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仍未依規定後面增「於95年2月20日16時」等字。
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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