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於春受刑人廖朝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於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於春因受刑人廖朝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林於春因受刑人廖朝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具保在案,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
2月24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街○○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3年2月24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見受刑人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2690號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