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己○○庚○○○辛○○
14號壬○○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一四七三二、一六
七三三、一七三四六、一七八四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五七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後,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庚○○○、辛○○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丁○○、壬○○、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戊○○、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本案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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