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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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告三六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 康維元 即十方科技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陳幼蘭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違反與原告所簽署之僱傭契約,依該僱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於離職時,以薪資1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337,150元:
1、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簽訂僱傭契約,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未得原告公司事前書面之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另於僱傭關係終止後3年內,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被告不得於臺灣及亞洲地區,自行經營或受僱於與原告公司現有產品或研發中產品相同之工作。
2、詎被告於90年7月離職後,即自行開設十方科技工作室,並於91年8月開始經營「臺灣簡訊(www.twsms.com)」網站,利用因職務上持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經營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之業務,並利用被告於工作職務上所持有原告之營業祕密以經營該工作室,顯違雙方所簽署僱傭契約中「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
3、三六六網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後,變更名稱為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嗣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另成立三六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隨後由三六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及義務,自然亦承接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
4、依兩造僱傭合約第8條規定,被告違反合約之規定,原告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依其離職當月薪資10倍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今被告違反僱傭契約第3條之保密義務及第7條之競業禁止業務,依合約第8條,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離職當月薪資33,715元10倍計算金額,即337,1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
1、透過網路發送簡訊為一專門技術,此電腦程式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又透過網路發送簡訊為一高科技之技術及程式,原告公司經營此業務,亦因此秘密性而獲得經濟上之利益,另原告公司亦要求公司之工程人員負有保守此營業秘密之義務,足見原告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被告於離職後即使用於受僱期間所知悉,經營簡訊傳送服務網站之營業秘密,從事完全相同業務之簡訊傳送服務,此舉乃係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方法使用或洩漏之,屬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之規定。
2、被告於91年7月開始架設「臺灣簡訊」網站後,利用因職務所知悉或竊取自原告處所之客戶資料及網路發送簡訊的程式之營業秘密從事營業,導致原告公司之業績大幅消退。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乃係以使用時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去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差額,作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以原告前7個月之平均通數與受影響之後5個月之平均通數計算每月預期利益所受損害,前7個月平均每月為0000000通,而後7個月平均為842592通,平均每月減少通數為452898通,5個月減少通數為0000000通,每通簡訊費用為1.5元,5個月原告預期利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96,735元,為此,先行請求1,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兩造間未存有僱傭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之權利:
1、系爭僱傭契約係於88年間,由被告與「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中公司「三六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2、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即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是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三六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兩不同之法人格,原告所提出之僱傭契約非被告與原告公司所簽署,是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3、原告雖稱概括承受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業務,惟原告除提出勞保加、退保聲請表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又縱係概括承受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業務,然原告並未為通知或公告,對於被告自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再者,原告與其他員工皆有另行簽訂新僱傭契約,原告應提出新僱傭契約並據此主張對於被告之權利。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陳稱之營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另原告亦未指出究竟受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為何,原告得否依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不無疑問。
2、原告以自行製作之91年度簡訊整年度銷售量表,計算該公司每月預期利益所受之損害,然原告於91年8月至12月份之簡訊平均銷售量是否果能達成該公司1至7月份之平均銷售量,實非原告所能預期,原告以此作為計算該公司預期利益所受損害之標準,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不符。
3、原告簡訊量下滑之原因,或因經濟不景氣抑或經營不善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並未證明,銷量下滑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4、被告所開設之「臺灣簡訊」網站與原告之「手機簡訊廣播服務系統」網站,兩者在網頁設計及內容編排上,顯無任何相仿之處,且被告係以自身之專業技術開發「臺灣簡訊」網站,故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5、被告原本即有網路工程師之專業背景,且對開發設計網頁之技術亦頗有涉獵,被告使用自身之專業技術來開發設計「台灣簡訊」網站,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8年10月25日與籌備中之三六六網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名稱為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僱傭合約書。
(二)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
(三)被告原於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89年8月間轉換投保單位至原告公司。
(四)被告於91年8月間開始經營「台灣簡訊」網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8年10月25日簽訂僱傭合約書,詎被告於90年7月間離職後開設十方科技工作室,並於91年8月開始經營「台灣簡訊」網站,違反兩造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約定及營業秘密法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業績大幅衰退之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僱傭契約書、原告及被告網站網頁資訊、原告簡訊銷售量表、勞工保險退保及加保申報表等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核為:原告以被告違反於88年10月25日簽立之僱傭合約書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37,15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以被告違反於88年10月25日簽立之僱傭合約書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37,150元,是否有理由?
