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
(一)原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經由被告信義仲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之仲介,與買受人即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戊○○以新台幣(下同)835萬元之價金,承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1、門牌號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於同日與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簽訂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由被告戊○○當場支付定金84萬元,交由被告安信公司與被告信義公司共同保管,存入被告安信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專戶內,並由被告丁○○代書辦理。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已由被告安信公司處得知系爭房屋混凝土檢測氯離子含量高於0.3公斤/立方公尺國家標準值,惟仍與原告締約,要求檢測系爭房屋,經檢測結果確實高於國家標準值後,其即以此理由要求原告減少價金55萬元,原告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認無須負擔保責任為由而不從,被告戊○○於9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片面解除買賣契約,原告隨即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已違反誠信原則,如不繼續履行,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沒收已繳價金。
(二)原告曾特別交待被告安信公司待法院託鑑定確屬「海砂屋」後始得返還被告戊○○;又被告信義公司為仲介人,應以原告之利益計算,是以對被告戊○○所交付之84萬元定金應交由原告決定沒收與否;再被告丁○○為承辦代書,既收受原告所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對被告戊○○所交付之定金84萬元亦應交付原告行使沒收權。
但被告信義公司、安信公司、丁○○為達到降低買價以圖利被告戊○○,委由大誠土木技師事務所陳 林世興 土木技師以其自己所謂大誠材料實驗室自系爭房屋採取儲藏室樑、臥室樑為檢體,進行海砂屋之檢測,結果報告顯示,未通過海砂屋檢驗標準,但該報係林世興技師個人在其所經營之實驗室所作測試報告,根本不具任何公信力,被告信義公司據此不具公信力內容,於降價圖利被告戊○○不成後,由被告信義公司或被告丁○○指示被告安信公司將所保管之定金84萬元返還被告戊○○,致侵害告本可透過訴訟鑑定可得期待沒收定金之權利。被告安信公司未依據原告指示應以訴訟上鑑定始足為合法解除契約之理由,違反履約保證合約委任契約之債務給付本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被告安信公司、信義公司、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提示不具公信力定報告,於殺價55萬元未果後,即解釋業已達成告與被告戊○○間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2、3、4款約定,認業經達到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不合格之依據,剝奪原告沒收被告戊○○已繳交定金之權利等情。
(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如下訴之聲明之判決:
⒈被告安信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信義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以上被告,任何一方給付時,他方免為給付義務。
⒌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定金沒收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信義公司、安信公司、丁○○則以:原告前對被告等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顯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原告再次爭執前訴訟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而為相反主張,實已抵觸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被告信義公司就系爭買賣僅居間仲介,原告於委託書中圈選「未做過海砂屋檢測」,伊身為房屋所有人不知氯離子含量是否高於國家標準,被告信義公司當無知悉之理;被告安信公司係因被告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安信公司退還簽約金84萬元,符合債之本旨;又被告丁○○簽約見證之承辦代書,僅係代為經收並轉交買賣價款,未代為保管買賣價金或履約保證金,原告指摘被告丁○○侵害其可得期待沒收定金權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前於93年4月29日經由被告信義公司
居間仲介,由原告出售予買受人即被告戊○○,買賣總價835萬元。
㈡買賣雙方於93年4月29日與被告安信公司簽訂代辦履約保
委任契約書,被告戊○○當場支付定金84萬元,由安信公司存入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保管。
㈢被告戊○○自費委託大誠土木技師事務所 陳林世興 技師,
就系爭房屋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儲藏室樑氯離子度為0.426公斤/立方公尺、臥室樑氯離子濃度為0.452公斤/立方公尺,因此,被告戊○○於9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㈣被告戊○○於93年6月1日通知被告安信公司返還簽約金84
萬元,後者並予返還。原告於93年6月10日對被告信義公司、安信公司、戊○○3人以給付違約金為由,起訴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84萬元,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又於94年7月28日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兩造所爭執者應經本院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㈡原告得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茲分述之:
(一)原告是否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實務認為基於誠信原則,同一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外,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查本件原告於93年6月10日對被告信義公司、安信公司、
戊○○就系爭房屋買賣爭執向本院起訴,其內容為:被告戊○○自費委託大陳林世興技師採樣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被告戊○○即根據該檢測報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認為不得解除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7款約定沒收戊○○所交付之84萬元定金,被告信義公司、安信公司應協議該84萬元定金返還或沒收,但該2公司偏頗於羅而將簽約金返還,構成債務不履行,乃請求其等3人連帶給付84萬元與遲延利息等語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原告於該事件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被告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對被告信義公司、安信公司主張訴訟標的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與本件原告基於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者,並不相同,尚非屬同一事件。
