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非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相對人乙○○非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4月28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17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以:其為被繼承人陳 湄泉 之子,且為被繼承人 陳湄泉 所立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故為利害關係人。因抗告人有偽造提款單盜領被繼承人陳湄泉銀行存款情事,有不能公正執行被繼承人陳湄泉遺囑之虞,故有請求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之需要,惟因被繼承人陳湄泉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爰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向原審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屬會議會員,經原審裁定指定甲○○、 陳寶山 、王 劉玉琴 、 趙乾江 、 葉幸姝 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屬會議會員。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下:
(一)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陳湄泉於生前預立遺囑內所指定就新店房地之遺囑執行人,然抗告人卻於被繼承人陳湄泉去世前之住院期間,盜用被繼承人陳湄泉設在交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的印鑑章及存摺,並偽造提款單,提領被繼承人陳湄泉帳戶內美金9896.36元及新臺幣(下同)存款721萬8,090元,並將盜領款項分別存入甲○○、陳寶山、 胡樹林 、 王治美 及 陳乃嘉 之帳戶內;再於93年5月26日,盜用被繼承人陳湄泉之印章,向中央信託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領回保管箱內之物件及退租。現由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9483號竊盜案件偵查中。
(二)抗告人違反被繼承人陳湄泉遺囑內所指定就不動產為處分之遺囑執行事項,並有盜領被繼承人陳湄泉銀行存款及保險箱之物件之不法事實,顯然有悖於其應公正、客觀、公平之合理期待,嚴重妨礙將來有關遺囑內容之公正執行,實不適任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遺囑執行人,應有依親屬會議重新檢討或更換之必要性,亦顯然無法適任被繼承人陳湄泉親屬會議成員,而期待其作出公正的決議。
(三)又甲○○盜用被繼承人陳湄泉印章並偽造銀行取款單盜領銀行存款,之後並將所盜領之存款存入甲○○、陳寶山、胡樹林、王治美及陳乃嘉之帳戶內,是以甲○○、陳寶山、王治美均係涉嫌與甲○○共同謀議盜領被繼承人陳湄泉銀行存款之不法行為人,並為上開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9483號竊盜案件之共同被告,顯不適任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屬會議成員。
(四)被繼承人陳湄泉已無任何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四親等內同輩血親,目前所有在臺已成年之親屬如下:
1、被繼承人陳湄泉三弟陳 光宗 (歿)之子: 陳玉明 、甲○○、 陳日芃 (即甲○○之子)、陳寶山。
2、被繼承人陳湄泉大姊陳 褒英 (歿)外甥女 王劉玉琴 。
3、乙○○之子趙乾江,及其配偶 蔡幸姝 。
(五)趙乾江、葉幸姝係乙○○之長子及長媳,目前均在臺灣,對於親屬會議之召開及事務執行均能親自參與,且對於被繼承人陳湄泉所遺財產並無任何行為及意圖,故就乙○○此一家族支系而言,選任由趙乾江、蔡幸姝代表家族而為親屬會議成員,乃可平衡親屬會議成員之組成,避免一家族有多數成員而造成成員人數的不公平。基此,相對人建議由三大家族即劉玉琴、乙○○及甲○○三家族各派出同額成員共同組成親屬會議,似較合乎公平原則,並免受單一家族因人數優勢而有不盡公平、公正客觀之決議方式及結果,始可忠實履行被繼承人陳湄泉遺囑所交代之事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無任何怠於執行遺囑職務或有執行遺囑職務不公正之虞,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請求親屬會議決議改選他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更無因而依據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權:
1、相對人未經被繼承人陳湄泉收養,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與被繼承人陳湄泉間僅為單純之直系姻親關係,依法對被繼承人陳湄泉無任何遺產繼承權可言,相對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資料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記資料。此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9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經三審判決確定認定在案。
2、相對人並非被繼承人陳湄泉之繼承人,其僅為被繼承人陳湄泉所立自書遺囑內指定之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村○○街○○號房屋暨基地(下稱新店房地)變賣後之買賣價款受遺贈人之一,僅就此部分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此有被繼承人陳湄泉經公證之自書遺囑可稽。
3、相對人既亦自承有關陳湄泉所立自書遺囑之內容,財產部分僅交代新店房地,是有關遺囑執行人甲○○應予執行之職務,乃係依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遺囑執行新店房地之變價事宜後,將買賣價款依照遺囑指定方式分配與受遺贈人。而此一遺囑事項至今未能將新店房地變價並進行分配價金之緣故,乃因相對人一再僭稱其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之繼承人,爭執遺囑內容之真偽,並向遺產稅申報機關提出異議,導致迄今遺囑執行人甲○○仍無法完成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遺產稅申報事宜,亦無法向地政事務所完成前揭房屋之遺囑執行人登記事宜,繼而變價分配房屋價金與受遺贈人,故遺囑執行人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亦未有相對人所稱盜領被繼承人陳湄泉銀行存款等可能有無法公正執行遺囑之情形。
