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SE五-五○二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西向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友愛路與龍江街交岔路口西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貿然前進,適有乙○○徒步沿同一交岔路口之西側由南往北穿越友愛路,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僅東側設有行人穿越道,西側則無,二側相距約十七點九公尺,其在上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穿越友愛路,必須經由東側行人穿越道,不得在該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卻逕予穿越。甲○○所騎車輛之車首遂在該交岔路口西北側處撞及乙○○之身體,致乙○○當場倒地,受有無意識喪失之腦震盪,未明示之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等傷害。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廖耿仕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1、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2、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嘉市警交字第○九五○○○二五二四號函及所附之報告書、值勤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關現場位置地圖。
3、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五)嘉基醫字第○五一三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4、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嘉醫歷字第○九五○○○一四九五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
5、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
6、戶籍查詢資料。
四、聲請人雖謂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告訴人所稱之嘉義市○○○街與合江街交岔路口,而非被告所稱之友愛路與龍江街交岔路口,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乙○○自稱其於案發當時欲自其女兒位於友忠路六七○號住處步行至保安一路八十二號倉庫(交查卷第八十四頁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路二段一一一號(本院卷第六頁戶籍查詢資料)。㈢依警方所製作相關現場位置地圖所示(本院卷第十六頁),無論從友忠路六七○號或博愛路二段一一一號至保安一路八十二號,沿龍江街行經該街與友愛路交岔路口,較之沿松江一街行經該街與友忠路交岔路口,非但距離較短,行進路線且更為筆直,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取道龍江街與友愛路交岔路口之可能。㈣聲請人雖比較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案發路口之差異,謂告訴人不可能穿越寬廣車多之友愛路,只可能選擇松江一街及合江街交岔路口。然爾,依告訴人所述行進路線,其自友愛路南側之友忠路六七○號或博愛路二段一一一號由南往北方向欲至友愛路北側之保安一路八十二號,自非穿越東西向之友愛路不可,只是選擇較西之友愛路與龍江街交岔路口或者較東之友愛路與松江一街交岔路口而已。告訴人既然無論如何都必須穿越友愛路,則聲請人以告訴人不可能穿越友愛路作為前提之推論,已乏其依據。㈤自告訴人所陳出發及目的地點,再對照相關位置地圖,取道友愛路與龍江街交岔路口之路線因較近且直,更為合理。
五、告訴人雖然堅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交查卷第一頁告訴狀)。但查,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就醫紀錄,其僅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未明示之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病歷),又依其於案發二日後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之急診病歷所示,其於急診救護時並「無明顯外傷」,「頭部無明顯外傷」,醫護人員審視X光片及斷層掃描後註記「無特殊發現」(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並無所稱「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之情形。況且,果告訴人真因車禍撞擊受有牙齒斷裂,依理應得發現唇部或顏面其他部位之傷害,但此卻付之闕如,所稱傷害,即欠缺明證。
六、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與告訴人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但事後仍未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肇事責任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臚列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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