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88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072、8073、9306、12704、132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甲○○、乙○○、丁○○、戊○○部分均撤銷。
己○○、甲○○、乙○○、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己○○、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丁○○、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辭職書參張、模擬選票壹份、住宿資料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臺灣省農會(下稱省農會)第十二屆總幹事,亦登記為省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候聘人(另一登記總幹事候聘人為 黃麗修 ),其為尋求順利受聘為總幹事,乃基於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藉由主導辦理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監事改選事務之便,及農會理事、監事採代表「連記法」投票方式選舉(每名代表得連記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欲以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名單,再由所規劃理事、監事交出所屬縣市省農會代表票源,相互換票方式當選後再聘其為總幹事,經亦有意參選連任而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犯意聯絡之省農會理事長 簡金卿 及參選監事之 謝新興 (謝新興原有意參選理事,經己○○、甲○○、簡金卿協調允諾改規劃其為常務監事,遂改登記參選監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業已確定。簡金卿則經原審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同意,共同委託同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犯意聯絡之甲○○擔任此次理事、監事改選工作之操盤、聯繫工作。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監事候選登記截止日,己○○等人先自所有登記參選理事、監事候選人中,配合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下稱國民黨省黨部)所規劃推薦之省農會理事、監事名單,並參酌自各縣、市農會所推薦之理事、監事名單,依各縣、市省農會代表人數之多寡,擬定理事、監事規劃候選人,其擬定理事之規劃候選名單共二十一人(登記參選人共三十六人),分別為:台北縣— 周輝 ,新竹縣— 蔡國瑞 ,台中縣— 余燦堂 ,南投縣—簡金卿,彰化縣— 洪允闊 ,雲林縣— 張源鐘 ,嘉義縣— 吳見明 ,台南縣— 李文俊張敏作林百川 ,高雄縣— 簡彥彬 ,屏東縣— 任石象 ,台東縣— 林鶴田 ,花蓮縣— 楊正隆 ,澎湖縣— 翁世 墊,宜蘭縣— 游和村 ,基隆市— 李添財 ,新竹市— 溫漢柱 ,台中市— 林榮地 ,嘉義市— 李進安 ,台南市— 李河源 。監事之規劃候選人名單共七人(登記參選人共十五人),分別為台中縣— 曾澄川 ,彰化縣—謝新興,雲林縣— 陳錫東 ,嘉義縣— 鄭慶祥 ,台南縣— 陳春天 ,高雄縣— 楊丁吉 ,屏東縣— 方文雄 (上開之規劃人選與國民黨省黨部規劃名單之比較,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周輝、蔡國瑞等多人,均經原審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有罪緩刑,本院另案審理中)。己○○等人為達己○○受續聘為省農會總幹事、簡金卿連任理事長、謝新興當選常務監事之目的,由己○○本人或透過省農會之職員通知前揭被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陳錫東、林百川除外),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假省農會三樓簡報室舉行規劃之理事、監事座談會,由己○○主持,謝新興出席(簡金卿因至台北開會遲到),己○○向在場之理事、監事候選人表示,渠等皆已被列為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要求渠等將所屬之各縣市農會代表票數提出,以供配票及綁樁之用,並介紹甲○○予在場之被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認識,表示甲○○係此次理事、監事改選之總幹事,負責操盤掌控、配票事宜;甲○○隨後亦指示在場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將所屬縣、市農會代表可掌控之票數交出,供其統一配票,不得擅自拜票打亂選情,渠會安排省農會代表分批至特定地點與各候選人認識,俾利於各候選人統一拜票集體行動,並強調如有違反前項指示者,則剔除於規劃名單之外,將無法順利當選,而各受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或係各縣市農會及省黨部推薦人選,熟稔農會選舉方式(連記法)之特殊性,深知單純掌握本縣市代表票數,尚不足以順利當選,果有人主導各縣市票源統一配票換票,則評斷其當選機率大增,或因凜於己○○、甲○○自規劃名單剔除之要脅,不敢異議而聽從指示。又因此次選舉規模龐大,所需操控、處理之事務甚多,謝新興乃請託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犯意聯絡之友人彰化縣溪洲鄉農會總幹事 呂爐山 、前省議員 謝言信 (謝新興之父)祕書 廖榮茂 、彰化縣籍省農會代表 楊長福 ,己○○亦委請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犯意聯絡之雲林縣西螺鎮民代表會主席丁○○、西螺證券公司董事長戊○○等人供甲○○調配,甲○○另帶同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犯意聯絡之友人乙○○在旁協助,以進行操盤事宜。同年月二十五日,省農會承辦理事、監事候選人號次抽籤工作,己○○為謀甲○○配票便利,在未通知全體登記候選人到場抽籤,而由其代抽之情況下,將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號次集中在十六號至三十六號,監事候選人則分別為二號,十號至十五號(係先將號碼籤分為大、小號次,放置籤筒內時,速將其分為二邊,先抽出登記候選人姓名,如係規劃人選則抽大號,如非規劃人選則抽小號)。甲○○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再度邀集前揭理事、監事候選人,在省農會三樓會議室舉行座談會(同日下午四時為國民黨省黨部邀集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行座談,由縣市黨部指派專人通知),重申不得私自拜票之前揭指示,表示自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開始投宿台中市○○○路之全國大飯店,日後將會安排各縣、市之省農會代表分批至該飯店與候選人聚餐、進行拜票,使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在其等操控下進行認識省農會代表及拜票活動。待至同年四月一日甲○○、乙○○、戊○○即陸續安排除林百川、陳錫東、簡金卿、余燦堂外之被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先後住進全國大飯店,由 洪金敏 出面以戊○○名義訂房,另由乙○○負責安排各候選人住宿之房間,戊○○則協助乙○○安排房間,並以其美國運通卡刷卡支付部分之食宿費用;甲○○又再次向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指示不得私自外宿或擅自外出向省農會代表拜票,並以違反者將從規劃名單中剔除之言詞,告知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從事遵守其等所訂定之遊戲規則。後原被規劃之理事候選人吳見明違反甲○○等人之前揭指示,自行外出向省農會代表拜票進行競選活動,事為甲○○發覺後,向簡金卿、己○○等人報告,乃於同年四月五日決定將吳見明自規劃名單剔除,改由原非規劃而與己○○有同鄉情誼之 林鎮雄 取代。甲○○又為防止規劃之理事候選人於當選理事之後,違反指示未投票同意選任簡金卿為理事長,續聘己○○為省農會總幹事一職,乃與己○○、乙○○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預先制作載有「本人茲因工作繁忙願自動辭卸台灣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此致台灣省農會立辭職書人:住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按互選理事長及聘任總幹事之預定日期為四月十四日)」之辭職書多份,於同年四月五日晚間,在甲○○住宿之全國大飯店二六二○號房內,召集被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聚會,要求渠等在甲○○事先所準備之前揭辭職書上簽名,且向被召集在場之理事候選人要脅,表示將來若當選省農會理事之後,於召開理事會投票決定聘任總幹事人選時,必需投同意票續聘己○○為總幹事,並使簡金卿連任理事長,否則將向省農會遞出該理事候選人所預簽之辭職書,使其喪失理事之職位,並以當時在場之理事候選人皆需簽署辭職書,否則將自規劃名單中剔除等語為要脅,在場之部分理事候選人當場簽立,部分未簽立者則由甲○○指示乙○○持至未簽立之理事候選人住宿房間,要求必需簽立,而使渠等受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行無義務之事,殆全數規劃之理事候選人簽立之後,由乙○○統一保管,嗣後甲○○等人得知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工作機動組(下稱北機組)幹員及憲兵查察行動,乙○○於同年四月六日受甲○○之指示,在全國飯店停車場將已簽署之辭職書燒燬,未簽名之空白辭職書則撕毀棄置。