1、依被告於88年10月25日簽立之僱傭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為被告,乙方為三六六網站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僱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9頁、第10頁),兩造亦不爭執三六六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更名為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公司等情。是以前開合約書形式觀之,尚難認原告為前揭僱傭合約書之當事人。
2、原告雖主張因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間另成立原告公司,隨即將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所有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均由原告承接,自然亦承接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僱傭契約權利義務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然查,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9年1月25日成立,至91年2月8日始為解散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宗第20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被告轉換投保單位之時間為89年8月1日,距離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時間相距達1年以上,換言之,被告轉換投保單位之後,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繼續營業1年以上,則原告是否概括承受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甚至包含全部員工,已不無疑義。況原告並非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原告亦未提出其與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就全部權利、義務、員工有概括承受約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則單以被告有轉換投保單位之事實,或可說明原告與被告於89年8月間另成立僱傭契約,惟並無法證明被告與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5日簽立之僱傭合約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3、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於88年10月25日簽立之僱傭合約書所成立之僱傭關係係存在被告與三六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原告亦未概括承受該僱傭關係。是故,原告執該僱傭合約書第3條、第7條、第8條有關保密、競業禁止及違約金等條款約定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薪資10倍之違約金共計337,1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第10條復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無非係以被告於離職後即使用於受僱期間所知悉,經營簡訊傳送服務網站之營業秘密,從事完全相同業務之簡訊傳送服務,此舉乃係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方法使用或洩漏之,屬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之規定為據。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為何,於93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為以網站發送簡訊之程式及客戶資料一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將兩造設立之網站發送簡訊之程式及客戶資料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兩造發送簡訊之電腦程式應不相同,被告之發送簡訊程式應非重製或部分抄襲原告之發送簡訊程式,而就兩造客戶資料方面,質與量的比對上相似性均低,經判斷應不相同,故被告之客戶資料應非抄襲自原告之客戶資料,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62頁),則依鑑定結果既認兩造發送簡訊之電腦程式及客戶資料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之發送簡訊之電腦程式及客戶資料云云,顯非可採。
3、原告雖另指陳工商研究院就程式鑑定所需之基礎設備,包括硬體、軟體設備均付之闕如,並不具備軟體使用能力,無程式鑑定之專業能力,故鑑定報告斷無可採云云,證人 姜鐘凱 即原任職原告擔任工程師之人員亦證稱伊第一次去的時候,工商研究院的人員表示需要原告提供一部電腦硬體,將被告的硬碟資料取出,當時工商研究院人員的說法是說他們沒有多餘電腦,即使有,也是員工正在使用的電腦,不方便拿來給我們使用。第二次原告自行準備Linux的電腦及開機光碟片去協助工商研究院將硬碟裡面的資料取出,用拷貝方式拷貝到光碟片再交給工商研究院,工商研究院才放到自己的電腦裡面去操作。當時為何是由伊將硬碟裡面的資料取出,是因為工商研究院的人員表示他們不會操作Linux的系統,Linux系統的操作是需要一定的電腦知識,當時是只有做到拷貝及燒錄的動作,所以只要一般學會Linux系統的人都會,當時工商研究院人員有人表示現場沒有人會操作Linux這個系統,拷貝出來之後就交給工商研究院,事後工商研究院的人員沒有再請原告去做任何的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 吳宜純 即工商研究院實施本件鑑定之人員到庭
證述:當初法院提供的硬碟是被告的,因為不是Window的程式,後來發現是Linux的程式,因為不是很清楚這個程式裡面的程式如何跑,怕損害硬碟,所以就請兩造提供相關的軟、硬體及操作人員,由兩造自行操作。Linux的程式是一般的系統,一般人都知道如何操作,Linux的相關程式或是開機檔案工商研究院裡面都有,之所以會請原告提供人員、開機片、主機,就是因為怕損壞證物,當場請兩造確認後以備份來做鑑定,並不是以法院提供的光碟片及硬碟作實質上的測試。在本件鑑定報告第
15、21頁已經說明是使用何種軟體、主機來鑑定的,這個軟、硬體都是工商研究院有的,並非兩造提供的。以前工商研究院就有鑑定很多這種關於著作權的案子,Linux系統的鑑定也有,鑑定的方式都是這樣。因為在搬運過程、操作情形、硬體耗損或是其他外力因素,工商研究院的電腦可能會毀損證物,本件鑑定當時判斷可能需要救援硬碟,因為當時硬碟裡面程式亂七八糟,經判斷可能會破壞到硬碟,所以才要求兩造確認、備份,鑑定的時候沒有說過工商研究院沒有額外的主機來進行鑑定而請當事人自行提供等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已否認工商研究院有無法提供主機鑑定或不知如何操作Linux程式之情事,並說明因為怕損壞證物始由兩造提供主機、開機片,再由兩造人員自行確認鑑定範圍並拷貝後再作鑑定之緣由,亦核與證人姜鐘凱證稱只有拷貝硬碟資料,之後放入工商研究院的電腦操作,事後工商研究院的人員沒有再請原告去做任何操作相符,足見縱使工商研究院要求原告將鑑定資料拷貝,自不能以此即推認工商研究院未具備鑑定能力。
⑵況證人吳宜純復證稱:這次鑑定的結果用哪一台主
機都不會改變鑑定的結果,工商研究院係以DLSupe
rCV.6A軟體及DBToolsv.5.0軟體來作鑑定程序,這個軟體只會標示相同、不相同的部分,行數與逐字逐行的文字比對是工商研究院去作的,所以只要兩個軟體放進去比對之後就會跑出來,與原先要比對是何種作業系統無關,這個軟體不管系統程式,但是之後分析的時候,就是要知道Linux系統公知的程式是什麼,扣除之後才是著作權受保護的部分,所以作本件鑑定的時候需要判斷比對程式寫法異同的知識,而不一定需要作業系統知識,判斷方向是以組織、命名、順序,如果這三個都相同或是只是用固定代替的文字(量體的部分),而且是最重要的部分(質的部分),即認為是抄襲,但是如果完全不一樣而最後操作的結果是一樣,也不認為是抄襲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換言之,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在鑑定過程,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是否會操作Linux系統及使用何台電腦鑑定,要與鑑定結果無涉,是以,原告以工商研究院人員不會操作Linux系統及須由原告提供主機、開機片而認鑑定結果不實,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88年10月25日之僱傭合約書約定及營業秘密法規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損害,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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