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28號、同署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因酒駕吊扣中,復駕駛汽車違規,遭吊銷駕照),為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1樓之「志亞油壓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志亞公司)員工,負責設計、倉管、營業及送貨等工作,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6日晚間,駕駛志亞公司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村路○○○○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路況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林梓洲 因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37.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9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五權西四街往五權西五街自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駕車,甲○○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擋風玻璃與林梓洲之身體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梓洲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94年1月6日1時22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梓洲之妻 黃美鈴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與被害人林梓洲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略以:伊雖係無照駕駛,然並未違規,當時伊行車方向為綠燈,而被害人林梓洲酒後駕車突然超速並闖越紅燈,因事出突然,致伊無法防備及時閃避,而撞及伊所駕小貨車之左前角,伊並無過失,鑑定分析意見第四點說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事實不符。又駕駛貨車亦非伊之附隨業務,且伊當時接友人 林君芳 下班,並非執行志亞公司之任何業務或附隨業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林梓洲死亡之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梓洲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憑。
㈡被告辯稱依當時行車方向為綠燈,係被害人林梓洲酒後駕車
突然超速並闖越紅燈云云,並聲請詰問證人 溫國偉 及被告當時搭載之乘客林君芳。查證人溫國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的行向是從美村路往南屯方向,是否綠燈?)是綠燈」等語;證人林君芳亦證稱:「(小貨車行經五權五街時的號誌如何?)是綠燈」等語,而檢察官於94年11月17日聲請詰問之證人張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是否有目睹本案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情形?請具體詳述)當時我站在飲料矮櫃前方,靠近永和豆漿,從那裡看出去看得很清楚,當時被告車輛從美村路由五權四街往五權五街開,騎機車的從五權西四街行駛五權五街走,往忠明南路方向。當時是冬天很晚了,路上沒有什麼人,騎機車的那位從五權西四街過來當時還是綠燈,但是他騎的很慢,過三分之一就黃燈轉紅燈,『撞到時,機車行向已經是紅燈』」等語,依證人張如所證稱被害人機車遭撞擊時被害人行向已轉成紅燈,則被告行車方向之美村路往南屯方向應為綠燈。且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事故發生現場履勘,勘驗結果:「1、由員警測量事故發生地點之五權五街與美村路之路寬(停止線對停止線)。2、從永和豆漿店路口可看見福客多(美村路行向)與亞藝影音(五權五街行向)二店門口紅綠燈。3、經測美村路路寬37.9公尺,五權五街38.9公尺。
4、由警員自永和豆漿店向外拍照送院。5、路口四面均為斜角商店(三角窗)」,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證人溫國偉及張如均係在交岔路口之永和豆漿店附近位置,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得推知,證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所在之位置應可明確見到交岔路口中美村路往南屯及從五權西四街行駛五權五街之燈號。是以依證人溫國偉、林君芳、 張如之 證言,被告於通過事故交岔路口時之燈號應為綠燈,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然就被害人是否闖越紅燈部分,證人張如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害人從五權西四街過來當時還是綠燈,但是他騎的很慢,過三分之一就黃燈轉紅燈,撞到時,機車行向已經是紅燈等語,係證稱被害人當時行向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亦綠燈,僅因車速較慢,未及通過路口即轉換為紅燈。而證人溫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局陳述美村路北往南方向是綠燈,你有注意號誌?)是,我在撞擊發生時有注意到號誌」、「(撞擊發生時你抬頭看號誌?)是」,顯見證人溫國偉係發生撞擊後方抬頭看號誌,是以證人溫國偉固可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綠燈,然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林梓洲有闖紅燈之情形甚明。
㈢另證人林君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小貨車發生車
禍情形你有無看到?)我們從美村路往南屯方向開車,在便利店買完泡麵後,我上車,開到五權五街時,我看到有一臺機車從一臺汽車與兩臺機車停紅燈的中間衝出來,我嚇到告訴被告有車時,已經來不及,機車撞到我們的車彈到永和豆漿店」、「(如何確認你們的方向是綠燈?)我一上車就看到是綠燈,美村路晚上的燈號很明顯」云云。然按一般車禍發生均為一瞬間,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多為過失,欠缺主觀之犯意,對於現場之記憶難以完整,更遑論非車禍之當事人,僅為被搭載之乘客,在車禍前如何預知事故而對於人車動態有清楚、明確之記憶。依卷證所示證人林君芳僅為被告之駕駛小貨車搭載之乘客,並未負擔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當時係深夜時段,在僅為乘客之身分下能否對路上行車狀況明確知悉,實非無疑,是證人林君芳此部分之證言,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被告辯稱被害人闖紅燈一節,即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並無超速云云。經查,依證人溫國偉及張如所證述,被告係沿美村路由五權三街往五權七街(即往南屯)方向(即北向南)行駛,被害人林梓洲則係沿五權五街由五權西四街往五權西五街方向(即東向西)行駛,被告與被害人行向為垂直方向。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3頁)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之方向與被害人之行向垂直,即與被告行車方向相同,刮地痕達22.4公尺,機車最後停止位置係在被告行向之美村路對向車道之機○○○區○○○○路口內被害人行向之五權五街對向車道上有大片機車碎片及散落物,被告停車位置距離機車18.7公尺,在永和豆漿店前有血跡。則依上開現場跡證觀之,被害人機車所留刮地痕方向與被害人行向幾乎成垂直狀態而與被告行向相同,血跡點則在有相當距離之永和豆漿店前,如非撞擊力道強大,如何使有相當重量之人、車拋離撞擊位置,且使機車之刮地痕長達22.4公尺,顯見當時被告之車速應遠高於事故現場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欄記載五十),綜觀上開現場跡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應甚明確。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因肇事因素之認定涉及號誌顯示之情況,未予明確鑑定,然其二分析研議㈣亦認為依警方處理資料顯示,②陳車(被告)自肇事前至肇事後均無煞車痕遺留,且在與①林車(被害人)發生碰撞以後「滑行」至少41.1公尺以後才停止,本會認為②陳車有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亦與上揭認定持相同看法。