二、己○○、甲○○、簡金卿、謝新興等人為求配票方便,使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順利當選,並避免規劃之理事、監事任意私自拜票,擾亂配票工作或因非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從事拜票競選活動,而使已經掌控之省農會代表遭受人情壓力,轉而投票予非規劃之人選,破壞配票佈局,基於妨害其他未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競選之意圖,乃自規劃名單底定後,即指示規劃之理事監事掌控所屬各縣、市之省農會代表票源,欲藉集體出遊招待食宿之方式,掌握省農會代表投票意向,即指派丁○○及同案之呂爐山、廖榮茂、楊長福(該三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各緩刑二年,業已確定),分別負責帶領部分省農會代表集體出遊並安排招待食宿及支付出遊之一切費用,陸續讓所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與代表互相認識、拜票,並藉由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提供規劃名單,指示投票,而與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聯絡之周輝、洪允闊、簡彥彬、林鶴田、 翁世墊 、李添財、 李榮地 、曾澄川、蔡國瑞、張源鐘、任石象、楊正隆、游和村、溫漢柱、李河源、張敏作、陳春天、鄭慶祥、方文雄、楊丁吉等人互相配合,使下述之省農會代表配合投票,經該部分之省農會代表之同意而展開如下出遊活動:
㈠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邀集高雄縣籍之省農會代表
王惠隆林茂松王樹勤高聰吉 (由規劃理事候選人簡彥彬、監事候選人楊丁吉通知邀集),屏東縣籍之省農會代表 蘇逢源林郎魏國順熊德忠 (由規劃理事候選人任石象、監事候選人方文雄出面邀集,至斗南休息站後,任石象、方文雄即先行離去,隨後由綽號『 阿川 』之人,以廂型車載其等會合),台南市籍之省農會代表 鄭順治鄭春義 (由規劃理事候選人李河源通知),在省農會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農化廠集合,會商配票事宜,當晚由洪金敏(即農化廠廠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安排食宿於雲林縣古坑鄉某民房時,甲○○、 詹傑凱 竟另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當場向在座具有選舉權之省農會代表行求,表示只要按其等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投票,並使己○○順利獲得聘任為省農會總幹事,簡金卿與謝新興分別當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時,每位代表可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當時在場之省農會代表未置可否。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由丁○○負責,帶領上揭省農會代表赴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樂園招待旅遊,並掌控行蹤(王樹勤先行返家,再於翌日至南投縣溪頭會合),同日再夜宿上開民房。同月二十八日,丁○○帶領前揭省農會代表前往南投縣之溪頭旅遊,夜宿聽濤園飯店。同月二十九日(蘇逢源因琉球鄉三隆宮迎神,經丁○○同意,並於行前告知於同年四月六日在台中市富王飯店集合,則先行離去)、三十日(當日高聰吉因嫁女,經丁○○同意,由綽號『阿川』之人安排載其返家)兩天,再帶往雲林縣草嶺旅遊,分別夜宿草嶺慈明寺及愛之旅飯店,共花費五千四百元,由丁○○支付。同月三十一日,因上開遭綁樁出遊之代表抱怨,乘坐自用小客車不舒服,丁○○乃租用親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由案外人 鐘進江 駕駛之HH—八五九號遊覽車(租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租金四萬九千元),載運該批省農會代表赴南投縣魚池鄉之九族文化村招待旅遊,花費七千三百元,當晚返回愛之旅飯店住宿,花費五千四百元。同年四月一日,丁○○招待前揭省農會代表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泰雅渡假村旅遊時,台北縣籍之省農會代表 王天送 、基隆市籍之省農會代表 許張溪 分別加入(王天送曾於三月二十六日受台北縣規劃理事候選人 周輝之 通知至農化廠,因故未成行,四月一日當晚又自行離去),當晚全體夜宿泰雅渡假村,花費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同年四月二日,前往桃園縣石門水庫及慈湖旅遊,夜宿桃園縣平鎮市大坪石門客棧,花費五千六百元。同年四月三日,先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頭寮觀賞神牛表演活動,花費二千八百元後,丁○○即招待本團之省農會代表赴先前由乙○○以丁○○名義預訂之台中市富比士飯店投宿,丁○○負責安排分配代表之住宿房間,花費一萬五千元。上揭期間各代表之一切食宿租車等費用,悉由丁○○支付。當晚由乙○○安排,花蓮縣籍之省農會代表 廖學榮 (係該縣農會理事長,為省農會當然代表,受該縣總幹事 姜天送 及規劃理事候選人楊正隆通知會合)、南投縣籍之省農會代表 陳忠陽徐鴻銘 (由洪金敏通知至全國飯店)及由丁○○率該團之省農會代表成員,前往台中市之全國大飯店全壽樓金鳳廳,與住宿該飯店之規劃中理事監事候選人飲宴,相互介紹認識,席間甲○○表示其將統一配票,要求省農會代表依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名單投票,配合操盤配票,屆時會指導如何投票,使受己○○、甲○○等人操控之規劃中理事、監事候選人統一依安排進行拜票活動,飲宴費用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由乙○○支付。同月四日,丁○○帶領包括陳忠陽、徐鴻銘在內之前揭省農會代表等人,前往台中縣和平鄉谷關旅遊,夜宿谷關大飯店,花費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同月五日,返回台中市參觀金氏世界紀錄館,夜宿草嶺愛之旅飯店,花費一萬元,於投宿谷關大飯店及愛之旅飯店時,丁○○向受招待出遊之省農會代表一再宣稱,渠等如依規劃之理事監事名單投票,將發給每位代表二十萬元,當場向有選舉權之省農會代表行求賄賂。同月六日,返回台中市由丁○○帶領投宿台中市富王飯店,並安排該團之省農會代表與其所屬之縣市籍規劃中理事、監事候選人同宿,花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前揭出遊之一切食宿費用均由丁○○支付。丁○○因發現已遭調查人員監控蒐證,乃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向富王飯店櫃台領班 劉麗君 結帳時,要求 劉女 將登記之住宿旅客名單交還並撕毀,另請劉麗君依各房間投宿之旅客名義開立二十七張統一發票,虛以掩飾省農會代表由其等統一掌控安排食宿之事實,丁○○帶領該團省農會代表外出旅遊食宿,總計花費三十一萬餘元。嗣因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幹員及憲兵於同年四月七日執行查緝賄選工作,致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丁○○二人,不敢再提及計劃發放賄款二十萬元予鄭順治等人之事。
㈡呂爐山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接獲廖榮茂電話指示,前
往南投縣溪頭之聽濤園飯店,負責安排招待已前往聽濤園飯店之嘉義市之 李田郎 (其子李進安為規劃之理事候選人,四月一日即自行外出拜票),台中縣籍之 郭政夫王順元 ,新竹縣市籍代表 邱坤為林財生 ,澎湖縣籍代表 許武科許當條 ,台中市籍之 廖文聰賴天龍 等多名省農會代表食宿,迄同年四月二日止,共計三天二夜食宿,花費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該費用包括廖榮茂、楊長福團之住宿費用,均由廖榮茂簽帳支付)。同年四月二日,呂爐山接獲乙○○之安排指示,率該團之多位省農會代表赴全國大飯店全壽樓帝后廳(離去聽濤園飯店前,戊○○交予呂爐山二十萬元,作為四月二日起至四月七日投票前遭綁樁出遊之代表食宿開支),與住宿該飯店之規劃中理事、監事候選人飲宴,相互介紹認識,統一進行拜票活動(另台東縣籍省代表 柳文 在受通知前往省農會,再由姓名不詳之省農會職員導引至全國飯店餐敘),飲宴費用共計五萬零六十一元,均由乙○○支付。同日下午呂爐山安排該團之省農會代表,赴台中市香榭飯店投宿(此時部分代表已先行離去,而李田郎受甲○○通知不須自行拜票,則返回香榭飯店),同日晚間再率團前往台中市○○路之人客人餐廳招待進用晚餐,同月三日、四日均仍投宿於該飯店。同月四日上午,呂爐山招待尚未返家代表前往台中港旅遊及進用午餐,前述於香榭飯店住宿期間之食宿等一切費用(包括訂房未住宿者)共計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由呂爐山以上開戊○○交予之現金支付。至同月五日凌晨,呂爐山發覺北機組之調查員在進行跟監蒐證,連夜率尚未返家之代表李田郎等人改投宿由賴天龍虛以 陳聰文 名義預訂之台中市開羅飯店,花費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同日上午呂爐山率 柳文在 、李田郎,前往台中市亞哥花園旅遊,中午與賴天龍於東山樂園餐廳用餐,花費一萬三千餘元,同日下午呂爐山安排重新歸隊之 黃樹榮侯家爵 以及原有之柳文在、王順元、郭政夫、李田郎、廖文聰、賴天龍等人,投宿台中市 天星 飯店,同日晚間呂爐山與部分代表前往台中市金湖酒家飲宴作樂,花費二萬三千餘元,連同天星飯店之食宿費用四萬七千餘元,均由呂爐山以現金支付。呂爐山為掩飾其等掌控省農會代表行蹤、集體行動之情事,於投宿香榭飯店、開羅飯店及天星飯店時,均要求櫃檯小姐不要登記投宿旅客名單,甚且向天星飯店之櫃檯小姐 林淑玲 結帳時,要求該飯店以得展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呂爐山帶領該團省農會代表外出旅遊招待食宿,總計花費十六萬餘元。
㈢謝新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其住處內,向在場之
