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貳把及未扣案之泡棉球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貳把及未扣案之泡棉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二月間,透過其友人丁○○之介紹而認識乙○○,乙○○先後多次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並多次向丙○○借貸小額金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近一萬元,丙○○乃詢問乙○○之信用是否良好,可找朋友代其申辦現金卡。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初,丙○○知悉乙○○之信用不佳,可能無法申辦現金卡,乃於五月九日撥打電話至乙○○住處,要乙○○立刻到其上揭租屋處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乙○○接完電話後即匆忙外出,乙○○母親見狀即跟隨在乙○○後方來到丙○○上揭租屋處,乙○○的父親甲○○經其母親之通知亦前去丙○○租屋處,當天丙○○並未當面告訴甲○○有關乙○○向其借款之事,而僅閒話家常。至同日晚上,丙○○在乙○○父母離開後,即向乙○○表示:既然你無力清償,乾脆向你父親要錢等語,而乙○○當時搬到外面居住亦需用錢,二人即共同謀議向乙○○的父親甲○○騙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簽立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本票及現金借支單(詳如附表)予丙○○,由丙○○於翌(十)日持該本票及現金借支單前去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百八十巷二十八號七樓住處,向甲○○佯稱:因乙○○偷了一位酒家女的愛比手錶,酒家女找來黑道要乙○○賠償,乙○○無法賠償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三十萬元,地下錢莊的人要求利息六萬元等語,並與另一位亦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一搭一唱,佯稱利息部份就由丙○○支付一半,甲○○共只需支付三十三萬元即可,甲○○詢問乙○○究竟有無丙○○所稱之事,乙○○亦謊稱確有該事,而使甲○○陷於錯誤,且因恐其兒子乙○○涉及官司,乃向丙○○表示願意代其兒子分三期給付,甲○○乃要求乙○○簽發三張面額各十一元之本票(依乙○○所述,均已撕毀,已無從確認發票日、到期日等本票內容)向丙○○換回該張三十萬元本票,後即先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六月十日、七月九日,在其住處對面之中興公園內交付各十一萬元現金予丙○○(乙○○所犯親屬間詐欺取財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並於每次交款時取回一張本票,且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交付最後一筆款項時,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予丙○○簽名確認。丙○○取得款項後,並未依原約定均分贓款,致乙○○心生不滿而向其友人抱怨,然仍多次前去丙○○之上揭租屋處。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某日(丙○○與乙○○對於正確日期均已無法記憶),丙○○以有事須對乙○○言明為由,透過丁○○邀請乙○○至丙○○上揭通化街租屋處,乙○○抵達後即向丙○○抱怨,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另基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膠帶綑綁乙○○手腳,以襪子塞入乙○○嘴巴,以膠帶矇住乙○○眼睛,並持泡棉球棒毆打乙○○身體,以玩具手槍填裝BB彈射擊乙○○手臂,而以此不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經過三十分鐘後,乙○○始自行掙脫膠帶,回復行動自由。嗣乙○○心有未甘,乃找其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去丙○○住處理論,並要求丙○○簽發面額各三萬元本票十張以為賠償,然丙○○於第一張本票到期後並未如期付款,乙○○經其友人建議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揭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丙○○所有而用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玩具手槍二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類似匕首之刀械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業經本院送鑑定無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乙○○共同騙被害人甲○○金錢,及以膠帶綑綁乙○○,以泡棉球棒毆打乙○○身體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經丁○○認識乙○○,認識沒多久,過了一星期乙○○就來跟伊借錢,開始是借了一萬元,但他沒有還,事後過了約二、三個星期,乙○○跟他爸媽突然跑來伊家裡,意思是說他兒子不乖、又不找工作做,希望伊幫他找工作做,當時丁○○也在場。後來乙○○來跟伊借十五萬元,是因為他爸媽先前來伊家的關係,所以伊才借給他,錢有部分還是向伊女友借的,借了十五萬元之後,乙○○說要去辦銀行貸款再還給伊,連同先前的一萬元,共十六萬元,但後來乙○○叫伊去跟他爸爸要錢,還希望伊多要一點,因為他想搬出來住,伊問要多少,他說要六、七萬元,乙○○就簽了三張各十萬元的本票給伊,後來伊跟乙○○、乙○○的爸媽、阿姨、叔叔及丁○○在餐廳吃飯,伊跟乙○○爸爸說乙○○欠伊二十五萬元,他爸爸就怪伊為什麼要借他那麼多錢,事後他爸爸跟伊說零頭可不可以不要算,伊就說只要拿回伊那十五萬元就好。乙○○的爸爸交給伊的錢,伊只拿回十五萬元,乙○○拿走七、八萬元。伊跟乙○○的爸爸一次拿了七萬元,另外二次則各拿十萬元,是因為乙○○事後要向伊拿三萬元才去報警。後又稱乙○○是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向伊借十五萬元,當天只有寫借支單,乙○○的爸爸共給伊三十萬元,不是三十三萬元。伊用膠帶捆住乙○○的手,是因為伊與丁○○在家裡打電動玩具,乙○○做錯事來伊家裡還要打電動玩具,伊就不讓他打,乙○○說為什麼要把他綑起來,伊說:「跟你開玩笑的,你不會自己掙開」,後來他就自己掙脫,他就站在客廳跟伊大小聲,說他真的沒有亂講話,吵沒幾句,他就自己去撞牆,而且撞得很用力,伊就拿BB彈射牆,他說BB彈有彈到他的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乙○○所簽立之現金借支單向證人甲○○佯稱:因
