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忠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忠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7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4公克,取樣0.0114公克鑑驗,驗餘毛重0.528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2013年9月
9日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暨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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