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公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主文欄內關於「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0.七公克、包裝0.四公克)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0.七公克、包裝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公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主文欄內關於「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0.七公克、包裝0.四公克)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0.七公克、包裝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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