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0九號、第一0二八七號、第一三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絡,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或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統領百貨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餐廳」內,將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自行設定之密碼連同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散布買賣手機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以供聯絡,適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己○○見得此訊息後撥打電話後,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六時十四分許提供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致己○○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九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至前揭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手機。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奇摩拍賣網」刊登出售手機價格為一萬五千元之廣告,適有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鍾佩妘 )當時在臺北縣板橋市○○里○○街○○○號四樓住處上網見得此訊息後即與自稱為賣方李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辛○○表示須先匯款訂金六千元,致辛○○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三分許,前往附近即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館慶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六千元至對方指定之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奇摩拍賣網」刊登出售PSP掌上遊戲機之廣告,適有庚○○當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上網見得此訊息後與自稱為賣方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庚○○表示須先匯款價金四千元,致庚○○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許,前往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四千元至對方指定之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奇摩拍賣網」刊登出售新力牌筆記型電腦之廣告,適有丁○○在高雄市苓雅區上網後得知此訊息而與對方聯絡,因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七分許,匯款一萬五千元至對方指定之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奇摩拍賣網」刊登出售飛利浦按摩除毛冰刀HP─六五一七型限量五十支價格每支二千八百八十元之廣告,適有乙○○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居住處上網後得知此訊息而與對方聯絡,因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因而持乙○○「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匯入二千九百八十元至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奇摩拍賣網」刊登出售OSIM牌美腿舒暖師價格一萬零八百元之廣告,適有丙○○在臺北市北投區上網後得知此訊息而與對方聯絡,因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一萬零五百元至對方指示之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七)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奇摩拍賣網」刊登出售高島牌iDream頭部按摩器價格三千九百八十元之廣告,適有甲○○在臺南市上網後得知此訊息而與對方聯絡,因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甲○○前往設址於臺南市○○區○○○路○○○號一樓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持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匯款三千九百八十元至對方指定之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八)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奇摩拍賣網」刊登出售除毛冰刀之廣告,適有 蔡宗存 在宜蘭縣上網後得知此訊息而與對方聯絡,因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蔡宗存前往設址於宜蘭縣○○鎮○○路「蘭陽技術學院」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三千元至對方指定之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己○○、辛○○、庚○○、丁○○、乙○○、丙○○、甲○○、蔡宗存別匯款四千元、六千元、四千元、一萬五千元、二千九百八十元、一萬五千元、三千九百八十元、三千元至前揭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即持戊○○所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戊○○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均提領一空。後因己○○、辛○○、庚○○、丁○○、乙○○、丙○○、甲○○、蔡宗存於匯款後均未收到貨物,始查覺遭詐騙分別報警,經警依己○○、辛○○、庚○○、丁○○、乙○○、丙○○、甲○○、蔡宗存等人所提供匯款帳號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絡,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或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麥當勞餐廳」內,將「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自行設定之密碼連同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應徵會計工作,對方說要我提供提款卡才會交付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己○○、被害人辛○○、被害人庚○○、被害人丁○○、被害人乙○○、被害人丙○○、被害人甲○○、被害人蔡宗存等人別遭詐騙而匯款四千元、六千元、四千元、一萬五千元、二千九百八十元、一萬五千元、三千九百八十元、三千元至被告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人以被告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於當日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被害人己○○、被害人辛○○、被害人庚○○、被害人丁○○、被害人乙○○、被害人丙○○、被害人甲○○、被害人蔡宗存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己○○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庚○○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九八)華北桃字第九八0一八三號函送被告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法固字000000000號函送資料、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文德光學字第二000九0四00一號函送資料、被害人丙○○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ATM網路理財機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己○○、被害人辛○○、被害人庚○○、被害人丁○○、被害人乙○○、被害人丙○○、被害人甲○○、被害人蔡宗存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戊○○雖辯稱:係看報紙應徵會計的工作,而應對方要求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對方使用云云。然如係為應徵工作為何要另外提供存摺影本、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供對方使用?如對方有使用帳戶之必要大可自行申請,為何要由被告戊○○提供帳戶以供使用?況被告戊○○亦自承不認識該依約前來之成年男子,亦不知其住處、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與公司電話,則被告戊○○將其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如何取回?又如何控制於取回前對方如何使用?是被告戊○○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八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八名,另匯款進入被告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約為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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