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蔡文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萬瓊珍 ,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巖仔路(起訴書誤植為巖子路)與仙吉路(即省道台27線)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仙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及騎乘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際,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未遵守號誌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前開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楊景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雅文 ,沿屏東縣○○鄉○○路○○道由北往南直行,同向快車道則有 朱宏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拖板車(板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楊景文、朱宏翔分別騎乘、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見其等行向行車管制燈號顯示圓形綠燈,即分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楊景文突見蔡文章騎乘前開機車駛近,避煞不及,楊景文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乃撞擊蔡文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蔡文章、萬瓊珍、楊景文及陳雅文均人車倒地,其中萬瓊珍因受撞擊而反彈至仙吉路快車道,遭朱宏翔所駕駛之前揭聯結拖板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全身多重鈍力外傷,因低血容性與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楊景文則受有胸部挫傷、右脇部擦傷之傷害,陳雅文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陳雅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文章知悉其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肇事,且致萬瓊珍死亡、楊景文及陳雅文均受有傷害,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竟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楊景文或陳雅文,逕自要求不知情之 王鳳松 搭載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朱宏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於104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蔡文章之居所尋獲蔡文章,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景文訴由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文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相字第454號卷,下稱相卷,第4至5頁、第56至58頁、第62至63頁、第66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以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雅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朱宏翔、王鳳松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楊景文部份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54至55頁,偵卷第118頁;陳雅文部份見相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11
9頁;朱宏翔部份見相卷第7至8頁、第79至82頁;王鳳松部份見相卷第9至12頁、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禍現場暨現場採證照片共3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照片、路口監視器暨車禍採訪紀錄翻拍照片共7幀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8至44頁、第93至103頁,偵卷第36至64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32頁)。是上開人證、物證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交通號誌,因而在前開地點與楊景文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後,明知造成他人死傷,卻仍逃離現場乙節,至為明確,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其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章即便未考領有合格駕照,然騎乘機車時仍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遵守,此為行車時之基本常識,被告即不得因此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途經上開路段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巖仔路左轉仙吉路以致肇事,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萬瓊珍因此車禍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
1份及拍攝採證照片、相驗照片共100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
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54號相驗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5至51頁、第106頁、第10
8頁、第113至167頁,偵卷第87至99頁、第107頁、第12
3頁);告訴人楊景文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右脇部擦傷等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景文所受之傷害、被害人萬瓊珍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逃逸」,係指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即知告訴人楊景文、被害人陳雅文均因車禍受傷(陳雅文之診斷證明書部份見偵5164卷第122頁)、被害人萬瓊珍遭朱宏翔所駕駛之前開聯結車車輪輾過,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害,卻逕自要求不知情之王鳳松騎乘機車搭載其離開現場,足以認定被告於肇事後確未停留肇事現場,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或防止危害擴大之措施,彰彰明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以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騎乘機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萬瓊珍死亡、告訴人楊景文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文章於案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結果附卷可佐,業如前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因而致人死亡部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2頁),併此敘明。又被告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⑤⑥⑦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38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故就被告涉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文章既無駕駛執照,原即不應騎乘機車,詎其
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未謹慎注意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萬瓊珍死亡、告訴人楊景文受傷,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使被害人萬瓊珍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另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萬瓊珍死亡、告訴人楊景文受傷後,不僅未對其等為救護行為,亦未報警處理,逕自棄車並要求不知情之王鳳松騎乘機車搭載其逃離現場,罔顧人命,行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景文、被害人萬瓊珍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均未為任何賠償行為,足見被告犯後仍未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相卷第
4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卷第4頁),告訴人楊景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重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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