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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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 徐錦輝 相對人 高美湘 債務人 賴鋐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賴鋐嶧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197,9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借據、本票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釋明,本院並於104年7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賴鋐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函復略以:本件抵押權尚有爭執,已提出相關訴訟,盼貴院駁回聲請云云。然查相對人已撤回前開起訴(見聲請人104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撤回起訴狀繕本),本院再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等影本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