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冠華仍未戒除惡習,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梯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雖均因被告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應係分別於100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施用者無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二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