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己○○戊○○丁○○壬○○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抵押權利人 林憨知 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帶圍小段四三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所設定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債務人 翁銅淵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翁銅淵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憨知曾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帶圍小段四三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壹佰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債務人翁銅淵、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翁銅淵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債權未定清償期,消滅時效期間以存續期間屆至後,最遲自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計算,亦已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查被繼承人林憨知於三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其養女 林瓦 為繼承人,林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由甲○○、 胡木榮 、丙○○及乙○○為繼承人,其中胡木榮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死亡,由壬○○、己○○、戊○○及丁○○為繼承人。而林憨知及林瓦並未於時效期間完成後五年內實施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歸於消滅。是以被告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均已逾除斥期而消滅,無從繼承,惟仍須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開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林憨知為權利人,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壹佰元、存續期間自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債務人翁銅淵、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翁銅淵之抵押權登記事項,又上開權利人林憨知已死亡,林憨知及其繼承人林瓦均未行使抵押權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抵押權人林憨知及林瓦、被告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系爭抵押權未載明清償日期,可知系爭債權未定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而自系爭債權成立時即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十五年內,期間林憨知或其繼承人林瓦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債權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林憨知之繼承人 林瓦復 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行使抵押權,而林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則上開抵押權早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林瓦死亡斯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今上開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存在抵押權之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消滅,應屬可採。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已因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然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目前之土地登記仍然存在,影響土地價值且妨礙所有權之圓滿實現,被告雖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仍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參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林憨知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以林憨知為權利人、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壹佰元、存續期間自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債務人翁銅淵、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翁銅淵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