乙○○偷了一位酒家女的愛比手錶,酒家女找來黑道要乙○○賠償,乙○○無法賠償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三十萬元,地下錢莊的人要求利息六萬元等語,並與另一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一搭一唱,佯稱利息部份就由被告支付一半,甲○○詢問乙○○究竟有無丙○○所稱之事,乙○○亦謊稱確有該事,甲○○信以為真,且因恐其兒子乙○○涉及官司,而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六月十日、七月九日,在其住處對面之中興公園內交付各十一萬元現金予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在卷。雖被告辯稱伊僅有拿到三十萬元,然其前後所辯不一,先稱是跟甲○○一次拿了七萬元,另外二次則各拿十萬元,後改稱是三十萬元;且證人甲○○在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交付十一萬元予丙○○時,丙○○所簽收之收據金額即為十一萬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又證人甲○○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將最後一筆十一萬元交付予丙○○時,丙○○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亦明確記載:「小兒乙○○無知,向地下錢莊借貸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其每月利息高達陸萬元,幸賴丙○○先為代付,同時先將本金還清,雙方言明由祝父以三個月為期,每期以壹拾壹萬方式償還黃先生,復承黃先生仗義負擔利息參萬元整,故而行程現金帳務參拾參萬元帳面,本人一如約分別自五、六兩月償還現金共貳拾貳萬元,收據雙方各執一聯,今特將最後一期壹拾壹萬元還清」等字樣,倘被告當時不是一期收到十一萬元,其豈願意書立上揭收據?又豈會在最後一次收到款項時出具三十三萬元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是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可採,故認被告自被害人甲○○所取得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元。
㈡被告所自承係持乙○○所簽發之三十萬元本票及現金借支
單向甲○○佯稱乙○○欠地下錢莊錢,且後來甲○○要求乙○○簽發三張十一萬元的本票給他,甲○○付一次錢即還一張本票等情,雖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僅有拿現金借支單給他看,並未拿乙○○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給他看,且無三張十一萬元本票的事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父親未要求伊簽發三張十一萬元本票,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要伊簽三張十萬元本票,後稱五月九日伊只簽了三十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後又改稱:伊是五月九日晚上第一次簽那三十萬元本票,後來丙○○拿三十萬元本票向伊父親要錢,伊父親說沒辦法一次還給他,所以分三次,有三張十一萬元的本票,付一次十一萬元,就將一張本票收回來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已提出該張乙○○所簽發之三十萬元本票供本院核對,且當天再影印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衡以經驗法則,該張三十萬元本票既然存在,且在甲○○之手裡,顯然係被告前去向甲○○詐欺時,因雙方已談妥分三次付款,於甲○○要求乙○○簽發三張十一萬元本票予丙○○後,丙○○才將該張三十萬元本票交還甲○○收執,況證人乙○○最後在本院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此部份辯解相符,故認被告此部份辯解為可採。
㈢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晚間十一
時許,找伊到他上揭住處,後丁○○也到被告住處,丁○○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將伊一人帶到廚房,喝令伊脫去衣物,使伊不敢逃跑,且持扣案之匕首一支在伊身上比劃,以「若不從,即要砍下你的手指」等語恐嚇伊,伊很害怕才簽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及同金額之現金借支單各一張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證述:乙○○有向伊說他跟丙○○借錢,說他要拿錢給丙○○,三十萬元借款應該是假的,據伊所知是乙○○要騙他家裡的錢,與丙○○再去分,乙○○有告訴伊說他和丙○○串通好要騙他爸爸的錢‧‧‧分錢的那段時間,乙○○算常常去丙○○住處,乙○○曾經在丙○○住處打電動玩具到天亮過,乙○○被綁後就好像沒有到丙○○住處等語,足見