彰化縣籍省農會代表其他六名中之楊長福、 莊沙朱榮吉梁和水施孝宗 五人表示(另外之 蔡碧詹 不在場,亦未出遊),其欲參選此次改選之常務監事,要求楊長福帶領莊沙四人到阿里山一帶旅遊,楊長福乃於同月三十一日與廖榮茂,相偕前往南投縣溪頭之聽濤園飯店,負責安排先前已前往聽濤園飯店之彰化縣籍梁和水、莊沙、朱榮吉、施孝宗等四位省農會代表之旅遊,招待食宿。同年四月二日,由乙○○通知楊長福廖榮茂帶領該團回台中市,由甲○○招待本團之省農會代表,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飲宴,晚間則交代乙○○訂台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用餐,與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相互認識,俾利候選人統一拜票,花費四萬九千五百元,由戊○○付帳,嗣即由廖榮茂楊長福率領該十位省農會代表,前往台南縣關仔嶺旅遊住宿二日,費用約一萬四千四百元。同月四日起至六日晚間止,廖榮茂楊長福二人率隊投宿虛以 王崇誠 名義登記之台中市富可汗汽車旅館,花費食宿費用共計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由廖榮茂支付。同月六日,廖榮茂楊長福率團前往台中市亞哥花園旅遊及晚餐,門票花費六千三百元,由楊長福支付,晚餐花費五千元,由廖榮茂支付,富可汗汽車旅館之食宿共計花費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由廖榮茂支付,總計此部分出遊花費約二十五萬餘元。己○○、甲○○、乙○○、戊○○、丁○○等人,安排前揭省農會代表集團出遊集中食宿,致使未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 朱建章廖樹宏黃政得陳松生蕭松溪林純馨黃家增羅豐裕邱日旦劉武雄梁萬忠賴正穎 、楊清波、 郭啟明陳國松 等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往全省各縣市向省農會代表拜票時,前揭之省農會代表皆已外出接受招待旅遊,致使渠等之競選活動受到非法之妨害。同年四月六日前揭出遊及經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通知掌控之省農會代表,陸續進駐台中全國飯店、富可汗汽車旅館、天星飯店、富王飯店、開羅飯店、長榮桂冠飯店等,前開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分別與所屬縣市之省農會代表同住上開飯店,告知規劃(參考)名單,交付由甲○○等人事先製作之模擬選票,教導折疊「十字痕」落於該縣市所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姓名,以防止跑票(部分指示由呂爐山、丁○○傳達)。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組人員及憲兵司令部二○三指揮部派遣支援之憲兵,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將己○○、甲○○、乙○○及洪金敏、 林啟村 等人拘提到案(洪金敏林啟村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業已確定),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進而循線查獲己○○等人之綁椿出遊等違法情事,循線扣得甲○○、乙○○等人所有制作之空白辭職書原本三張、投宿天星、富王、富可汗之省農會代表名單、各投宿飯店之營業日報表、簽帳單、房號紀錄表模擬選票一份,住宿資料四張等物,嗣於同月八日拘提呂爐山到案,另傳喚楊長福於同月二十二日到案,而多次拘提無著之戊○○、丁○○及廖榮茂三人,始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到案說明,該五人亦遭檢察官當庭羈押。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甲○○、乙○○、詹傑凱、戊○○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先後辯稱:⑴所謂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名單,非其主導,係由國民黨省黨部推薦。事實上有十幾位候選人,其選前根本並不認識;⑵本屆選舉係歷來最平和、單純的一次,因屬全省性的選舉,自需有人從中協助,且無金錢或暴力介入,其與謝新興原來並不認識,不可能共謀;⑶起訴書所載,其對於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實屬明顯錯誤;⑷有關辭職書、各代表有無集體出遊,其並不知情 云云 。被告甲○○先後辯稱:⑴本屆係歷來最平和乾淨之選舉,絕無金錢賄選或暴力介入,伊於二次座談會時均告知在場候選人不得賄選或暴力介入。⑵伊與己○○並無規劃人選,人選係各縣市農會所推薦,伊等尊重各縣市所推薦之人選,這是農會文化。⑶吳見明因在外造謠說規劃之理事長是台北縣周輝,又聽聞有賄選情形,所以經理事長簡金卿同意,將之剔除。⑷簽署辭職書,係理事監事候選人討論之結果,伊等因怕其他縣市之代表跑票,所以經台南縣理事候選人提議,大家簽署辭職書,若該縣市如有跑票情形,則須自動辭職將名額讓出。⑸否認伊有指示代表在選票上折十字痕。⑹伊得知本次省農會理事、監事改選,北機組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南下監控,為表示乾淨選舉,所以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將規劃人選集中於全國飯店,然並無不法舉止云云。被告乙○○先後辯稱渠僅係工作人員,並未參與開會,無從知悉開會內容,且渠燒燬辭職書,並無不法云云。被告丁○○先後辯稱:⑴其因雲林縣理事候選人林鎮雄之父重病,無法競選拜票,受其所託,幫忙競選,遂向甲○○表示代表住宿由其處理,其亦向每位出遊之代表收取三萬元費用,並非免費招待,更非賄選。⑵其未與甲○○,向省農會代表表示如依規劃人選投票,其等如順利當選,事後每名代表可領得二十萬元云云。被告戊○○先後辯稱:伊係因雲林縣理事候選人林鎮雄之父重病,無法競選拜票,受其所託助選,並非受被告己○○、甲○○二人所託,而參與本案之輔選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林、中西、乙○○,及同案被告呂爐山等人,就
其等如何擬定、掌握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名單、召開座談會,其等居間協調各縣市理事、監事候選人換票事宜、掌控票源及各人分工等犯罪事實,業據其等遭拘提後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其等供述主要內容如下:
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調查站訊問時,明確陳稱不
需要選任辯護人後,先後供稱「因我是第十二屆總幹事,希望能夠連任,因此拜託好友雲林縣現任縣議員甲○○、西螺證券公司負責人戊○○及現任國代 龔興生 幫忙,其中甲○○為競選總幹事,主要係由他來負責配票以及掌握各縣市農會的選情,而戊○○、龔興生二人則幫忙協助甲○○」、「屆時,我們會以他們推薦上來的理、監事人選為主‧‧‧各理事長為當然省代表,而各縣市推薦之人選為宜蘭縣的游和村‧‧‧雲林縣因我係雲林人,由我與縣農會協調來派出人選‧‧‧且拜訪之初,各縣市總幹事與我商議時,各縣市所推選的理、監事代表,我會將他們列入規劃人選,且表明我若將該縣市所推出之理監事人選列入規劃人選,則各縣市所有之代表票數必須交由我統籌配票,我當時得到各縣市總幹事允諾之代表人數計有六十三人,已經超過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二」、「我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晚上通知原規劃理監事人選計二十七人,至省農會簡報室開會,先由我主持,我表明各縣市所推薦並到場的二十一名理事、七名監事都列為規劃當選名單,希望大家能夠配合,將各人縣市籍的省代表票數交出來,我除介紹大家互相認識外,並介紹甲○○予大家認識,表示他為我的競選總幹事,由他負責統一配票,簡金卿規劃為理事長,謝新興規劃為常務監事,並希望此次選舉一切合法,也表明希望大家支持我連任總幹事,之後由甲○○上台講話,他表明希望大家都按照規定來做,規劃當選的理事不要亂拜票,他會叫各地的省代表統一至特定地點讓大家認識‧‧‧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點,又召集二十七名理監事候選人至省農會開會,因為這段期間有規劃人選自行在外拜票,我和甲○○擔心他們在拜票過程觸及賄選,乃決定再開會告訴他們乙次不要亂拜票,故之後由甲○○安排他們住在台中市全國飯店」、「甲○○有告訴我,他會將各地代表帶出來與理監事候選人見面,但見面方式則由甲○○自己決定,我並未過問」、「抽籤當日,理事長不在,由我擔任主席,我叫總務蔡課長將號次的大號放左邊,小號放右邊‧‧‧此舉也讓甲○○在配票時能夠比較方便」、「(你此次要甲○○出來配票,主要目的為何?)主要是甲○○將各代表的票能夠配好,如此方能順利地選出原規劃之理事,這些理事也能順利地選出原規劃的簡金卿當理事長,我也能順利連任總幹事」云云(參見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宗二七至三二頁背面)。又於四月八日偵查時,已選任 徐文宗 律師為辯護人後供稱:「有關聯誼及選舉的事務,均交由甲○○代為處理」、「由甲○○操盤並負責」、「(何人叫這些理監事候選人住進全國大飯店)甲○○」云云,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調查很清楚,沒有意見,希望不要羈押,以影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云云(參見同上卷五八頁背面、五九頁背面)。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站借提訊問,已選任 李兆祥 、徐文宗律師在場時,供述「(此次省農會改選,你要甲○○幫你操盤配票外,有無再介紹其他人協助甲○○?)我要甲○○幫我負責配票,他表示有很多事,他一個人忙不過來,要我再介紹幾個人協助他,我乃介紹朋友戊○○、丁○○、龔興生等人協助甲○○,我後來聽說謝新興也有介紹一位呂爐山協助甲○○」、「因為規劃的候選人名單我都知道,所以在抽籤時,我能予以辨別而將規劃的名單的號次都抽在一起」、「至於另一規劃的理事候選人林鎮雄,係我與龔興生國代一起考慮決定的,但有向他表明為考量其他二十一縣市的規劃人選,有可能也未將他列入規劃,而事實上,林鎮雄並未規劃為二十一位候選人名單內,至投票前數天,我們所規劃的嘉義縣理事候選人吳見明,被理事長簡金卿及甲○○決定排除在名單之外,甲○○問我時,我表明將林鎮雄列入規劃名單」、「所以各縣市所呈報上來的理監事候選人名單,是由我及簡金卿共同來決定規劃的人選,而我要甲○○此次幫我操盤配票,此事我也有向簡金卿報告,經他同意後才讓甲○○負責」云云(參見同上卷三四六至三四九頁)。同日解送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未被刑求脅迫,在上開調查時所講實在,無須再看一次筆錄云云(參見同上卷三五二頁背面),經核其前後於調查站、偵查中所供案情,至為詳實,是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空口否認其有自白犯行云云,是否屬實,甚有可疑。再者,被告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這次選舉何人建議採用這種方式?)委託甲○○是我拜託的,並得簡金卿的同意,由他操盤負責協調聯繫配票的工作。謝新興原來要選理事,並有風聞他要選理事長,影響到簡金卿的連任,所以由我、簡金卿、甲○○到謝新興家勸他改選監事,因當時的常務監事因案不能連任」、「(原先規劃為吳見明,為何改換林鎮雄?)因吳見明挑撥離間向簡金卿說我要推台北縣的周輝為理事長,為甲○○知道,向簡金卿報告,簡金卿說吳見明要換掉,甲○○說要換誰,我說改換林鎮雄,四月五日決定的」、「(你推薦何人給甲○○幫忙?)戊○○及丁○○及國代龔興生而已」、「(規劃人選何人決定?)省黨部規劃推薦,如推薦不當人選,我再向省黨部主委報告變更人選」等語(參見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六宗三○六至三○八頁),益見被告上開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詞,前後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不需要
