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器材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器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開設置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日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為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出於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違反電信法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之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個│├──┼──────────────────┼───┤│一│電源供應器│1│├──┼──────────────────┼───┤│二│節目中繼發射機│1│├──┼──────────────────┼───┤│三│收音機│1│├──┼──────────────────┼───┤│四│聲音調整器│1│├──┼──────────────────┼───┤│五│天線416.34MHZ│1│├──┼──────────────────┼───┤│六│天線412.0MHZ│1│├──┼──────────────────┼───┤│七│天線463.5MHZ│1│├──┼──────────────────┼───┤│八│天線483.24MHZ│1│├──┼──────────────────┼───┤│九│天線503.0MHZ│1│├──┼──────────────────┼───┤│十│SIEL廠牌發射機│1│├──┼──────────────────┼───┤│十一│無名廠牌發射機│3│├──┼──────────────────┼───┤│十二│SONY廠牌接收機│1│├──┼──────────────────┼───┤│十三│PIONEER廠牌接收機│1│├──┼──────────────────┼───┤│十四│自動增益控制器│1│├──┼──────────────────┼───┤│十五│接收機│1│├──┼──────────────────┼───┤│十六│激勵器│1│├──┼──────────────────┼───┤│十七│天線(接收)│1│├──┼──────────────────┼───┤│十八│發射天線│1│├──┼──────────────────┼───┤│十九│電源供應器│3│├──┼──────────────────┼───┤│二十│功率放大器│4│└──┴──────────────────┴───┘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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