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巳○○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5432、5621、5632、6221、6225、7326、7365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63、664、665、666、667、66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巳○○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巳○○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同)之目的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做為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以之為業用以維生,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常業詐欺之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巳○○之本意,其竟基於幫助「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遂行常業詐欺犯行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十一日止,連續三、四次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將其所有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賣予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巳○○又賡續前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中、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由巳○○將知情亦有幫助「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常業詐欺之 吳文芳 (巳○○女友)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賣予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自稱「陳先生」之人即於下列之時間,以信用卡盜刷、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退稅等理由詐騙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下列之金額於巳○○、吳文芳之帳戶內,且上開匯款金額旋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陳先生」並以之為業用以維生:
⒈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將16883
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六千元); 黃睿楠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後,將九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匯入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後,將九萬九千九
百九十九元匯入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將三萬
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零六元);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將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將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39989元、3232元之合計)匯入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⒋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十三時零
二分,分別將99989元、99989元(合計199978元)匯入巳○○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卯○○○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四分、二十六分
、二十八分、三十分許,將29000元、28000元、28000元、14000元(合計99000元)匯入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⒍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五時許起,連續將三萬元、
三萬元、二萬六千元、一萬元、四千元匯入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⒎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將二萬六
千九百八十九元;寅○○(併案意旨書誤載為 鄭真婷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七分許,將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將6984元匯入巳○○上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⒏子○○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起,將53989
元、23989元(合計77989元)匯入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⒐ 黃芳鸞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將44989元
匯入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⒑辰○○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時十七分、二十六分許,
將99989元、14989元(合計114978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
114979元)匯入吳文芳上開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⒒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一分、五十三分
許,將8989元、8989元(合計17978元)匯入吳文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⒓壬○○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九時十七分許,將15989元
匯入吳文芳上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同署偵查後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對於上開多次販賣帳戶資料供「陳先生」之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丑○○、黃睿楠、丁○○、戊○○、癸○○、庚○○、甲○○、卯○○○、己○○、丙○○、寅○○、乙○○、子○○、黃芳鸞、辰○○、午○○、壬○○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及經另案共同被告吳文芳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送之吳文芳過溝仔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北富銀彰化字第○○三五○號函送之吳文芳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玉彰化字第○五一○一三○一號函送之吳文芳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誠泰銀彰化字第○○八一號函送之吳文芳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一和字二一五號函送之巳○○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合金和存字第○九四○○○五四一八號函送之巳○○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業務字第○九四○七○○九四二九號函送之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誠泰銀彰化字第○○八二號函送之巳○○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送之巳○○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新作集字第九四一二三六九號函送之巳○○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玉彰化字第○五一○一三○二號函送之巳○○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四)中銀彰字第一八五號函送之巳○○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九四)國世銀彰字第一八○號函送之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北富銀彰化字第○○三四六號函送之巳○○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四)華彰字第三四四號函送之巳○○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儲字第○九四○七一五二四二號函送之巳○○彰化中央路郵局開戶資料、被害人丑○○等人出具之報案三聯單及轉帳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欺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況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等於前開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其竟多次販賣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認「陳先生」以之用為常業詐財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坦稱每一帳戶資料販賣之價格為1000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2000元,本院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認被告販賣每本帳戶資料之價格為1000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害人丑○○、黃睿楠、丁○○、戊○○、癸○○、庚○○、甲○○、卯○○○、己○○、丙○○、寅○○、乙○○、子○○、黃芳鸞、辰○○、午○○、壬○○等人及另案被告吳文芳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警詢筆錄均經各該被詢問人親閱後始簽名捺印,本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予他人供常業詐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常業詐欺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然本件自稱「陳先生」之人向被告購買上開諸多帳戶資料,且其詐騙之對象為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被害人可查知者即已多達十七人,顯見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係以詐欺為常業,被告販賣之帳戶資料並非僅有一本,而係多達十數本,其顯可預見「陳先生」係欲大量供被害人匯入被詐騙金額之用,其對於「陳先生」常業詐欺之犯罪型態,應可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所為自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審理之。又被告連續數次將其本人及女友吳文芳上開帳戶資料賣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且於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對自己行為有相當程度之悔意,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並依先加重後減輕之。上開犯罪事實中,檢察官雖僅敘及被告販賣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資料,及被害人丑○○、丁○○、黃睿楠、戊○○、癸○○、庚○○等人被詐騙之事實外,被告販賣其餘帳戶及被害人被詐騙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63、664、665、666、667、6
68、923號),其中涉及被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部分與該署之前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相同,並已經原審詳為認定,併予敘明(至併案意旨另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部分,則詳如後述)。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關於販賣其女友吳文芳上開帳戶資料部分,事實上雖與吳文芳共同幫助「陳先生」常業詐欺,然依上說明,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並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吳文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有未合。㈡被告雖自承另販賣自己所有之①中華郵政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②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其女友吳文芳之③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然關於①部分,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3日函所載,該帳戶開戶迄今未活動(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另關於②③部分,迄今並無被害人匯款之資料,此由事實欄之相關被害人匯款帳戶之記載勾稽即明。是此三個帳戶資料部分,被告縱有販賣給「陳先生」,然未見被人使用或有詐騙款項匯入,原判決認被告提供此三個帳戶資料部分亦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亦有未洽。㈢另關於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其中:編號⒈被害人「丑○○」部分之金額應為16883元(見偵3245號卷第13、40頁);編號⒊其中之「戊○○」部分之金額應為35989元(見偵3245號卷第26頁),「庚○○」部分匯入之金額分別為39989元、3232元,合計43221元(見偵3245號卷第36-1頁);編號⒋「甲○○」部分,依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警分刑字第0940024031號卷)共交易二次,總金額為「199978元」明細分別為:①94/03/12,時間12:55,金額99989。匯入誠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②94/03/12,時間13:02,金額99989。匯入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編號⒎「乙○○」部分,依被告巳○○上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95頁),其中94/3/11,13時42分跨行轉入「6984元」。編號⒏「子○○」部分,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稱被詐騙之金額為78000元,然依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㈡第114-115頁)所載,其中於94/3/11,10時20分許起,共有四筆匯入金額,總額達113956,然並無一筆金額為78000元者,惟就其中後二筆53989元、23989元金額合計為77978元以觀,較接近被害人所述之78000元,本院因而認被害人子○○被詐騙之金額應為77978元。編號⒐部分,被害人匯入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金額應為44989元,有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查詢附卷可稽(見彰警分偵字第09400023649號卷),至另有一筆款項金額3601元,匯入不詳姓名者申設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則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無關。編號⒓部分,依吳文芳上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㈡第25頁),其中94/3/15,9時17分跨行轉入「15989元」。
以上原判決所認均與本院查實後所認有所出入,亦有未洽。因被告所販賣供「陳先生」常業詐欺用之帳戶中實際上有三個帳戶或無交易活動或未能證明有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匯入,犯罪事實略有減縮,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上開十三家銀行、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存摺雖原為被告及其女友吳文芳所有,然已賣予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已非被告等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663、664、665、666、667、668、923號),認被告前揭犯行除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外,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販售自己或女友吳文芳之帳戶供犯罪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其目的在幫助他人順利取得贓款、逃避警方或被害人之追查,並無使該贓款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性質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有間,尚難以洗錢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又既無從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犯罪,應將此部分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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