選任辯護人後,明確供稱:「己○○是本屆省農會候聘總幹事,因他是我多年好友,在他請託下,要我幫他在此屆選舉操盤,另外他也介紹現任省農會理事長簡金卿與我認識,渠等兩人聯合請託幫渠等操盤」、「(己○○、簡金卿要你如何操盤?)就是要我讓規劃名單內二十一名候選理事能當選,再由二十一名當選理事投選簡金卿為理事長,聘任己○○為總幹事」、「(前述規劃名單二十一名如何產生?)是各縣市農會總幹事或是各縣市農會理事會決議推薦給省農會的」、「(那省農會如何讓推薦名單當選?)那就要由有意競選理事長及候聘總幹事之人幫他輔選」、「(你負責本屆農會選舉操盤,如何確保規劃名單當選?)我是結合前述規劃名單人員,讓他們交換票源,也是俗稱配票」、「由各理事候選人,將票源全部提供給我,由我統一分配」、「(何以配票需由你來操盤?)省農會是選務單位,是不可以出面來配票,所以己○○、簡金卿要我操盤配票」、「在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晚上,在全國飯店二六二○房,我住宿的房間,我召集所有理事候選二十一人,討論互信問題,期間我曾提出以選票折疊方式產生之交叉點來辨識何縣市代表所投之選票,以防止代表跑票」、「由各候選理事轉達」、「(你有無要求規劃中二十一名候選理事簽立辭職書?原因如何?)我為了前述二十一名候選理事當選後,在選聘理事長、總幹事時,防止渠等跑票,乃製作辭職書乙份,內容記載‧‧‧要求規劃中候選理事在全國飯店住宿時簽立的,若該等理事當選後未依約選聘簡金卿、己○○,則會由我代該等立書人持向省農會辭去職務」、「當初是我叫我的助手乙○○分別向該等簽立的」、「(全案省農會選舉,你擔任全案操盤配票最終目的),就是讓己○○連任總幹事、簡金卿連任理事長」云云(參見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宗三六至四一頁)。又於同日之偵查中,已選任徐文宗律師為辯護人後,供稱「因廖總幹事是現任省農會的總幹事,他想連任,但又不能介入,所以請我幫忙」、「(用什麼方法替這些規劃人選輔選)安排理監事候選人住進全國大飯店‧‧‧房間是我訂的,房間我交待乙○○分配」、「我們規劃的各縣市農會推薦的人選與國民黨規劃的人選有出入,為予安撫他們,我才向他們宣布,我們會規劃他們各縣市推薦的人選,才安排他們住進全國大飯店,然後各帶各縣市代表到全國飯店與各候選人認識,就不必個別拜票」、「(這辭職書有何用途)第一點二十一縣市各農會推薦的人選,不能跑票。如果跑票就要辭職。第二點這次選舉均未花錢,並要照原先規劃人選理事長選簡金卿、常務監事選謝新興、總幹事聘己○○,否則理事要辭職」、「(如何確認規劃的省農會代表,有投票給規劃的理監事候選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晚上,在討論辭職書的同一個晚上,在我的房間,我向他們說明,每一縣市的代表投票時,在選票上在該縣市的規劃人選摺一個十字」云云(參見同上卷五四至五七頁),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站借提訊問,已委任徐文宗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時,供稱:伊與己○○、簡金卿至謝新興家中,商討請謝新興轉登記參選監事,並由伊等三人規劃謝新興為常務監事;規劃名單是於三月二十日經伊決定,並經己○○、簡金卿同意;規劃之省代表共有七十五人。名單為各縣市理監事規劃候選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後所提供,再由呂爐山、戊○○、丁○○分別安排住宿行程,至於他們三人安排住宿何處,伊不清楚;呂爐山係彰化溪州農會總幹事,是謝新興派出來的人選,丁○○是西螺鎮代會主席、戊○○是西螺證券董事長,他們二人是己○○派出來的人選。我是分配他們三人負責省代表的住宿行程,至於他們各負責何縣市之省代表,由他們自行協調分工;四月六日配票到凌晨三點多,伊即通知乙○○連絡呂爐山、丁○○、戊○○等三人馬上到伊全國飯店房間,伊當場告知他們三人,哪個縣市投哪個候選人的票,要他們轉告各縣市候選人,再轉達給他們的省代表云云(參見同上卷三六一至三六五頁),復於同日解送檢察官之偵查中供稱:「(這份筆錄是否你講的,實在否)都看過了,是我講的沒有錯」、「謝新興在被勸其選監事後,也一起委託伊」、「(有向這幾位理監事規劃人選說,不要亂拜票?)三月二十一日沒講,三月三十一日才講」、「我安排各縣市農會代表來此吃飯,與這些理監事人選見面拜票,負責連絡的都是乙○○,決定見面的則是我」、「(省代表住宿)是呂爐山、戊○○、丁○○安排的」云云(參見同上卷三六八至三七五頁)。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提解送檢察官時,供稱「(此次選舉,你替何人操盤)原來只有己○○和簡金卿二人,中途‧‧‧所以謝新興才亦由我操盤」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宗二八五頁),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己○○推薦戊○○及丁○○二人‧‧‧謝新興推薦呂爐山」、「(你如何將他們分工?)四月一日我要他們連絡各縣市農會推薦的理監事候選人,到全國大飯店,並要他們住在全國大飯店」、「(林鎮雄原非規劃理事人選,但何時又將他列入?)有人犯錯,所以剔除犯錯的人(按指吳見明),將林鎮雄列入,犯錯的事是簡金卿告訴我,剔除他簡金卿也同意」、「(吳見明有無私下拜票?)有去新竹縣市、屏東、宜蘭、台北縣、高雄縣、雲林縣,所以違反遊戲規則」云云(參見同上卷第六宗三○一至三○七頁)。經核伊於調查站、偵查中之前後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否認該自白任意性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五日那天晚上,各縣市的理監事到伊房間來找伊協商配票的問題,並不是伊召集他們開會,辭職書是台南縣代表的想法,也是他們提出來的範本,但有人反對而胎死腹中,己○○並不知辭職書之事,伊並沒有指導如何折疊選票,而是由各縣市代表決定他們是否要折疊選票云云,係迴護被告己○○、乙○○之詞,不足採信。⒊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不需要
選任辯護人後,供稱:「這些辭職書係由雲林縣縣議員甲○○所交給我的,他並叫我影印了十餘張,後來沒用,我就把他撕毀掉了」、「甲○○也是來幫忙拉票的」云云,同月八日選任 張繼準 律師到場後亦供稱:「(你何時前來台中?目的為何?)我約在四月二日左右與甲○○一同前來台中,並投宿中港路全國大飯店二八二○客房,由於目前擔任省農會總幹事己○○想繼續連任,故要求甲○○前來幫忙操盤,希望他們所規劃的理監事能順利當選,如此己○○方能順利連任,由於我跟甲○○較熟,甲○○乃找我一同前來,要我幫他處理一些雜事」、「甲○○叫我向櫃台訂房,我自四月二日左右陸續向櫃檯訂了十八個房間」、「除了在四月三日(詳細日期不能確定)甲○○有帶全部候選人到台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一起吃飯外,大部分時間都係在全國飯店內餐廳吃飯‧‧‧這些候選人在四月七日就全部離開,就留我、甲○○、戊○○還住飯店內」、「我及甲○○房間的食宿費用,後來都由戊○○刷卡付帳」、「扣押清冊編號二:富王飯店、天星飯店省代表名單。編號三、四、五:選舉方式同意書、辭職書、模擬選票均是甲○○交給我」、「這些辭職書正本二份係甲○○交給我的,要去影印了有二、三十張,並要我找每一個住在全國飯店的理監事候選人在四月四日或五日左右簽名並蓋章,並由我本人保管,但由於吳見明被排除在理事名單中,我怕出事情,所以在四月六日將這些簽好的辭職書都燒掉了,剩下空白的辭職書正本及影本,我把它們撕碎掉在垃圾筒倒掉,被貴局人員找回來」云云(參見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宗一四五至一五三頁)。又於四月八日偵查中供稱「調查筆錄所稱均實在」,另供陳「(你和甲○○食宿費用由誰付)由戊○○刷卡付的」、「(空白選票作用?)教各候選人折疊選票的特別方法」云云(參見同上卷一六三、一六五頁),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站借提訊問時供稱:「在本年四月初時,甲○○議員在大家聚餐時有介紹西螺鎮代會詹主席(按指丁○○)、溪洲農會總幹事 呂總 (按指呂爐山)及 崇仔 (按指同案被告楊長福)和我認識,在四月六日詹主席將富王飯店居住之省代表名單交給我,另外呂總也將一份天星飯店省代表住宿名單交給我,另崇仔則將投宿富可汗飯店的省代表名單交給我,名單上並註明有省代表所屬之縣市,若甲○○要連絡各縣市省代表見面時,我會依名單向負責掌控人員的詹主席、呂總、崇仔連絡,要他們將省代表帶往指定的地點」、「甲○○會安排各縣市農會省代表人員和各縣市理監事候選人會面,林議員只告訴我要連絡何人及會面地點,我則負責連絡帶班人員,詹主席、呂總、崇仔自會依約將省代表帶來」云云(參見同上卷三八八頁)。復於四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供稱「(安排住在各飯店的省代表到全國大飯店與各理監事候選人見面,是何人安排?)甲○○安排之後,再叫我與丁○○、呂爐山及楊長福及 阿茂 的人(按指同案被告廖榮茂)連絡,再由他們將這些省農會代表帶到全國大飯店來」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宗三一一頁背面),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甲○○是要我和呂爐山、丁○○及阿茂聯絡,他等三人才知省代表什麼時候才會到」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宗四一八頁),同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無用紙摺十字,示範給理監事看)有」、「(摺十字的作用)為防止跑票」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宗三○六頁)。經核渠前後所供情節,亦屬一致,而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甲○○他們在討論辭職書之事,甲○○也沒有要伊拿辭職書到理監事房間去給他們簽云云,係迴護被告己○○、甲○○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⒋同案被告呂爐山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遭拘提到案之調查站訊
