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月25日以99年度南縣警偵字第0990002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8年12月24日上午1時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號。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黃00(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
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黃00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相片足稽。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