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本票後仍多次前往丙○○上揭租屋處,乙○○與丙○○聯合詐騙乙○○父親一事非虛;又依被告及證人乙○○、丁○○之陳述,被告曾與乙○○及其父母、阿姨等人一起吃飯,被告又係分三次前去向甲○○取款,前後有二個月之久,衡以經驗法則,倘證人乙○○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本票,而其已出社會工作有一段時間,具相當智識程度,其自不可能任被告前去向其父親索取金錢;況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詳如後述),尚知找其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去被告住處理論,且要求被告簽發十張面額各三萬元本票,其豈會在被告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下,仍不報警處理或告知其父親,而任被告向其父親索錢?況其後還多次前去被告之租屋處,此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故認被告所辯係其與乙○○事先商議好,以上揭謊言及不實之本票、現金借支單向乙○○父親騙錢為可採。
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乙○○在九十三年四月十
日向伊借十五萬元,當天只有寫借支單云云,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為上揭辯解(指乙○○是後來才跟伊借十五萬元,是因為乙○○父母先前來伊家的關係),於時間上已有不符,且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警詢中即自承:「(問:你是否曾於93.05.11、93.06.10、93.07.10三次向 祝天祐 收取新台幣十一萬元【三次共三十三萬元】並簽立收據、債權清償證明書?)有,這錢是我與乙○○說好共同騙他父親,向錢莊借錢遭恐嚇一事只是藉口而已,因乙○○沒錢從家裡搬出來,且他在外面欠人家錢,所以才編此藉口。」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卷第二十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又稱:「九十三年三、四月間乙○○找丁○○來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幫他辦現金卡,我介紹一人幫他辦現金卡,他騙那位代辦員他的信用很好,他借錢來辦現金卡,他也陸績向我借了近一萬元。(問:告訴人有在何時向你借錢?)除了九十三年三、四月外就沒有了。(問:本票如何得來?)是他自己捏造的,是他要向他父母騙錢。沒有這些借款事實。我拿了那張27365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連同現金借支單一張在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日和丁○○一起去見他父親,他父親當場表示希望能分三個月還,所以他父親共簽三張,各十萬元本票給我,分三個月還此三十萬元,我從他父親那裏拿了三次錢,拿了三十萬元,我自己拿了七萬元,其他的錢都交給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卷第十八、十九頁),足見被告所辯乙○○向其借款十五萬元云云,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某日,以有事須對乙○○
言明為由,透過丁○○邀請乙○○至丙○○上揭通化街租屋處,乙○○抵達後即向被告抱怨,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以膠帶綑綁乙○○手腳,以襪子塞入乙○○嘴巴,並以玩具手槍填裝BB彈射擊乙○○手臂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被告以膠帶矇住乙○○眼睛一節,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卷第二十頁);再被告綑綁乙○○後曾持泡棉球棒毆打乙○○身體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乙○○被綑綁約經過三十分鐘後,始自行掙脫膠帶,回復行動自由一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乙○○被綁了一陣子才自己掙脫,是上情均堪信屬實。雖被告否認以此不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然其既在與乙○○發生爭執後,以膠帶綑綁乙○○手腳及矇其眼睛,以襪子塞入乙○○嘴巴,並持泡棉球棒毆打乙○○身體,以玩具手槍填裝BB彈射擊乙○○手臂,且綑綁時間達三十分鐘之久,其稱無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意孰人能信,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共同詐欺取財、妨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乙○○所為係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害人甲○○未對乙○○提出告訴,且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故本院不另行移送檢察官,附此敘明)。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連續恐嚇取財罪,然就恐嚇甲○○部分,依上所述,此為被告與乙○○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無對甲○○恐嚇取財之行為,惟被告使被害人甲○○分三次交付財物之社會事實相同,故應於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本件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意旨)。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意旨)。