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旋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同年6月1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2月3日易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於飲酒後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駕車時較未飲酒之時易肇事而生危險,於95年5月6日晚間20時至22時許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46之3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附近出發至臺北市○○街,嗣從吳興街騎車往中和市○○路住處方向行駛時,於同日晚間23時許,行經臺北市福和橋時為警查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警員 林坤亮 於同日晚間23時9分許,在上處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95年度偵字第11410號偵查卷第8頁及本院95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畫另一個圓圈有不完整及扭曲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及被告於警方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警員林坤亮觀察被告所製作之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
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㈢又本件被告於自承當天飲酒至晚間22時許,於同日晚間22時
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而其接受酒測之時間為同日晚間23時9分,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駕駛車輛上路後,至其為警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相距約39分鐘。據此推算其於駕駛車輛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國人的吐氣酒精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2±0.021毫克(參照90年6月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研究生李明昌所著「吐氣、血液、唾液及尿液酒精濃度之鑑析」碩士學位論文第32頁、36頁),依此標準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980149毫克至1.007499毫克,均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倍。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於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⒋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
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如上所述,本案法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累犯之規定,於本案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被告之論罪科刑,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3
年4月30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旋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同年6月1日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2月3日易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其對於酒後駕車行
為嚴重危害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知之甚明,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原不宜寬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身罹肺結核、藥物性肝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
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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