問時,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到場後供稱:「我為了感謝謝新興在溪州鄉農會選舉時,出面協調地方人士,使我續任溪州鄉農會總幹事,故乃應允並協助他參選省農會代表及省農會理監事職務,而他也順利當選省農會代表‧‧‧另我也曾基於同鄉之情,順便幫洪允闊拉票」、「因為謝新興曾向我表示甲○○、乙○○和全省的省農會代表較為熟悉,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中午邀我到臺中市全國大飯店,與甲○○、乙○○二人及他們所召集的省農會代表見面,商談選舉理監事的換、配票事宜,會後我向乙○○表示,由我來負責招待台中市縣的省農會代表,故當天下午四點左右我即向臺中市○○路○段的香榭飯店訂了十二間客房‧‧‧但在四月四日晚上乙○○帶台中市省農會代表賴天龍到香榭飯店與我見面後,發覺有人跟蹤,故四月四日當晚我們即全數辦理退房,之後我就未再有助選的行為了」云云,又於四月九日偵查中供稱「(住幾天)結果開了三天,第三天即四月四日晚上,因怪怪的覺得有人跟蹤,所以就退房」、「幫謝新興,他要選監事」、「謝新興說甲○○及乙○○認識的代表較多,要我前去接洽」、「有時是我,有時是乙○○負責連絡的」云云(參見八○七三號偵查卷十五至二二頁)。再於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並由 謝某 介紹我給甲○○、乙○○認識, 林某 等人分派給我的工作,就是帶領部分省農會代表集體外出食宿,目的在防止代表被未被規劃在內的理監事們拜票而產生困擾」、「我於三月三十一日接獲帶隊者「阿茂」兄指示,帶了小孩於當日下午前往聽濤圓與省代表會合,住到四月二日,才帶領部分省代表前往臺中市全國大飯店與甲○○、乙○○會合,吃完中飯後再帶往香榭飯店」、「住宿聽濤園費用是由帶隊的阿茂兄支付的」云云(參見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宗二九六、二九七頁)。復於同年五月一日在臺中高分檢接受調查時供稱:「阿茂兄是約二年前我至謝新興家中認識的,他的姓名應該是廖榮茂無誤, 惟渠 是謝某之好友,謝某也從未介紹渠職業,所以也稱他 廖董 ,我只有偶而在謝某家中遇到他,私底下未與他連絡,另綽號崇仔之楊長福,也是在謝某家中常遇到,但至渠當選省代表後,我才知道 渠本 名為楊長福」、「因為於三月底某日在謝新興家中,謝新興曾交代阿茂兄帶省代表至溪頭聽濤園集結,並拜託我在農會理監事選舉期間鼎力幫忙照顧,所以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我主動打電話給阿茂兄,渠留話叫我也到聽濤園,於是我就帶著孩子一起去」、「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到達聽濤園,近五時左右阿茂兄及楊長福等十餘人亦隨即進駐‧‧‧到四月二日早上阿茂兄告知我,總部打電話來要我率四月一日晚進駐之省代表十二人至全國聚餐」、「餐後乙○○告訴我自行找飯店將十一位省代表集中住宿,目的一為防止跑票,二為避免其他候選人拜票而生換票之困擾,於是我帶了十一位省代表投宿熟識之臺中香榭大飯店」、「(你既未參選本次省農會任何選舉,為何要支付花費招待前述省代表?)因為在我兩任溪州鄉鄉長及溪州農會總幹事任內,謝新興出錢出力幫我甚多,而此次他參選省農會理監事,常務監事,他事前拜託我多關心照顧,所以我認為我應該幫忙」、「而且是經謝新興介紹之甲○○、乙○○指示我這麼做的」云云(參見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六宗十至十四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本次省農會選是受何人指揮?)甲○○」、「乙○○是甲○○的秘書,他替甲○○轉達指示給我」、「謝新興介紹我和甲○○認識,並叫我在選舉的事務,都跟甲○○配合」云云(參見同上卷十七、十八頁)。再於同年五月六日授受調查時供稱:「當時戊○○即當面交給我三十萬元,要我負責招待我所率十二名省代表未來五日之食宿,我認為只剩五個晚上需住宿,不用花費太多,在當晚戊○○離去時我又還他十萬元,只收了二十萬元招待省代表之食宿」云云(參見同上卷一五六頁)。另於同日偵查時供述「謝新興要我去幫甲○○的忙」、「(二十萬元是否用完?)剩三萬元左右」云云(參見同上卷一六○頁)。經核其前後所供情節,亦屬相符,自堪採為被告己○○等人不利之認定。
⒌而被告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到案之偵查中
,戊○○先供稱「又因我與甲○○認識,所以我曾向甲○○請教說如果有省農會代表聯誼時,通知我去」、「甲○○告訴我有些代表在聽濤園,要我前去拜票」、「我到全國二、三趟,詳細日期忘了」、「我付了二次餐費,金額不清楚」云云,丁○○供稱「我沒帶隊,不過,因大家臨時提議上那玩,然後即到那邊去,我也參加了幾個景點」、「(三月二十六日當晚在何過夜)拜託高代表去借用古坑的一處民房,此晚,因我去拜了票以後即回」、「有去過溪頭一次」、「四月六日是住富王飯店」云云,經檢察官將該二人及同案被告廖榮茂均當庭予以羈押,戊○○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怕我到案後,檢調單位不給我解釋的機會」、「我是單獨一人在外,未與丁○○等三人在一起」、「有的,席開約四桌,地點在全國飯店,由我付費,費用約四萬餘元」、「(依前述,你如何知道前述聚餐)甲○○通知我的」云云,丁○○供稱「(你為何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臺中地檢署報到)怕媒體曝光,影響形象」、「(你與戊○○、廖榮茂三人如何約定同時到案)我的律師不在場,我拒絕回答」、「約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我自西螺家中獨自前往臺中市全國大飯店,在該飯店一樓碰到省理監事候選人及省代表十餘人」、「就是我前述在三月二十六日當天,我在全國飯店碰到理監事候選人,大家在聊天時,渠等要我安排住宿及帶領前述代表去旅遊」、「即是外縣市如果有代表到臺中來換票拜票,我們出遊的代表能夠馬上連絡得到,並且能趕赴臺中互相拜票換票之原則」云云,該二人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偵查中否認犯罪(參見一二七○四號偵查卷六、七頁,二四至二九頁,三八至五四頁,九六至九八頁),對照被告己○○、甲○○、乙○○及同案被告呂爐山所供上情,以及六月十六日到案之同案被告廖榮茂、四月二十二日到案之同案被告楊長福於調查時偵查中所供案情(參見同上卷七十至八一頁、八六至九二頁。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宗十八至二三頁、三八至四一頁,第六宗一七二至一八○頁),則被告丁○○戊○○二人上開所供,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㈡被告己○○、甲○○、乙○○及同案被告呂爐山四人上開供
述,核與原規劃嘉義縣理事候選人吳見明,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調查時陳稱「(本屆省理事改選,有無人操盤,掌控選票?)現任省農會總幹事己○○為求連任,乃對全省二十一縣市之農會省代表,以買票、集體出遊方式綁樁,進而自行?規劃當選之理事,自然投票通過遴選渠為總幹事」、「(己○○如何進行綁樁?並將你規劃入列?)我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登記參選理事後,省農會人員即通知我於三月二十日晚上六點,在省農會三樓的簡報室開會,我依時前往,當時前述之規劃人選亦到場,己○○在台上表示將我等二十一人列為規劃名單,希望我們能配合,將各人縣籍的省代表票數交出來,由甲○○統一配票,另稱本屆規劃簡金卿為理事長,規劃謝新興為常務監事。後甲○○上台講話,要我們不要亂動,規劃當選之理事不要亂拜票,他會叫各地省代表統一至特定地點讓我們認識,而簡金卿當日赴台北開會,返回行程延擱,故最後上台講話,表示希望大家共同合作配合」、「四月六日上午,甲○○的秘書電話通知住在飯店的理事候選人,表示懷疑治安單位在調查本案,故要求我們先自行付費,事後再和我們結帳」、「(投宿全國飯店、餐飲等雜項費用由何人支付)由甲○○之秘書隨時支付」、「部分理事候選人反彈,不願支付,乃由西螺證券公司董事長戊○○代為支付買單」、「甲○○之秘書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早上拿省理事辭職書至全國大飯店各理事候選人房間,要求我等簽名‧‧‧我等當時雖不願簽名,但該秘書表示,如拒簽,立即剔除於規劃名單,我等只好配合」云云(參見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宗七至十四頁),同日偵查中指稱:「(寫辭職書有何用途?)要聘總幹事時就要照約定聘己○○為總幹事,如果反對聘任己○○擔任總幹事,就要提出辭職書讓該名理事立即喪失理事資格,以確保己○○擔任總幹事,總幹事是由理事會來聘任的」云云(參見同上卷十九頁),及四月十七日偵查中指稱「因為我在上屆理事任內,質詢太多,己○○覺得我不聽話,所以把我排除」、「(何人主導規劃及綁樁)己○○叫甲○○處理的」云云(參見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宗二○七頁),及另一規劃理事候選人林榮地所陳:「己○○希望我們能配合將各縣籍的省代表票數交出來,以便統一規劃配票,甲○○曾表示規劃簡金卿為本屆理事長、謝新興為常務監事,亦暗示我們要支持己○○續蟬連總幹事」、「己○○簡金卿謝新興等人幫助我當選省理事,我則需將轄內省代表票源交予甲○○, 洪渠 配票,且我當選後,亦需支持其等三人擔任總幹事、理事長、常務監事等職務」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一三○頁、第二宗八八頁背面);理事規劃候選人溫漢柱所指 陳云云 (參見同上卷第一宗一八二至一八四頁);李河源指陳:四月六日接到指示轉投宿富王飯店,當晚甲○○並安排我們與所屬縣市代表見面,並發給每位代表參考名單,甲○○於四月六日曾在全國飯店叫了一些人通知大家轉告各縣市所屬代表在投票時於圈選選票後對折二次,該摺痕之十字交叉點落於某縣市候選人,己○○有介紹甲○○,甲○○有對我們說不要任意拜票,他會統一的替大家安排代表與大家見面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一宗一九三頁);蔡國瑞所陳云云(參見同上卷二○二頁)、張敏作先後供稱:「三月二十一日己○○稱我們是各縣市農會、縣市黨部推薦之理事候選人,亦是我規劃之理事人選,甲○○交代不要亂拜票」云云(參見同上卷二一七頁)、「三月二十一日到省農會開會,會中主要由己○○表示,希望他規劃之二十一位理事皆能當選,並介紹伊之友人甲○○與大家認識,且表示本次選舉由甲○○等人負責操盤配票,要求大家依規定投票,不得有擅自配票、跑票之情形,否則伊將違規者,剔除當選名單外」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三七頁)、「(甲○○有無要求候選人不得私自拜票?)有,他有這樣講」、「(原因?)因甲○○有配票,避免打亂配票」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二宗一九五頁背面)、李添財所陳:「己○○主持‧‧‧希望我們大家不要隨便亂衝拜票,並將我們各縣市所屬的省代表選票交給他去規劃配票」、「在(全國)飯店內,甲○○有向我們表示,要我們只能在飯店內活動,不得外出拜票,否則要將擅自外出之人排除在規劃名單外,另找人遞補」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一宗二五三、二五四頁)、周輝(參見同上卷第一宗二五八頁)、簡彥彬(參見同上卷三一九頁)、張源鐘(參見同上卷三二八頁)、洪允闊陳稱:進駐全國飯店之目的,為了配票方便,且由甲○○安排拜票,禁止渠等私自向外拜票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二宗四二頁),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己○○於本院更二審時辯稱吳見明所供,係胡亂之指控,尚難遽信,亦無再行傳喚吳見明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被告丁○○、戊○○二人雖辯稱:其等係受雲林縣理事候選