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3日中市行字第094541717號函附鑑定分析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9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87號覆議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應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㈣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次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遵照綠燈之交通號誌指示,直行沿美村路通過交岔路口,然當時被害人雖酒後駕車(被害人於事故後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37.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9毫克,有衛生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生化單檢驗結果存卷可考)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規之情形。惟如前所認定,被害人於通過路口時亦係綠燈,並未闖越紅燈,被害人非無路權。且如上所述,被告有超速之狀態,復經原審法院上開履勘現場結果,美村路路寬37.9公尺,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汽車於交岔路口內未留有煞車痕(亦可見被告未煞車),以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長度22.4公尺,機車事故後位置在美村路對向車道○○○區○○○○○村路○○○道之停止線,則刮地痕起點至被告進入美村路與五權五街路口之停止線約為15.5公尺,並參以反應所需距離(若時速65公里,反應距離為13.52公尺,若依速限50公里行駛,反應距離10.40公尺,若依速限40公里行駛,反應距離8.32公尺,若依速限30公里行駛,反應距離7.28公尺,參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10275號函)觀之,被告應可在進入路口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竟未能及時煞停,甚且如鑑定分析意見所述滑行達41.1公尺,故被告之超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再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係左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損,可見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前方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亦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甚明。足認被害人雖亦有違規之情,惟被告既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其駕駛行為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㈤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撞擊發生點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及擋風玻璃,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前已論述。綜合卷證所示,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酒後駕車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辯稱無過失,顯無可採。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駕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第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又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臺上字第4047號、71年臺上字第7098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考。被告辯稱駕駛並非伊之附隨業務,且伊當時接友人林君芳下班,並非執行志亞公司之任何業務或附隨業務云云,並聲請詰問證人 林炎煌 。然查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陳稱:「(職業?)公司、志亞、職員。負責設計、營業業務,在外面跑,都開本件汽車,有時騎機車。還有倉管、送貨,人手不足時」等語(見相驗卷第37頁反面),於94年2月23日偵訊時亦自承:「(職業?)油壓迴路設計。還有倉管、送貨。大部分騎車送貨。偶爾一、二次開車送貨」等語,顯然被告確有於送貨時駕駛汽車。雖證人林炎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工作內容與駕駛無關,亦無可能開貨車與客戶接洽及無因為人手不足,而要被告去送貨等語。惟依證人林炎煌所證稱,志亞公司除負責人外僅有六人。依證人證述之內容扣除助理小姐,證人林炎煌、業務員 劉俊男 、業務員 陳建堯 也兼送貨,顯見志亞公司之規模不大,職員均需兼多重職務,此種未精確分工之情形亦為社會一般中小企業之常態,在志亞公司中經理亦需送貨之狀況下,被告僅為職員,不需負擔此一送貨業務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林炎煌雖另證稱:「(公司小貨車使用的規定?)要使用公司貨車須先申請,經主管同意才會給鑰匙」、「(任何人要開車均由你同意?)主管都可以同意,但要寫派車單,再向我拿鑰匙,我鑰匙都放在抽屜」、「(你平時如何保管鑰匙?)他們將車開回來就將鑰匙交給我,我不在的話,就交給助理小姐,要開車的話,如果我不在,就將派車單交給小姐,向小姐拿鑰匙」等語,欲證明被告駕車與公司或業務無關連。然證人林炎煌亦證稱,被告係公司負責人 陳順雄 之子,則被告取用公司之車輛是否需經證人林炎煌等主管之同意,容有疑問。是以證人林炎煌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被告雖係於假日駕車搭載林君芳時肇事,然被告之工作內容既有開車送貨,亦有開車送貨之情,揆諸上開理由,駕駛既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其所駕駛又為公司之小貨車,雖事故當時係載送友人,仍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又被告供稱本件事故時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原因酒駕吊扣中,復駕駛汽車違規,遭吊銷駕照),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被告之駕駛汽車,雖據被告稱駕駛執照遭吊銷,欠缺充當司機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駕駛汽車非其業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參照)甚明。
三、被告係志亞公司之員工,負責設計、倉管、營業及送貨等工作,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業已認定如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5260號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法院自得審究。另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就本件車禍中被害人林梓洲機車行車方向及路線均未認定致事實不明,此部分尚嫌疏漏;2、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37.2mg/dl,依警所載之換算呼氣濃度應為1.129毫克,然原判決則載認為1.186毫克,核與一般之換算結果殊異(血液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mg/l》x209.9958-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此部分原審認定亦屬違誤。被告執詞上訴否認超速云云,雖非可採,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林梓洲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然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告因酒駕吊扣中,復駕駛汽車違規,遭吊銷駕照,於吊銷駕照期間仍駕車違規肇事,守法觀念顯然不足,且肇事後仍飾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並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明細附本院卷足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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