竟漠視法令禁制,於本案任意持有郭世民交付之上開不明槍枝、子彈,而趁張峻岳於上述地下室取車之際,與郭世民共同毆打張峻岳,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係屬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尚未採樣試射之具有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5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採樣2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留彈殼2顆及彈匣底座2片,經鑑驗均無殺傷力,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郭世民所有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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