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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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19、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上「 蔡金坤 」之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上「蔡金坤」之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上「蔡金坤」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補充記載「(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第10行「臺縣市」應更正為「臺中縣」;第12行「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補充記載「(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次犯行之時間分別係民國91年7月26日、91年12月30日,期間相距長達約5個月,並非緊接,且均係因交通違規後始起意犯之,應認其二次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與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要件有別,檢察官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