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二)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為1,99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憑,另原告支
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為100元,亦有分類廣告費收據存卷
足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