⒊惟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理由略以:「㈠本件
兩造亦於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3及4款約定:「甲方(指被告戊○○)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乙方(指原告)配合依通例(註:樑、柱共取三個樣本)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乙方不得拒絕。」、「前條經甲方請求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者,任一樣本檢測結果如有未符國家標準(即0.3公斤/立方公尺以下)之情形時,甲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乙方應退還甲方全部買賣價金(含定金)及履約保證專戶所生利息,乙方絕無異議。」、「無論甲方有無辦理前條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乙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復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下方,以手寫方式增訂第6、7款,載明「雙方合意於93年5月7日前補測輻射檢測,若有污染情形超過標準值,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俟輻射、海砂檢測完畢後,再行將定金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並由原告及被告戊○○於前述特約條款下方之簽名及蓋章,有原告提出被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顯見兩造於本件買責契約條款中約定原告負有告知義務、檢測義務及擔保責任,並賦予被告戊○○契約解除權。㈡查本件系爭房屋經取樣測試結果,儲藏室樑混凝土之氯離子濃度為0.426公斤/立方公尺,臥室樑混凝土之氯離子濃度為0.452公斤/立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觀之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並載明87年6月25日之後,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須低於0.3公斤/立方公尺以下,始符合國家標準值之規定。從而,系爭建物顯已超過前揭國家標準值,殆無疑義。被告戊○○知悉前開報告後,為此於9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被告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件在卷足稽,原告亦自認其確已收受該信函(見本院93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戊○○以本件買賣標的混凝土建物氯離子濃度檢測結果高於標準值,依第16條第3款約定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適法,並生解除契約效力。是被告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受領所退還84萬元買賣價金,即為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是故上開判決已判斷被告戊○○得解除雙方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⒋原告於本件仍主張被告戊○○所委託陳林世興技師之測試
報告係訴訟外之測試,其報告內容粗略,不具任何公信力,被告信義公司、安信公司採納被告戊○○解除契約合法主張,返還定金84萬元予戊○○,構成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意旨即係否認被告戊○○解除契約之效力。但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款已約定允許被告戊○○事先得自費檢測氯離子含量,伊已自行委託陳林世興技師檢測,未能符合國家標準,構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此項解除契約之重大爭點,於上開判決中認定被告戊○○解除契約合法,且該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否認上開判決主張,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反之爭執,有違誠信。
(二)原告得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之善良風俗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稱的善良風俗,係指一般人之道德觀念而言,此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善良風俗之內容係面對任何人均須注意之一種最基本道德觀念。
⒉原告起訴內容以:被告信義公司、安信公司、丁○○為圖
利買受人即被告戊○○,意圖壓低買受價格,向原告謊稱所委託其等出售房地係「海砂屋」,應將價格降低5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使被告戊○○得自費委託技師檢測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是為使買受人為能先行檢測確認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於約定效用,符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檢查買賣標的物之規定目的;被告信義公司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被告安信公司為系爭買賣履約保證之保管人,被告丁○○為承辦代書,系爭買賣契約如能交易成功,其等可獲取報酬,是其等無動機阻礙此項交易之成立,僅因被告戊○○發現氯離子含量過高,認有瑕疵而解除契約,符合社會常情,是依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之動機與目的等因素而判斷,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被告等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此背於善良風俗,應非有據。
⒊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戊○○解除契約合法,已如前述,而
前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給付定金之請求,該給付之訴實包含確認原告沒收定金權利不存在,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對被告戊○○之定金沒收請求權存在,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與被告信義公司、安信公司、丁○○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不足取。被告抗辯本件爭執已於另案經本院判斷,原告就已判斷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主張,有背誠信,其請求無據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依不真正連帶之訴求被告信義公司、安信公司、 廖堅 3人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確認原告對被告戊○○定金沒收請求權存在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