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證人即受罰人 方雪
黃正福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謝佳芬謝佳良謝苓蓁孫春霞 間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雪、黃正福各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方雪、黃正福為證人,本院已先後通知方雪應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3時20分、同年5月27日到場應訊,另通知方雪及黃正福應於同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及同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應訊,上開通知書均已送達方雪、黃正福住所,然方雪、黃正福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明在卷可佐, 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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