4、至抗告人聲請所提領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銀行存款,此乃係出於被繼承人陳湄泉之生前贈與行為,並非相對人片面所稱係抗告人以偽造提款單方式不法盜領,業據證人 鄭銀花 證述屬實,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9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經三審判決確定認定在案。
(二)抗告人乃為被繼承人陳湄泉遺囑之保管人兼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抗告人有請求召開親屬會議,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之需要,惟由於被繼承人陳湄泉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之親屬存在,故抗告人仍有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間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需要:
1、被繼承人陳湄泉並無仍在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同輩血親,此自被繼承人陳湄泉所立自書遺囑中稱「我的親屬父親於32年8月11日病故,母親於53年病故於臺北市中心診所,長兄 繼武 於21年故於家鄉,長姊褒英於67年故於大陸,二弟 光宇 於77年故於大陸,三弟光宗於78年故於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我姊弟等五人只我一人尚在人間」即可得證,且除被繼承人陳湄泉之三弟 陳光宗 係在臺灣病故,而有其原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其餘被繼承人陳湄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因早年並未隨政府遷臺,並無在臺有戶籍資料可查。
2、趙乾江、葉幸姝、陳玉明、王治美、王劉玉琴、甲○○、陳寶山與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屬關係:
(1)趙乾江之父為乙○○,而乙○○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配偶 趙炳坤 與其第一任妻子 高樹清 所生之子,此有趙永和手寫之趙炳坤府君家族資料可稽,且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79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認定在案,故趙乾江與被繼承人陳湄泉僅為直系姻親關係。
(2)葉幸姝為趙乾江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陳湄泉僅為姻親關係(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3)陳玉明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三弟陳光宗之長女,與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4)王治美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三弟陳光宗之三男甲○○之配偶(侄媳婦),與被繼承人陳湄泉為姻親關係(血親之配偶)。
(5)王劉玉琴為被繼承人陳湄泉大姊 陳褒英 之長女(外甥女),與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6)甲○○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三弟陳光宗之三男(侄子),與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7)陳寶山,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三弟陳光宗之次男(侄子),與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3、被繼承人陳湄泉在臺灣之血親親屬,除原裁定已指定之甲○○、陳寶山、王劉玉琴,尚有陳玉明、旅居美國之 陳玉華 、 陳玉榮 。除原裁定已指定之甲○○、陳寶山、王劉玉琴外,陳玉華、陳玉榮雖因旅居美國不便擔任親屬會議會員。而陳玉明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之三親等旁系血親(侄女),親屬關係較趙乾江、葉幸姝等二人更為親近,且現住國內,年齡較趙乾江、 葉幸殊 為長,應優先指定陳玉明為被繼承人陳湄泉親屬會議會員。
4、抗告人之女陳日芃(即被繼承人陳湄泉之侄孫女,四親等旁系血親)業已成年,具有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資格,而王治美為抗告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陳湄泉乃屬姻親關係,陳日芃自應優先於為姻親之王治美、趙乾江、葉幸姝等人。
5、王治美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之侄子甲○○之配偶(侄媳婦),與被繼承人陳湄泉往來互動頻繁親密,被繼承人陳湄泉生前亦由甲○○與王治美共同照顧其日常生活,此自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自書遺囑中稱「我死後,如房子還未處理就請甲○○代為處理,照我遺囑辦理, 洪山 夫婦和外甥女劉玉琴對我照顧備至,我雖無子女照顧我的晚年,他們對我勝於親生兒女,所以我的後事均委託他們代為辦理」,可知於被繼承人陳湄泉之心中王治美與其之關係甚至勝於親生兒女,適合擔任被繼承人陳湄泉親屬會議會員。
6、趙乾江、葉幸姝及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湄泉間僅有姻親關係而並無血親關係,其親屬關係較為疏遠。又相對人於63年其父趙炳坤病逝後,為與被繼承人陳湄泉爭奪其父趙炳坤之遺產,不惜委請 趙世舉 律師寄發律師函後,即與被繼承人陳湄泉從無來往。又為爭奪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遺產,即用盡各種手段委由其在臺灣之子趙乾江多番興訟,對抗告人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惟均遭駁回,甚至阻撓抗告人進行遺產稅申報手續,致無法執行遺囑,已有使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遺產及其他受遺贈人之利益有遭受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顯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陳湄泉親屬會議會員。
7、趙乾江與葉幸姝與被繼承人陳湄泉更是根本從無交往,於被繼承人陳湄泉病危時亦鮮少探問,甚至對於被繼承人陳湄泉欲與其配偶趙炳坤合葬之生前心願,亦遭其斷然拒絕,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陳湄泉親屬會議成員。
(三)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規定參照)。又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1132條第1項、第1129條規定自明。準此,與遺囑有利害關係之人僅於遺囑執行人就遺囑之執行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時,始得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並聲請改選遺囑執行人。
