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執完有期徒刑完畢。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七月與其另違犯陸海空軍刑法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七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三號號刑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移付執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三日內某時止,在其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下坪七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雙方當事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海洛因為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查。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三號號刑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移付執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期滿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得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執完有期徒刑完畢。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七月與其另違犯陸海空軍刑法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七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及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身染毒癮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獨自以注射針筒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僅四十九歲母親健在,自己負擔自己生活費用,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二萬七、八千元之生活狀況;前曾有數次前科,品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顯著被害人;經強制戒治後仍故意犯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及社會所具有之潛在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