人林鎮雄之託,幫忙拉票云云,然除依被告己○○、甲○○、乙○○及同案被告呂爐山等人供述情節外,遍查與被告等人同行之省代表梁和水、 葉傳盛 、王順元、廖文聰、徐鴻銘、 羅美雙 、賴天龍、施孝宗、 林當事高榮淇 、黃樹榮、侯家爵、李田郎、鄭順治、林茂松、 林永木曾錦堂 、王惠隆、鄭春義、王樹勤、高聰吉、林郎、蘇逢源、許張溪、王天送、熊德忠、魏國順、 柳文佐 、廖學榮、郭政夫、朱榮吉、陳忠陽、 侯清郎 等人,均無人陳稱被告等主動陪同出遊、安排食宿,支付費用等等,係為林鎮雄拉票情事,足徵其等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證人林鎮雄於調查時偵查中先後證稱「因我父親中風在床需人照料,所以無法外出拜票,係委由西螺鎮現任鎮代會主席丁○○替我運作」、「我不知道,係丁○○、己○○之幫忙」、「從未去過臺中全國飯店」、「(你是不是己○○規劃的理事人選)不是,是丁○○幫忙我的」云云(參見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宗六六至六八頁、一二○頁背面),或陳稱「(你是不是己○○規劃的人選)最先不是,但最後被列入規劃人選,何時被列入我不知道」、「你競選共花費多少)我只有去登記而已」云云(參見一二七○四號偵查卷一○一頁背面),本院更二審時,另依被告請求傳喚該證人林鎮雄作證,依渠所證各情(參見本院更二卷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參酌渠於調查、偵查中所證上情,亦難認定被告等人上開所為,純係為林鎮雄幫忙競選理事而已,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依上各情,被告己○○、甲○○等人集中規劃理事、監事統一換票,被告乙○○、丁○○、戊○○及同案被告呂爐山、楊長福、廖榮茂等人受被告己○○、甲○○及同案被告謝新興等人委託或指示,互為整體「換票」行為之分工等事實,已臻明確,要堪認定。再者,因被告己○○、甲○○等人,經由各規劃人選通知部分省農會代表配合集體餐敘、旅遊及統一換票之行為,造成未受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劉武雄、林純馨等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往全省各縣市向代表拜票時,因部分省代表已出遊集體行動,或因事前已受規劃中人選請託換票之故,致使渠等之競選活動受到非法妨害,以致落選等情,業經朱建章、廖樹宏、黃政得、陳松生、蕭松溪、林純馨、黃家增、羅豐裕、邱日旦、劉武雄、梁萬忠、賴正穎、楊清波、郭啟明、陳國松等人指證明確,可見被告己○○等人上開所為,確已符合妨害他人競選情事,亦堪認定。
㈣被告己○○等人另辯稱:前開所述規劃人選係基於國民黨省
黨部推薦名單為準, 非伊 等所能主導云云,雖核與證人即原國民黨省黨部主委 洪德旋 ,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訊問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推薦名單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宗二○五至二○九頁),然查,依附表所載國民黨省黨部推薦名單,與被告等人規劃人選,已有許多縣市之人選未相符,被告己○○如無意介入主導,自可單純辦理選務工作,何須委由被告甲○○從事協調等工作,核與常情自屬有違。且依被告等人既可將原規劃嘉義縣理事候選人吳見明以違反「遊戲規則」,將其更改為林鎮雄,並加以配票由林鎮雄當選等情,以及證人 張榮味 所證稱:「因為桃園縣議會議長 陳根德 知道我與甲○○很熟,所以打電話給我,希望能透過我,將桃園縣籍之省理事候選人 吳餘東 、黃政得二人規劃至當選名單內,因此我乃與之約定同赴全國飯店,去找甲○○商量」、「甲○○只答應讓他們二人列為候補理事」、「(你到全國飯店做什麼事)但甲○○沒答應,只答應讓他做後補,這些話是在甲○○的房間內,當時有我、甲○○、吳餘東、陳根德、黃政得等人在場」、「(桃園縣的議長,何以知道要找甲○○?)吳餘東告訴陳根德的,因為吳餘東本人有到全國飯店,所以知道甲○○規劃配票」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宗一○二至一○六頁)觀之,足徵被告己○○甲○○等人對於規劃名單之增刪,具有絕對影響力,要堪認定,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張榮味,或辯稱本件係政治案件,應係簡金卿要續任理事長而產生所有協調動作云云,惟無客觀證據提出,亦無具體待證事實提出,且依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所載,簡金卿已遭判決有罪中,是簡金卿有罪之情事,自難反推認定被告等人係無罪,則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本院經核尚無傳喚張榮味等人作證必要。次查,被告等人所涉重點,應非在於被告等人是否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之名單,而係其等集中規劃人選「統一換票、配票」之行為。茲按,農會法規定之理事監事選舉方式,係採「農會代表」(包括下級農會選出之代表及理事長)以「連記」方式投票,其當選票數,並未採取任何之限制,換言之,即以各理監事得票高低比較作為依據。本件省農會理事監事改選,其中,國民黨省黨部固提供所謂之「推薦名單」予被告己○○等人參考規劃,依被告等人所述其等掌握之省代表多數為國民黨黨員,就該選舉方式「連記多數代表法」(大選舉區連記投票法)而言,若黨員以政黨取向作為投票依據者,則國民黨自無須動員或換票,亦可壟斷全部當選名額,從而,本件農會選舉,被告己○○、甲○○等人集中規劃人選統一配票,自有其等另外之目的存在,此由被告等人上開所供配票之目的,及規劃之二十一位理事均順利當選,均極明確,要堪認定,是被告己○○甲○○等人,經由集中管制拜票、換票、配票等非法方式運作,造成理事、監事、理事長、總幹事等權位,成為可為利益互換的對價,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需向「候選人」拜票之變態競選方式!且因被告等人藉由縣市地域分配理事監事代表名額之假性公平,致使具有投票權之省代表認同此種安排有利於該所屬縣市農會業務推展,或因該縣市規劃之候選人施以人情壓力,自願參與被告甲○○等建構之「拜票、換票」綁樁活動,並使其他未受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無法拜票,以致妨害其等競選活動,亦甚明顯,則被告己○○甲○○等人上開所辯云云,自難採信。
㈤被告甲○○、丁○○二人,雖否認於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三
日、四日,向具有投票權之省農會代表王惠隆、林茂松、王樹勤、高聰吉、蘇逢源、林郎、魏國順、熊德忠、鄭順治、鄭春義等省農會代表,行求表示只要按其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投票,並使己○○順利獲得聘任為省農會總幹事,簡金卿與謝新興分別當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每位代表可得二十萬元等情,然此情節,業據證人即臺南市省農會代表鄭順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甲○○在三月二十六日住斗六市一個忘記其名的山莊內表示,希望我們按照他跟己○○規劃的名單投票,順利由簡金卿當理事長、謝新興任常務監事、己○○任總幹事,並說要致贈每一位省代表二十萬元,表示感謝。丁○○也有這樣的表示說每一個代表致送二十萬元表示感謝。此話他在斗六的山莊、旅遊途中的車內說的」、「(甲○○、丁○○說這些話,什麼(人)聽到)在場的省代表都有聽到」云云(參見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宗十五頁)。證人即高雄縣省農會代表高聰吉於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無聽到二十萬元的事情)有,但因為國語我不是很懂,所以詳情我不是很清楚。我也沒有收到二十萬元」云云(參見同上卷一八五頁)。證人即另位省農會代表林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為何甲○○會提起二十萬元之事?)在第一晚初見面時,甲○○就說若照規劃之理監事投票,且己○○、簡金卿、謝新興若順利當選,你們可各得二十萬元,他有這種規劃,還好,我們沒拿他們的錢,賄選抓的嚴,他們怕我們,我們怕他們」云云(參見同上卷二○○、二○一頁)。證人即省農會代表蘇逢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甲○○在三月二十六日,有告訴你們:若簡金卿、謝新興、己○○順利當選理監事,則每人可拿到二十萬元?)他不是這麼說,沒指名何人,是說若照規劃的理監事名單來投票而順利當選,則選後付每位代表二十萬元」云云(參見同上卷二一二頁),核與其等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另外之證人鄭春義、魏國順,先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認聽聞被告甲○○等人告知二十萬元等情,卻於偵查中訊問時否認,上開證人鄭順治、高聰吉、林郎、蘇逢源遭起訴後,於原審訊問時亦否認上情,惟核其等與被告甲○○、丁○○二人間並無怨隙,若無該等情節,應無於檢察官訊問時猶指認不諱,設詞誣攀被告甲○○、丁○○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其等嗣於偵查中或原審訊問時所供,核屬迴護被告甲○○等人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丁○○二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甲○○辯稱如有賄選應在事先給付,不可能事後再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 蔡慶明 及簡彥彬、林鶴田、張源鐘、溫漢柱、周輝、
游和村等人,於本院更一審時或由本院囑託臺灣台東等各地方法院代為訊問具結後,所供各情亦均無法推翻被告等人及上開有關證人等人所作不利之供述,佐以其等於調查時或偵查中之證詞,可見其等之上開證詞,難以資為被告等人之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甲○○等人規劃理事、監事規劃候選人名單,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謝新興以及另案被告簡金卿,分別委由被告甲○○操盤規劃集體配票事宜,由被告己○○於理事、監事號次抽籤時,即以舞弊手法將規劃人選號次集中,並分別與謝新興提供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呂爐山、廖榮茂、楊長福等人,供被告甲○○驅使,乙○○亦受甲○○指使,均受甲○○指示分別擔任本件省農會理事、監事改選「集體拜票、配票、換票」之食宿安排、費用支出、帶團聯繫、交付規劃名單、指示投票等工作,互為分工,客觀上其等之分工,對於規劃人選當選之「配票」過程均具有相當之影響,被告等人主觀上亦互有以他人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至為灼然,要堪認定。又查,辭職書製作,係為達規劃當選理事之人選,事後如違背承諾而未聘任己○○為總幹事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甲○○係由被告己○○所委託從事本案協調等工作,被告己○○之機要秘書洪金敏,亦於調查時偵查中供稱:其有進出全國飯店多次等情在卷(參見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宗四二頁背面、四四頁背面、四五頁、四九至五三頁。第三宗
