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潘秀連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上訴人 潘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07-6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3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9.68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鎮○○路林森巷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單獨出資建造,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 蔡潘 秀子共同出資建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出資建屋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 潘石生 於民國00年間,在分割前屏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分割前1807地號土地)上建造一土竹造建物,嗣後伊於80年間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單獨出資在原址建造系爭房屋,供潘石生居住使用;迨潘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伊即於101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出資整修水電、地板及圍牆。惟被上訴人於94年間出具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切結書,委由伊兄 潘進義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分割前1807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並繳納租金,其所承租部分並經分割而為系爭1807-62地號土地,直至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以系爭1807-62地號土地係其所承租為由,要求伊遷離,伊始知上情。系爭房屋係伊單獨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伊單獨所有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出資新台幣(下同)25萬元所建造,其中10萬元為訴外人 潘金泉 返還伊之借款,上訴人當時並無建造系爭房屋之資力,僅係受伊委任代為處理建屋事宜,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其意旨略以:建造系爭房屋共花費約100萬元,均為伊所支出,被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費用,至於伊姐蔡 潘秀子 所資助之8萬元,係用於購買家具及家電用品,與建造費用無關,系爭房屋應為伊單獨所有。退而言之,縱認伊姐 蔡潘秀子 出資之8萬元係用以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亦屬伊與蔡潘秀子共同出資建造,而為伊與蔡潘秀子公同共有,伊亦得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於本院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備位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103年6月2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戶籍登記簿、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04年1月13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潘進義承租、申購同段1807-1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15、19、20、81至88、10
3至106、211至239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112、128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1807-6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建造完成,
前供兩造之父潘石生居住使用,潘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潘進義、蔡潘秀子、 潘宥樺 。又被上訴人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於92年10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上訴人與潘宥樺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均於101年4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與潘宥樺共同居住使用。㈡潘進義於94年間切結其為分割前18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上開土地內部分土地,並於96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檢證申購承租之土地,經依其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出同段1807-12地號土地,由國產署以1,264,000元將該土地售與潘進義,並於97年4月29日辦畢登記。㈢被上訴人於94年間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委由潘進義
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分割前1807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並繳納租金迄今,其承租之土地嗣即經分割為系爭1807-62地號土地。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出資建造系爭房屋,而單獨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與蔡潘秀子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建造一節,固據證人 黃詩儒
到場證稱:伊妻為上訴人鄰居,伊與上訴人為好友,上訴人於80年間建造系爭房屋時,請伊擔任雜工,系爭房屋從整地至完工期間,伊均在現場,並未見過被上訴人到場,又伊在系爭房屋之工地約40餘天,每日工資約1,500元,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一次以現金支付予伊共約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6頁),並據上訴人提出黃詩儒、 陳新龍 、 巫敏生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惟證人黃詩儒亦證稱:伊不瞭解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建造,亦不清楚兩造兄弟姊妹間資金(指建造費用)係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陳新龍、巫敏生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明渠等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油漆工、木工等語,堪認黃詩儒、陳新龍、巫敏生均僅為受僱建屋之工人,縱渠等均係經由上訴人發給工資,亦不能證明實際出資者即為上訴人。
⒉證人潘進義、潘宥樺固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
人為解決潘石生之居住問題而建造,所需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惟被上訴人於94年間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委由潘進義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分割前1807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即系爭1807-62地號土地一事,業據前述,證人潘進義固證稱:當時因找不到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然倘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潘進義豈能僅因上訴人暫時聯絡無著,即任由被上訴人假冒為所有權人,並受其委託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土地?被上訴人豈有甘願為人作嫁,平白為上訴人負擔土地租金之理?且上訴人與潘進義、潘宥樺曾於103年3月26日共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表示系爭房屋為潘石生所有,申請撤銷系爭1807-62地號土地現存租賃關係等情,有該辦事處
103年4月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證人潘進義、潘宥樺之說詞前後反覆,互相矛盾,渠等於原審所為證述,顯有偏袒上訴人之虞,自難逕予採信。
⒊證人蔡潘秀子於原審到場陳稱:潘石生之舊屋係由潘石生
出資建造,嗣於80年間因損壞而拆除重建,伊與被上訴人均有出資,伊有拿8萬元給上訴人,也有拿錢給被上訴人,重建後之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9至140頁),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均有出錢讓上訴人處理房屋重建事宜,伊所出資之8萬元是交予上訴人,伊兄弟姊妹均同意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堪認上訴人係向蔡潘秀子收取建屋所需資金,並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建造事宜,而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情事。再者,證人潘金泉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15歲時即認識兩造及其父母,伊於78至80年間因開設機車行所需,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表示潘石生之舊屋重建需要資金,伊遂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又舊屋重建時被上訴人在台北上班,上訴人則無業,故重建房屋所需工人、材料事宜大多由上訴人處理,伊偶爾前往幫忙搬運重物、清理環境,伊在舊屋處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現金時,被上訴人當場將錢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則系爭房屋建造費用中至少有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出資,洵無疑問。上訴人就其曾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
8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業據前述。縱認上訴人有與蔡潘秀子共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惟該出資行為並非依法律規定或習慣所能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行為,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蔡潘秀子共同出資建造,其對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