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478建號建物,分割為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55.5平
方公尺、(A)-3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
-1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B)-
3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55.
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54.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478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寶溪巷14之4號、面積合計498平方公
尺,第一層166.50平方公尺、第二層166.5平方公尺、第三
層16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
範圍為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於彰化
縣○○鄉○○段425之18、425之19、425之20地號土地上,
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期限
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
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依附圖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
被告3分之2,兩造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亦無物
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被告對上開事實
,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425之18、425之19、
425之20地號土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秀水鄉寶溪巷14之4號,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建物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分別坐落於上開425之18、
425之19、425之2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又上開425之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25之18、
425之2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則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依附圖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建
物係坐落在各自所有之土地上,有利於房屋及土地之使用,
且能增進經濟價值,應為公平合理,而為可採,爰定分割方
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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