二六四、二六五頁),則己○○雖於偵審中否認有進入該飯店之情事,亦堪認己○○與被告甲○○、乙○○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有被告甲○○、乙○○等人制作之空白辭職書、投宿天星、富王、富可汗等飯店之省農會代表名單、各投宿飯店之營業日報表、簽帳單、房號紀錄表等證物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甲○○、乙○○、戊○○、丁○○等人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既均係依陳述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該等陳述應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
二、核被告己○○、甲○○、乙○○、戊○○、丁○○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辯護意旨雖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係就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者而言,所規定之其他非法方法當係指強暴、脅迫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方法,如詐術、恐嚇等,本件被告等並無對未規劃之理監事實施詐術或恐嚇等行為,自難認有上開農會法之罪責等語。然查,被告己○○等人經由集中管制拜票、換票、配票等非法方式運作,造成理事、監事、理事長、總幹事等權位,成為可為利益互換的對價,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需向「候選人」即被告等人拜票之變態競選方式!且因己○○等人藉由縣市地域分配理、監事代表名額之假性公平,致使具有投票權之省代表認同此種安排有利於該所屬縣市農會業務推展,或因該縣市規劃之候選人即被告等人施以人情壓力,自願參與被告甲○○等建構之「拜票、換票、配票、教摺選票」綁樁活動,並使其他未受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無法拜票,妨害其等競選活動。渠等以此「集體舞弊」方式,相互以省農會理、監事、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等為廣大農民服務之工作,作為個人酬庸之權位,藉由非法「換票、配票」之方式,所造成之影響,尤甚於「賄選」、「暴力」介入選舉所可能造成選局個別勝敗之結果,從此全國最高層之農會團體,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及二十一位理事、七位監事,雖具有充分代表各縣市下級農會之名,然卻包藏破壞「相互制衡、監督」制度之實,與己○○、謝新興、簡金卿、甲○○、乙○○、戊○○、丁○○、呂爐山、廖榮茂、楊長福等人配合規劃之理、監事周輝等人所建構之上述「集體拜票、換票、配票」操縱省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改選之非法方法,妨害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以外之候選人競選活動之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即尚難謂非屬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稱之「非法方法」,辯護意旨認上開條項所稱「非法方法」僅指「詐術、恐嚇」之情形,尚非可採。被告己○○、甲○○、乙○○、戊○○、丁○○等與簡金卿、謝新興、呂爐山、廖榮茂、楊長福及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周輝、洪允闊、簡彥彬、林鶴田、翁世墊、李添財、李榮地、曾澄川、蔡國瑞、張源鐘、任石象、楊正隆、游和村、溫漢柱、李河源、張敏作、陳春天、鄭慶祥、方文雄、楊丁吉等人間,就上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犯行,互有以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主觀意思,且相互分工,具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二人,另向同案被告鄭順治等人行求二十萬元,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所為,核係共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二人間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乙○○二人,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己○○,為要脅被規劃之理事候選人於當選後,行使總幹事聘任選舉權及互選理事長時,必需投票同意聘任己○○出任總幹事,而以排除規劃名單以外之事由,脅迫受規劃之理事候選人預先簽立辭職書,行無義務之事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脅迫妨害總幹事聘任罪云云,然該條所規定之總幹事之登記、遴選(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及聘任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已有明文規定,其中第四項前段規定:「農會總幹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本件被告甲○○等三人脅迫規劃理事候選人簽署辭職書時,各該受脅迫之人尚未具有聘任總幹事之理事資格,是該罪之行為客體已不適格,聘任之事實尚未發生,自不得以該罪論之,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情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五人上開妨害他人競選、被告己○○、甲○○、乙○○強制行為,各係一行為妨害多數人競選活動或以一整體行為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處斷。至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甲○○、丁○○所犯上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己○○、甲○○、乙○○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均與其等所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即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五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竟載以不正當方法,尚有未洽;又得宣告沒收之辭職書為三張,並非一張,模擬選票一份、住宿名冊資料四張,原判決於事實欄亦有漏載,自有未合;另原判決就己○○與甲○○、丁○○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未一併認定為共同正犯,亦有所誤;再 白添枝 (台北縣籍省農會代表)、 林燕山 (基隆市籍省農會代表)、 黃清勳 (台東縣籍省農會代表)、 陳琳蘭 (新竹縣籍省農會代表)、 吳永村 (屏東縣籍省農會代表),並未接受被告等之招待旅遊及食宿等情,業據黃清勳提出於所任職台東縣農會批示公文之函稿,及所舉證人 戴振東 證明黃清勳於三月三十一日未至溪頭聽濤園飯店,另舉證人 柯玉蓮黃清錦 等證明其於四月二日至全國飯店後未依安排住宿、參與旅遊,經原審傳訊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核與黃清勳於調查及偵訊時供述相符;另林燕山亦提出基隆市政府八六基府社行字第○二四五八○號函影本、主持「響應政府百萬人吃豬腳大會」照片二幀、剪報資料等證明其並未參加部分行程;白添枝亦提出由其批准之轉帳傳票、零用金付款申請書、單據報支憑單;陳琳蘭則提出其於該期間所任職新竹縣農會批示開會通知之文稿、所任職公司經手之請購單、估價單、驗收單為證;吳永村亦舉證人 黃耀明 證明被告四月一日晚間夜宿該處,原判決併認上開五人有接受被告等之招待旅遊及食宿,復有未合。被告己○○等五人提起上訴,矢口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等人限制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拜票活動,以此非法妨害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從事競選,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及安排省農會代表出遊、招待食宿之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且認為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呂爐山,要求部分代表投票選舉理事、監事時,以摺疊選票顯示十字痕之交岔點落於所屬縣市規劃理事、監事姓名上之方法,係妨害省農會代表依其自由意志進行投票,行使選舉,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非無見。但核與前開被規劃理事監事人選,顯有放棄其自由從事競選活動之意思,認同甲○○等人所擬之遊戲規則,被告等人即無妨害渠等從事競選活動之情事。