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鴻
陳少鵬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鴻、陳少鵬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前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2009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爰就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鑑定書可稽,可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茲因包裝袋於鑑驗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乃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已知,故本件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應同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參照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