五、經查:
(一)查陳湄泉於93年1月6日死亡,生前於85年1月24日預立遺囑,經本院公證處予以認證(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僅以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村○○街○○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新店房地)為遺贈範圍,指定由抗告人代為處理,將其變賣所得款項分為四份,一份分配予相對人、相對人之子趙乾江、 趙乾清 ,二份作為 陳氏 基金,一份分贈予姪兒女、外甥、義子,此有除戶戶籍謄本、遺囑公證書(見原審卷第5、8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抗告人僅就新店房地,經被繼承人陳湄泉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其應負責變賣新店房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被繼承人陳湄泉指定之方式予以分配。至被繼承人陳湄泉之其餘遺產非屬系爭遺囑之範圍,亦非抗告人之執行遺囑職務範疇。
(二)次查相對人非被繼承人陳湄泉所親生,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湄泉間有書面之收養契約,又非經被繼承人陳湄泉自幼扶養,是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湄泉間僅存有直系姻親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2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95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故相對人既非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生子,亦非養子,故相對人僅就被繼承人陳湄泉遺產中新店房地部分因系爭遺囑有利害關係,倘抗告人就此部分遺囑之執行有不當之行為,始有民法第1132條第1項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規定、第1218條改選遺囑執行人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抗告人是否擅自處分其餘遺產,此部分既非屬系爭遺囑標的物,相對人就此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從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屬會議成員,進而聲請解任抗告人之職務,並改選第三人為遺囑執行人。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陳湄泉之鉅額銀行及郵局存款,並擅自領回保管箱內之物件及退租,有悖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云云,惟前已述及,系爭遺囑僅以新店房地為遺贈標的物,其餘遺產(如銀行及郵局存款、保管箱內之物件等)均與系爭遺囑無涉,抗告人就此部分遺產所為任何行為,均與其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無關,相對人就此部分並非利害關係人。
(四)況相對人上開主張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相對人固提出交通銀行歸戶與存款明細查詢、存單存款、匯出匯款或折算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中央信託局委託書、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退租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2頁)。縱使抗告人確有上開提領存款、退租保險箱之行為,惟抗告人領取被繼承人陳湄泉之存款,係出自被繼承人陳湄泉之指示,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2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95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而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詐欺、偽造等犯行,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違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重大事由,自無許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屬會議成員,進而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改選遺囑執行人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屬會議成員,然相對人並非本件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有改選之必要為由,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屬會議成員。是以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指定甲○○、陳寶山、王劉玉琴趙乾江、葉幸姝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屬會議會員,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1212條前段、第1132條規定,聲請指定甲○○、陳寶山、王劉玉琴、陳玉明、陳日芃為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屬會議成員云云(見本院卷第6至7頁),然本件係審究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屬會議成員,與抗告人能否依第1212條前段、第1132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湄泉之親屬會議成員係屬二事,相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全然不同,抗告人應另行聲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並繳納聲請費,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以兼顧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審級利益,此非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慈惠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霞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