又要求代表在選票上摺痕,並不能強制代表們為之,代表尚可自由判斷,其自由行使選舉權應不致受到妨害,再者,招待食宿旅遊部分,與代表們行使投票權,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等間有對價關係,以上各節,已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不另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敘),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己○○等五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甲○○、乙○○、戊○○、丁○○等人之素行前科,被告己○○不思以現任省農會總幹事工作政績,作為理事會續聘之條件,尋求省代表認同,竟委託被告甲○○操盤,形成「集體舞弊」,相互以省農會理事、監事、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等為廣大農民服務工作,作為個人酬庸之權位,其等藉由非法「換票、配票」方式,所造成之影響,所可能造成選局個別勝敗之結果,從此全國最高層農會團體,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及二十一位理事、七位監事,雖具有充分代表各縣市下級農會之名,然卻包藏破壞「相互制衡、監督」制度之實,最終苦果,為全體農民擔負,並審酌被告乙○○、戊○○、丁○○之牽涉程度及所致損害輕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辭職書三張,模擬選票一份、住宿名冊資料四張,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參見扣押物品清單),尚與本案情節無涉,或非被告等人所有,已撕毀之辭職書、模擬選票,應屬廢棄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甲○○、乙○○、戊○○及同案被告謝新興等人,以不得私自外宿或擅自拜票,否則自規劃名單剔除等語脅迫前揭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不得擅自從事拜票等競選活動,以妨害規劃中理事、監事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㈡並要求部分省農會代表於投票選舉理事、監事時,以折疊選票顯示十字摺痕之交叉點落於其所屬縣、市規劃理事、監事姓名之方法妨害省農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係分別共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嫌。㈢被告己○○、甲○○、乙○○、丁○○、戊○○及同案被告謝新興、呂爐山、廖榮茂、楊長福等人所為,招待有選舉權之省農會代表旅遊食宿等不正利益,以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共犯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惟查:
㈠被告己○○甲○○等人,於三月二十一日、三十一日二次,
在省農會召開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座談會,由被告甲○○指示各規劃人選應將所屬縣市省農會代表票源交出,由其統籌配票,並限制各規劃人選不得私自拜票等語,於三月三十一日會議時宣佈翌日各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統一進駐全國飯店,重申不得私下拜票等情,雖經被告己○○、甲○○等人,先後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然經證人張敏作、楊丁吉、游和村、李文俊、簡彥彬、林榮地、溫漢柱、李河源、蔡國瑞、李添財、方文雄、曾澄川、任石象、楊正隆、林鶴田、洪允闊等人,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然本院認上開規劃人選,係有意放棄其等個別競選自由,認同被告甲○○等人所擬之統一配票、集體拜票之競選方式,其理由如下述:⑴上述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均分別參加被告己○○等人,召集之二次會議,果有不認同被告甲○○所指示之內容,焉有一再參與會議,並於四月一日起進駐全國飯店之理。⑵又因本案係屬省級農會理事、監事改選,採「大選區連記法」選舉制,具有投票權之省農會代表散居各地,各規劃人選除掌握所屬縣市之代表票數外,若不接受被告甲○○等人之統一配票、集體拜票之指示,勢必於三月十八日登記後,動員鉅大之人力、物力全省拜訪代表尋求支持,此由未受規劃理事候選人廖樹宏(參見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宗一○五頁)、劉武雄(參見同上卷一一八頁)、陳松生(參見同上卷一三二頁)、蕭松溪(參見同上卷一四四頁)、林純馨(參見同上卷一五六頁)等人所供述自明,其中劉武雄除其個人積極拜票外,更出動六組人員全省動員拉票,是上述規劃人選,基於時間、金錢等利益考量,競選方式之優劣分析,除積極通知所屬縣市代表活動地點(包括四月二日、三日全國飯店餐聚、三月二十六日雲林古坑農化廠集合拜票、三月二十七日斗六海天下餐廳聚餐等)與其他縣市代表相互認識,復自行進駐全國飯店參與集體行動,顯然即有放棄其自由從事競選活動之意思,認同被告甲○○等人所擬之「遊戲規則」,從而被告己○○、甲○○等對所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雖有前述指示,並為理事、監事違反規定後不利作為之告知,然就前開所述,本件應屬規劃人選與被告己○○等人集體舞弊行為,要難論被告等所為,有妨害規劃人選從事競選活動之情。
㈡被告甲○○固坦承於四月五日在全國飯店二六二○房間內,
出示模擬選票,指示各規劃理事、監候選人,折疊十字痕落於所屬各縣市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姓名處,以防止跑票等情,另於原審時辯稱此係理事、監事等基於誠信自動提出之方式云云,然經勘驗選票結果,實際有效票為七十六張,有明顯十字摺痕者共五十張,其中台南市、台南縣、高雄縣、澎湖縣、新竹縣等五縣市折有「十字痕」之選票與會員代表人數相同,其他縣市均有不等之選票上有「十字」摺痕(參見選票檢驗紀錄及選票影本,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宗八四至一○四頁)。其中摺痕部分,或經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呂爐山外,絕大部分均係由各代表所屬縣市規劃理事監事代表分於四月六日晚間及四月七日投票前告知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葉傳盛、王順元、廖文聰、徐鴻銘、羅美雙、賴天龍、林當事、高榮淇、黃樹榮、侯家爵、李田郎、鄭順治、林茂松、林永木、曾錦堂、王惠隆、鄭春義、王樹勤、高聰吉、林郎、蘇逢源、許張溪、王天送、熊德忠、魏國順、柳文在、廖學榮、郭政夫、朱榮吉、陳忠陽、侯清郎等人供述明確及證人 劉世海沈柄文龔吉本蔡慶章施丙鴻楊駕 、呂銀來、 林傳枝陳勝賢 、林財生、邱坤為、 劉金虎劉松賢 、許武科、許當條、 林朝英廖繼川 等人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上開省代表投票時,是否按照所提出之規劃名單完全圈選或摺痕,尚可依其自由評斷,而且於選票上折疊十字痕,亦難認係代表「行使選舉權」之本旨,充其量,其等摺痕有使被告甲○○等人得知該選票係由何縣市代表投出,進而確定有無依規劃名單投票之情形,而有違反祕密投票之要求,概與「行使選舉權」之自由無涉。
㈢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經查,被告己○○、甲○○、乙○○、丁○○、戊○○及同案被告謝新興、呂爐山、廖榮茂、楊長福等人,固有事實欄所載支付費用,提供有選舉權之省農會代表旅遊食宿等情形,然為其等提供省農會代表食宿之主觀意思,係使各該代表集體行動,避免其他未規劃之候選人從事拜票,影響整體「換票、配票」之佈局,是尚無以提供免費旅遊、食宿招待等「不法利益」換取代表約為一定行使選舉權之意思(其他詳如原判決貳、無罪部分,四㈡㈢㈣㈤㈥之論述)。換言之,被告等人上開舉動,與出遊代表如何投票,尚非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且行賄與收賄,核屬對合犯,本案之同案被告梁和水等三十八人所涉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益見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核與賄選罪,尚有未合。又此情事,核與前敘之甲○○、丁○○二人行求二十萬元之情況,亦有不同,均附此敘明。準此,就上開所述三部分情節,核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公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等人各該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抑或各別數罪,然本院認被告等人於本屆理事監事改選過程之各項行為,乃係基於使被告己○○連任總幹事、同案被告謝新興當選常務監事、簡金卿連任理事長之整體目的,是各該犯行間應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理事│監事│├───┼────────┬───────┼────────┬───────┤│縣市│規劃人選│國民黨省黨部│規劃人選│國民黨省黨部│├───┼────────┼───────┼────────┼───────┤│台北縣│周輝│劉武雄│││├───┼────────┼───────┼────────┼───────┤│新竹縣│蔡國瑞│同上│││├───┼────────┼───────┼────────┼───────┤│台中縣│余燦堂│同上│曾澄川│同上│├───┼────────┼───────┼────────┼───────┤│南投縣│簡金卿│同上││ 蕭淞溪 │├───┼────────┼───────┼────────┼───────┤│彰化縣│洪允闊│同上│謝新興│同上│├───┼────────┼───────┼────────┼───────┤│雲林縣│張源鐘(林鎮雄)│張源鐘、陳國松│陳錫東│無推薦│├───┼────────┼───────┼────────┼───────┤│嘉義縣│吳見明(落選)│同上│鄭慶祥│同上│├───┼────────┼───────┼────────┼───────┤│台南縣│李文俊、張敏作、│李文俊、張敏作│陳春天│無推薦│││林百川││││├───┼────────┼───────┼────────┼───────┤│高雄縣│簡彥彬│同上│楊丁吉│同上│├───┼────────┼───────┼────────┼───────┤│屏東縣│任石象│同上│方文雄│同上│├───┼────────┼───────┼────────┼───────┤│台東縣│林鶴田│同上│││├───┼────────┼───────┼────────┼───────┤│花蓮縣│楊正隆│同上│││├───┼────────┼───────┼────────┼───────┤│澎湖縣│翁世墊│無推薦│││├───┼────────┼───────┼────────┼───────┤│宜蘭縣│游和村│同上│││├───┼────────┼───────┼────────┼───────┤│基隆市│李添財│無推薦│││├───┼────────┼───────┼────────┼───────┤│新竹市│溫漢柱│同上│││├───┼────────┼───────┼────────┼───────┤│台中市│林榮地│同上│││├───┼────────┼───────┼────────┼───────┤│嘉義市│李進安│同上│││├───┼────────┼───────┼────────┼───────┤│台南市│李河源│同上│││├───┼────────┼───────┼────────┼───────┤│桃園縣│無│無推薦│││├───┼────────┼───────┼────────┼───────┤│苗栗縣│無│陳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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