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1元,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役畢後滿1年之日,每1個月為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
時,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2.6%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逾期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8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
期償還利益。被告乙○○、甲○○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
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臺灣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0元(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