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判決意旨)。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八十七87年台非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故經比較適用結果後,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本件經綜合比較: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妨害自由罪,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均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與乙○○及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處,對被告並無不利。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是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營利,竟與乙○○設計欺騙甲○○錢財,又對乙○○為上揭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乙○○所生之心理上之傷害非微,所得財物達十幾萬元之多,且犯後雖承認有上揭行為,然仍否認犯罪,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並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玩具手槍二把及未扣案之泡棉球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妨害自由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現金借支單一張及另三張各十一萬元本票,均因交付予甲○○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已不得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類似匕首之刀械一支及木質棒球棍一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證人丁○○於本院所證述,被告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時,均未使用此二種物品為工具,亦不得依法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丙○○因乙○○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一萬元未還, 及渠 先前其代乙○○申辦現金卡時,乙○○隱瞞信用不佳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委託丁○○邀約乙○○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街一百八十二巷十一號住處,喝令乙○○脫去衣物,使乙○○不敢逃跑,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持預藏之匕首一支於乙○○身上比劃,以「若不從,即要砍下你的手指」等語恐嚇,致乙○○心生畏懼,而於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前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票人為乙○○本人、面額為三十萬元本票及金額同前之現金借支單各一紙後,持交由丙○○收執;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時,丙○○再命乙○○至前址,持玩具手槍恐嚇乙○○務必支付三十萬元,且不得洩漏內情,如不給錢將直接帶乙○○到陽明山丟掉或埋掉等語,且在取得本票及借支單後,即持向告訴人乙○○父親甲○○索要錢財,致甲○○誤認乙○○果真在外積欠鉅款,而先後共交付三十三萬元予丙○○,因認被告對於乙○○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行動自由罪嫌。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查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此部份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綑綁乙○○之行為、乙○○之指述、卷附之三十萬元本票、現金借支單及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㈢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及此部份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無對乙○○為此部份之行為,向甲○○騙錢係其與乙○○事先談好,乙○○係自願簽本票及現金借支單等語。㈣如前所述,被告持乙○○所簽發之本票及現金借支單向甲○○佯稱上情而詐欺取財,係與乙○○出於共同犯意而為,被告並未對乙○○恐嚇取財及另有此部份之妨害自由犯行,又公訴人所引用之上揭其餘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份犯行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此部份之妨害自由、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本票或現金借支單│發票日│面額│到期日│├──┼────────┼──────┼─────┼──────┤│⒈│本票│93年4月10日│300,000元│93年5月10日│├──┼────────┼──────┼─────┼──────┤│⒉│現金借支單│93年4月10日│300,000元││└──┴────────┴──────┴─────┴──────┘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