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空瓶壹個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自戒治處所釋放後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二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美娜水後,使用針筒施打之方式,依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空瓶一個,並於同日十一時五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1頁、第126頁),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參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乙紙(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考。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二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180002179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乙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上開犯罪事實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二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等情,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空瓶一個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及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玻璃球管四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